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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案仍追責


http://news.wenweipo.com   [2012-12-31]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據法制網12月31日報道,為依法懲治行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公佈《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據介紹,該司法解釋明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指出,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此外,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賄的、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也屬情節嚴重。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司法解釋還明確,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並罰。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司法解釋規定,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託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責任編輯:Fa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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