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5日對吳高亮、吳高惠訴四川省彭州市通濟鎮人民政府「烏木」行政糾紛上訴一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宣判。面對省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終審裁定,吳高亮及其代表理律師表示,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
據中新網成都6月15日報道,今年5月10日,省法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休庭後,省法院就一審勘驗程序是否合法及烏木的發掘地點等問題進行了評議。
關於一審勘驗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省法院認為,根據勘驗筆錄的記載,第一次勘驗時,原、被告雙方及代理人均到場,麻柳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支書亦到場,雙方分別對0026號承包地的位置及烏木的發掘位置進行了指認,彭州市水務局的工作人員對河道範圍進行了指界。第二次勘驗時,0026號承包地的承包人吳高惠經法院通知未到場,其丈夫表示與他無關,也未到現場。參加過第一次勘驗的麻柳村主任及助理現場走界,頒證時的專業測量公司進行測量,兩名18組村民指認了0026號承包地與18組相鄰地塊的邊界及相鄰地塊分屬哪些村民。因麻柳村17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與0026號承包地都不相鄰,由麻柳村主任、當年參與劃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及與0026號承包地相鄰的18組村民進行指界,勘驗程序並無不當。
關於烏木的發現、發掘地是否在吳高惠的承包地�堙A省法院認為,吳高惠名下0026號承包地的位置,有確權公示圖、公示表及《關於通濟鎮影像圖及承包地測量成果的情況說明》及附圖予以證明。在案涉烏木被發現前,吳高惠及其他17組村民從未對0026號承包地的位置提出過異議,吳高惠還領取了耕地保護基金。0026號承包地雖與發掘6件烏木的河道相鄰,但0026號承包地與河道之間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與河道具有明顯落差。經過對書證、烏木發掘現場的視頻資料、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綜合評判,省法院認為這6件烏木的發掘地應位於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在吳高惠的承包地�堙C
因本案所涉烏木並非由吳高惠發現、發掘,亦非在吳高惠的承包地內發掘,因此,吳高惠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一審法院對吳高惠的起訴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吳高惠稱烏木在其承包地內發掘,其是本案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本案是否可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省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因此,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規定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對有關的民事糾紛一並進行審理,應具備相應的條件。本案不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問題,被訴行政行為也非行政裁決行為,不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和審理條件,因此,上訴人吳高亮要求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對烏木所有權爭議一並進行審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省法院對證據審查後認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符合行政訴訟證據的基本要求,二審予以確認;吳高亮在二審中提交的麻柳村村民的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視頻集錦及吳高惠向有關部門提交的申請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中有關新證據的要求,二審不予採信。對烏木的發現經過及烏木的發掘地點,省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省法院認為,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省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