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大圖片
1月29日,黑龍江江面氣溫達零下38度。瀋陽軍區某邊防團「黑河好八連」班長蔣玉芳在江面上站崗執勤已經3個小時。中俄界江每年封凍期長達6個月之久,有時江面上風力可達到8級,在四周沒有遮擋物的江面上,最冷達零下50度。 【文匯網訊】核心提示:
第四條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投降罪是指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
凡涉嫌投降敵人的,應予立案。
據解放軍報報道,為了依法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犯罪,保護國家軍事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軍隊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違抗命令,是指主觀上出於故意,客觀上違背、抗拒首長、上級職權範圍內的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拒不執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行動等。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擾亂作戰部署或者貽誤戰機的;
(二)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五)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條 隱瞞、謊報軍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隱瞞、謊報軍情罪是指故意隱瞞、謊報軍情,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二)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五)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條 拒傳、假傳軍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拒傳軍令罪是指負有傳遞軍令職責的軍人,明知是軍令而故意拒絕傳遞或者拖延傳遞,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假傳軍令罪是指故意偽造、篡改軍令,或者明知是偽造、篡改的軍令而予以傳達或者發佈,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首長、上級決策失誤的;
(二)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影響作戰任務完成的;
(五)對作戰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條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投降罪是指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
凡涉嫌投降敵人的,應予立案。
第五條 戰時臨陣脫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指在戰鬥中或者在接受作戰任務後,逃離戰鬥崗位的行為。
凡戰時涉嫌臨陣脫逃的,應予立案。
第六條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指揮人員,是指對部隊或者部屬負有組織、領導、管理職責的人員。專業主管人員在其業務管理範圍內,視為指揮人員。
值班人員,是指軍隊各單位、各部門為保持指揮或者履行職責不間斷而設立的、負責處理本單位、本部門特定事務的人員。
值勤人員,是指正在擔任警衛、巡邏、觀察、糾察、押運等勤務,或者作戰勤務工作的人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輕傷四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七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或者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丟失、被盜,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裝備、器材丟失、被盜的;
(四)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七條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凡涉嫌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的,應予立案。第八條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是指指揮人員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違令作戰消極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
違令作戰消極罪是指指揮人員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是指在作戰中故意違背、抗拒執行首長、上級的命令,面臨戰鬥任務而畏難怕險,怯戰怠戰,行動消極。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擾亂作戰部署或者貽誤戰機的;
(二)造成作戰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十條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是指指揮人員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面臨被敵人包圍、追擊或者陣地將被攻陷等危急情況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據當時自己部隊(分隊)所處的環境、作戰能力及所擔負的任務,有條件組織救援卻沒有組織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戰鬥失利的;
(二)造成陣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圍嚴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 軍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條)
軍人叛逃罪是指軍人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因反對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攜帶軍事秘密出境後滯留不歸的;
(三)申請政治避難的;
(四)公開發表叛國言論的;
(五)投靠境外反動機構或者組織的;
(六)出逃至交戰對方區域的;
(七)進行其他危害國家軍事利益活動的。
第十二條 非法獲取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
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採取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行為。
軍事秘密,是關係國防安全和軍事利益,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內容包括:
(一)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規劃及其實施情況;
(二)軍事部署,作戰、訓練以及處置突發事件等軍事行動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
(三)軍事情報及其來源,軍事通信、信息對抗以及其他特種業務的手段、能力,密碼以及有關資料;
(四)武裝力量的組織編制,部隊的任務、實力、狀態等情況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特殊單位以及師級以下部隊的番號;
(五)國防動員計劃及其實施情況;
(六)武器裝備的研製、生產、配備情況和補充、維修能力,特種軍事裝備的戰術技術性能;
(七)軍事學術和國防科學技術研究的重要項目、成果及其應用情況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
(八)軍隊政治工作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九)國防費分配和使用的具體事項,軍事物資的籌措、生產、供應和儲備等情況中需要控制知悉範圍的事項;
(十)軍事設施及其保護情況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十一)對外軍事交流與合作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
凡涉嫌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第十三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行為。
凡涉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的,應予立案。
第十四條 故意洩露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故意洩露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故意使軍事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洩露絕密級或者機密級軍事秘密一項(件)以上的;
(二)洩露秘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件)以上的;
(三)向公眾散佈、傳播軍事秘密的;
(四)洩露軍事秘密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五)利用職權指使或者強迫他人洩露軍事秘密的;
(六)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洩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洩露軍事秘密的;
(八)執行重大任務時洩密的;
(九)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十五條 過失洩露軍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過失洩露軍事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過失洩露軍事秘密,致使軍事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洩露絕密級軍事秘密一項(件)以上的;
(二)洩露機密級軍事秘密三項(件)以上的;
(三)洩露秘密級軍事秘密四項(件)以上的;
(四)負有特殊保密義務的人員洩密的;
(五)洩露軍事秘密或者遺失軍事秘密載體,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十六條 戰時造謠惑眾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在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行為。
造謠惑眾,動搖軍心,是指故意編造、散佈謠言,煽動怯戰、厭戰或者恐怖情緒,蠱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隊情緒恐慌、士氣不振、軍心渙散的行為。
凡戰時涉嫌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應予立案。
第十七條 戰時自傷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戰時自傷罪是指在戰時為了逃避軍事義務,故意傷害自己身體的行為。
逃避軍事義務,是指逃避臨戰準備、作戰行動、戰場勤務和其他作戰保障任務等與作戰有關的義務。
凡戰時涉嫌自傷致使不能履行軍事義務的,應予立案。
第十八條 逃離部隊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逃離部隊罪是指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行為。
違反兵役法規,是指違反國防法、兵役法和軍隊條令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兵役方面的法律規定。
逃離部隊,是指擅自離開部隊或者經批准外出逾期拒不歸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逃離部隊持續時間達三個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計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的;
(二)擔負重要職責的人員逃離部隊的;
(三)策動三人以上或者脅迫他人逃離部隊的;
(四)在執行重大任務期間逃離部隊的;
(五)攜帶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
(六)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十九條 武器裝備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武器裝備肇事罪是指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情節嚴重,是指故意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影響重大任務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和軍隊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
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是指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將編配的武器裝備改作其他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務不能完成或者遲緩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輕傷四人以上,或者重傷一人、輕傷七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或者其他財產損毀,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盜竊武器裝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武器裝備的行為。
搶奪武器裝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武器裝備的行為。
凡涉嫌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的,應予立案。
盜竊軍用物資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軍用物資的行為。
搶奪軍用物資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軍用物資的行為。
凡涉嫌盜竊、搶奪軍用物資價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後果嚴重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二條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是指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的行為。
出賣、轉讓,是指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用武器裝備換取金錢、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將武器裝備饋贈他人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非法出賣、轉讓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二)非法出賣、轉讓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
(三)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零部件或者維修器材、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賣、轉讓其他重要武器裝備的。
第二十三條 遺棄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條)
遺棄武器裝備罪是指負有保管、使用武器裝備義務的軍人,違抗命令,故意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遺棄槍支、手榴彈、爆炸裝置的;
(二)遺棄子彈十發、雷管三十枚、導火索或者導爆索三十米、炸藥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量,但後果嚴重的;
(三)遺棄武器裝備零部件或者維修器材、設備,致使武器裝備報廢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遺棄其他重要武器裝備的。
第二十四條 遺失武器裝備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遺失武器裝備罪是指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其他嚴重情節,是指遺失武器裝備嚴重影響重大任務完成的;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遺失的武器裝備被敵人或者境外的機構、組織和人員或者國內恐怖組織和人員利用,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遺失的武器裝備數量多、價值高的;戰時遺失的,等等。
凡涉嫌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五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是指違反軍隊房地產管理和使用規定,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軍隊房地產,是指依法由軍隊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於營房保障的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其他附著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價值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的;
(三)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嚴重影響部隊正常戰備、訓練、工作、生活和完成軍事任務的;
(四)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給軍事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節嚴重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虐待部屬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虐待部屬罪是指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虐待部屬,是指採取毆打、體罰、凍餓或者其他有損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殘部屬的行為。
情節惡劣,是指虐待手段殘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屬三次以上的;虐待傷病殘部屬的,等等。
其他嚴重後果,是指部屬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誘發其他案件、事故的;導致部屬一人逃離部隊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離部隊的;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七條 遺棄傷病軍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遺棄傷病軍人罪是指在戰場上故意遺棄我方傷病軍人,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為挾嫌報復而遺棄傷病軍人的;
(二)遺棄傷病軍人三人以上的;
(三)導致傷病軍人死亡、失蹤、被俘的;
(四)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二十八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是指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行為。
有條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據傷病軍人的傷情或者病情,結合救護人員的技術水平、醫療單位的醫療條件及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因素,能夠給予救治而拒絕搶救、治療。
凡戰時涉嫌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的,應予立案。
第二十九條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戰時殘害居民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的行為。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敵對行動的平民。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無辜居民死亡、重傷或者輕傷三人以上的;
(二)強姦無辜居民的;
(三)故意損毀無辜居民財物價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搶劫、搶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戰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搶劫無辜居民財物的;
(二)搶奪無辜居民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滿規定數額,但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三十條 私放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私放俘虜罪是指擅自將俘虜放走的行為。凡涉嫌私放俘虜的,應予立案。
第三十一條 虐待俘虜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
虐待俘虜罪是指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指揮人員虐待俘虜的;
(二)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虜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四)虐待傷病俘虜的;
(五)導致俘虜自殺、逃跑等嚴重後果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涉嫌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佈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違反職責」,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所規定的軍人職責,包括軍人的共同職責,士兵、軍官和首長的一般職責,各類主管人員和其他從事專門工作的軍人的專業職責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已經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費用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武器裝備」,是實施和保障軍事行動的武器、武器系統和軍事技術器材的統稱。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軍用物資」,是除武器裝備以外專供武裝力量使用的各種物資的統稱,包括裝備器材、軍需物資、醫療物資、油料物資、營房物資等。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中財物價值和損失的確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用物資的價值和損失,由部隊軍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有條件的,也可以由部隊駐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指定的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估價。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總政治部發佈的《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