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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刑事司法互助安排有漏洞須修正

2019-02-25

【文匯網訊】大公文匯全媒體報道:針對香港男子在台灣涉嫌謀殺懷孕女友並逃返香港一案,台灣有關部門希望香港盡快通過修法,以便早日将嫌疑犯移交到台灣受審。為伸張正義,早日將兇手繩之以法,香港特區政府日前就《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所存在的漏洞提出修訂意見。有關修例引起香港社會各界關注並予以充分肯定。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宋小莊近日在《信報》撰文,從法律專業的角度分析了香港相關法律所存在的漏洞以及修訂補漏的法理基礎與必要性。以下為宋小莊撰文主要內容。

世界上的刑事司法互助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是國家與另一個國家的模式;第二種是在一國之內的不同司法管轄區之間的模式;第三種是一個司法管轄區與另外的國家的模式。香港特區是世界公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單獨關稅區,又是一個獨立的司法管轄區。香港特區不是一個國家,不存在第一種模式,涉及的是第二種和第三種模式。

第二種模式就是香港基本法第95條規定的「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三種模式就是香港《基本法》第96條規定的「在中央政府協助和授權下,香港特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做出適當安排」。

香港特區目前沒有就不同的模式制訂不同的《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而是試圖以同樣的條例處理不同模式的刑事司法協助事宜,這應該也是可能的。

《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有關安排的內容是有漏洞的。這些漏洞主要有:

一、對中央政府的規定有矛盾。例如:《逃犯條例》第6條「移交要求及授權進行書」提到由中央政府認可移交要求的授權進行書的規定;第24條「行政長官須就某些事項向中央政府發出通報等」,其中第1款規定了5種逃犯移交方式,第3款又規定了行政長官須遵從中央政府對上述事項的指令,這說明中央政府對移交逃犯事宜,具有非常重要的職能。

在《逃犯條例》的眾多附例中,也很明顯地看出中央政府在拒絕引渡上的職能。但《逃犯條例》第2條「釋義」中的「移交逃犯安排」卻聲稱不適用於中央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

這種說法,顯然與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在適用時,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不相符合。

二、過份拔高香港立法會的職權。《逃犯條例》第3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用本條例」雖然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任何移交逃犯發出命令,但又強調該命令刊憲後須經立法會省覽,立法會有權以決議廢除該命令。

實際上,對香港以外地方提出刑事事宜的法律協助的請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6條「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把這種否決權交給律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拒絕的理由就是,「批准該請求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或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或公共秩序。」

也就是說,中央政府任命的律政司司長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地區安全之責。

既然《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明顯存在漏洞,就要通過修例補漏。特區政府最近提出的兩個主要修訂內容有:

一、儘管目前香港尚未與內地、與台灣達成移交逃犯協議,但如對方提出有關請求,上述兩個條例不應當成為反對移交逃犯的理由和藉口,這樣才能避免香港特區成為逃犯的天堂。

二、即使香港基本法第73條授予立法會相當多的職權,但並不包括審議、否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發布逃犯移交令的職權。對香港以外地方向香港提出的移交逃犯的請求,立法會也無權否決。

對原來有漏洞的條例作出修訂,取消立法會不正當的職權,可以保證特區政府在中央政府監督下正當而依法行使職權。

在香港與內地、香港與台灣簽訂移交逃犯協定、簽訂有關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之前,上述兩個條例應當糾正,並得到啟動,這樣才能移交逃犯,並提供所需要的刑事司法協助,在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上發揮「一國兩制」應盡的作用。

(作者 宋小莊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原載信報 2月22日A23版 原文題為《香港刑事司法互助的安排及其補漏》 編輯發稿時有刪節)

責任編輯: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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