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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奴案」被害人刑事責任辨析


http://news.wenweipo.com   [2011-10-13]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據新華網報道,因記者紀許光的一篇微博,洛陽「性奴案」引爆了整個媒體與網絡,更引發社會廣泛關注。透過案情,讓我們將目光與思考投向本案背後折射出的一個嚴峻刑法問題。假定被囚禁的4名女孩參與、協助了李浩殺死其中1名女孩的行為,她們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個令大眾最為糾結的問題,飽含了對被害弱者的同情和對法律正義的期待。思考這一問題,不能忽視的前提在於,共有6名女性被李浩囚禁於地洞之內,先後長達兩年之久,她們都經受了精神和肉體上的雙重折磨。其中2名女性被殺,而她們4個人還努力並幸運地活著。

一、4名女性被害人的罪責爭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馮軍教授認為,4名女性被害人是被檢察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批捕的,於法有據。因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明文規定了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懲罰。但問題的關鍵在於事實的認定和評價。由於獲救的4名女性因協助李浩折磨1名女孩致死而被批捕,那麼,在犯罪的認定上,就要查明4名女性是在何種情況下、以什麼方式進行了哪些「協助」行為。特別是4名女性是否在生命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供了某種微小的幫助(例如,站在旁邊喊打),這對評價她們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對4名女性的罪責爭議表現為兩方面

一方面,如果4名女性構成犯罪,那麼,構成犯罪的根據當然是她們的行為符合犯罪(例如,故意傷害罪)的成立要件。在極其惡劣的生存狀況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強制而實施了犯罪,可以視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一般事由,因為人們對法規範的忠誠態度總是會受到惡劣生存狀況和精神強製程度的影響。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本條規定也是對上述原則的肯定。另外,馮軍教授提出本案中還存在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特殊事由,如曾被李浩囚禁的女性馬某(小晴)成功逃脫後,向民警報案陳述了真相,為偵破本案作出了重大貢獻,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完全可以對她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另一方面,如果4名女性不構成犯罪,那麼,理由就可能是她們無刑事責任。她們被犯罪嫌疑人李浩囚禁於地下六米深的地窖裡,與外界隔離,長期受到肉體和精神的折磨,親眼目睹一名女孩因為「不聽話」而被「殺一儆百」,屍體就埋在她們一直生活的那個小地窖裡,只要這一切都是事實,就足以表明她們的意志被李浩完全控制了,她們在這種意志完全被控制的狀態下實施的行為所造成的一切後果,都必須由控制者李浩承擔責任。這一結論,在所有文明國家的刑法理論中都不可動搖,馮軍肯定說。

中國政法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所長王順安教授認為,如果4名女性協助李浩殺人的事實屬實,成立犯罪是無疑的,至於量刑上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則要根據具體情節而定。他提出「被害人學」中一個概念「惡逆變」,即被害人將自身受到傷害的痛苦和怨恨轉嫁到其他被害人和無辜者的身上,以參與犯罪的方式,來報復和發洩。如果4名女性被李浩囚禁、折磨,產生了這種惡逆變,則她們協助李浩殺人的行為不能減免刑責。

北京市律協刑法專業委員會主任楊礦生律師從實務角度分析,本案中折磨一名女孩致死的情形有可能涉嫌構成故意殺人罪,也有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折磨行為是為了剝奪他人生命或明知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而予以放任,就涉嫌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參與折磨者不希望剝奪他人生命也無法阻止他人的折磨行為,其行為就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案情比較複雜,李浩和其他4名女性涉嫌觸犯的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的罪名,甚至4名女性之間也可能涉嫌觸犯不同的罪名。

案情的撲朔迷離,恰是論證本案4名女性被害人的行為有責性的邏輯起點。破除迷霧,還原真相,懲罰犯罪,保護人權,這是全社會對司法正義的期待。

二、「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與本案的關係

本案披露的案情,令人聯想起犯罪學上有名的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指犯罪的被害者對於犯罪者產生情感,甚至反過來幫助犯罪者的一種情結,因發生於瑞典斯德哥爾摩一家銀行劫案的人質劫持事件中而得名。

王順安教授介紹說,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犯罪者與被害人「主動」互動的一種特殊模式,人質不僅不仇恨犯罪者,反而對犯罪者產生好感,甚至幫助其犯罪。但是,這僅在犯罪學上具有理論意義,並不能當然免除被害人與犯罪者實施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而就性奴案而言,能否證明被害人的「主動」性,尚需證據證明。我國刑法上有脅從犯的概念,但是脅從犯並不必然免除刑罰處罰,王順安強調。

絕對(完全)的「精神強制」應當是刑事責任阻卻事由,相對(部分)的「精神強制」只是責任減輕事由。至於被囚禁的4名女孩是否屬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以及是否應予以免責,不能一概而論,需要根據精神病學專家對她們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作出科學、準確的判斷,馮軍教授如是說。

王順安教授最後強調,犯罪學是一門尋找犯罪原因的學問,並不必然給予有罪或無罪的結論。在我國犯罪學發展中,應堅持保護人權與依法裁判相結合,不能以犯罪學理論來影響法律的公正裁判。4名女性是否屬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對於定罪並無影響,僅僅在量刑階段具有參考意義。

三、保護被害人應優先於懲罰犯罪者

我國刑法總則第一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因此刑法的目的價值可以歸納為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兩項。在性奴案中,4名被解救女性既是被害人又是犯罪嫌疑人,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這兩項目的價值在她們身上出現了矛盾,此時我們該以何者優先?王順安認為,從保障人權的角度而言,無疑應當優先選擇保護4名女性被害人的權益。

楊礦生律師認為,根據我國刑法上脅從犯的規定,對於本案中協助李浩折磨另一女孩致死的這些女孩,應當予以從寬處理,以體現我國刑罰的謙抑性原則。在量刑時,至於具體到對某個人是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各人的具體情節具體處理。

很多同情4名女性被害人的公眾,提出刑法學上的「期待可能性」、「緊急避險」等理論,為她們辯護,主張其無罪或免責。王順安教授分析說,期待可能性理論是德日系刑法理論中的原則,從社會常識角度出發,對行為人能否作出其行為之外的適法行為的可能性進行分析,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國刑法並未直接認可該理論,同時我們也要考慮中國國情和社會情感,不能輕易依靠期待可能性理論宣告4名女性無罪。緊急避險作為法定免責事由,須嚴格依法進行限定,本案中4名女性協助李浩殺人的行為能否認定緊急避險,還需進一步的證據支撐。但是,她們受到強迫進行網絡色情表演的行為,認定緊急避險則爭議不大。同時,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將保護被害人、保護人權的價值優先於懲罰犯罪,對於4名女性給予適度的保護和減免刑責,是於法有據的。但是不能一味鼓吹無罪、免責,4名女性的刑事責任只能由法官依據法律和證據進行裁判。

馮軍教授認為,本案的最終裁判結論,對於豐富我國的刑法理論、促進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結合,會有極大助益,有望形成一個有理論意義的司法判例或者先例。

洛陽「性奴案」案情回顧

據媒體報道,34歲的洛陽男子李浩在地下室下4米處挖了地窖,並將6名女性囚禁其中,長期進行性侵。警方訊問後得知,李浩在將6名女性誘騙、囚禁之後,這些女子不僅毫無反抗之意,反而相互妒忌。被解救出的4名女性交代,大約一年前的一個晚上(2010年9月),其中一名女子與另一名被囚女子因爭風吃醋發生打鬥,李浩協助後者將前者打死之後,將屍體就地掩埋。在此之前,為了「殺一儆百」,李浩將一名「不聽話」的女子打死後,也掩埋在她們居住的「房間」角落裡。今年9月,在1名被囚女性馬某(小晴)逃脫並向當地警方報案後,本案告破,犯罪嫌疑人李浩因涉嫌故意殺人罪、強姦罪等被批捕。

另據9月23日晚洛陽市公安局的案情通報,犯罪嫌疑人李浩的作案動機是緣於兩年前從互聯網上看到淫穢視頻表演能賺錢,就將6名女性騙至地下室關進地窖內,強迫她們進行網絡色情表演。李浩2009年8月開始挖地窖,同年10月騙來第一個女孩,並強迫其參與挖地窖,最後一個女孩於破案前2個月被騙來。6名女孩中的2名由於反抗,被李浩於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7月殺害後,埋在地窖內。目前,獲救的4名女孩因協助李浩折磨一名女孩致死,被以涉嫌故意傷害罪逮捕。

      責任編輯:gl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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