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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匯網訊】近日,檢察日報與法制日報分別刊登有關法律專家談薄熙來案證據問題的評論,標題分別為《從「薄熙來案」庭審看證據「戰術」》、《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不具有可信性》,經財新網轉載如下:
《檢察日報》:從「薄熙來案」庭審看證據「戰術」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萬毅
國人矚目的「薄熙來案」庭審已經結束,該案審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開、透明,給國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讓國人看到了法治的進步。整個庭審過程,在審判長耐心、平和的主持下,控、辯雙方圍繞爭議的焦點事實,展開了積極、激烈的攻防對抗。其中,控、辯雙方圍繞爭議的證據問題,靈活運用各種證據規則進行質證,既是本次庭審的一大特點,也堪稱我國1996年刑訴法修改確立「控辯式」審判模式以來庭審的經典之作,實有必要從證據法理和司法技術的層面加以點評、總結。
證人作證資格問題
在本案審理中,辯方曾多次質疑控方證人的作證資格問題,這是典型的以否定證人資格進而否定證詞的辯護策略。例如,在關於受賄罪名的辯護中,公訴人指控被告人3次收受唐肖林賄賂共計折合人民幣110.9446萬元,並當庭播放了證人唐肖林的證詞。對此,辯護人答辯稱「唐肖林收了250萬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況下他還作證,是不合適的」。這顯然是對唐肖林證人資格的質疑。
筆者認為,辯方的質疑不成立,這是因為,證人唐肖林雖然在他案中因收受他人財物而構成犯罪(已另案處理),但他在本案中作為行賄人指證受賄人,並不存在角色衝突問題,屬於證據法理上的「污點證人」,仍然具有證人資格。
再如,在關於被告人貪污罪名的辯護中,辯護人對證人薄谷開來的作證能力提出質疑。認為薄谷開來在之前的故意殺人案審判中已經查明其有精神障礙,「這樣一個精神狀態的人能否作證,作證時是否清醒不得而知,這些證據能否可信,都值得懷疑」。這顯然又涉及證人作證資格問題。
對此,我國刑訴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換言之,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才會喪失證人資格。而從本案情況來看,根據公訴方的回應,證人薄谷開來為本案作證的時間是在其服刑期,根據對其所作精神鑒定,結論是薄谷開來的控制能力減弱,但不能證明其思維和證明能力減弱,且其在作證時已經消除了導致其控制能力減弱的條件(服刑期無法服用精神藥物)。因此,證人薄谷開來在作證時完全具備刑訴法規定的作證資格,辯方的觀點不能成立。
所謂「外圍證據」問題
在本案庭審中,被告人曾多次在證據答辯中提出所謂「外圍證據」的觀點。例如,針對起訴書指控的收受唐肖林財物的問題,被告人答辯稱:「剛才公訴人提出的證詞證言都是外圍證言,絕大部分都是外圍證據,與本案關係不大,不能證明我有罪。」但實際上,我國證據立法、理論和實務中並無「外圍證據」這一術語。筆者認為,被告人所謂的「外圍證據」,其實指的是「間接證據」,即不能直接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的證據。被告人以「外圍證據」(間接證據)作答,意在反駁控方指控因缺乏直接證據而證明力不足。
但在證據法理上,被告人的這一反駁是難以成立的,因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明確規定:「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這意味著,即使案件中沒有直接證據而僅有間接證據,只要間接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定證明標準,仍然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所謂「外圍證據」(間接證據),仍然是證據,而且是定案根據。
非法證據排除問題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由於被告人當庭翻供,公訴方被迫頻頻引證被告人在紀檢調查期間所作認罪自書。作為一種辯護策略,被告方轉而強調其在紀檢部門調查期間所作的認罪自書材料系非法證據,但法庭並未因此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那麼,法庭的這一做法是否合法?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訴法第56條明確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換言之,法庭不能僅僅依據被告方的申請即隨意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而是要求被告方首先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即被告方首先應當盡到「爭點形成責任」。所謂被告方的「爭點形成責任」,是指在非法證據排除案件中,被告方雖然不承擔證明證據取得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卻有責任提供可供調查非法取證行為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如非法取證的時間、地點、行為人等情況,使法官對該證據取得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若被告方僅僅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但卻沒有或者未能盡到「爭點形成責任」,則法庭將無法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進而也就無法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展開法庭調查。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一再宣稱其所作自書繫在不正當壓力和誘導下寫成,卻未提供非法取證的具體線索或材料,如時間、地點、非法取證行為人等情況。相反,被告人曾當庭承認在紀檢調查期間曾受禮遇優待。
綜上,所謂非法證據的問題,純屬辯方的一種抗辯策略,意在否定先前自書的真實性,為其翻供提供合理支撐。對此,法庭自不必再展開專門的法庭調查。
品格證據運用問題
在英美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在交叉盤問時攻擊證人的誠信度時,品格證據就是一個決定性因素。」本案中,被告方也頻繁運用了這一戰術,試圖通過抨擊控方證人的品格來否定其證言的真實性。例如,在關於受賄罪的辯護時,被告人對證人唐肖林的證言極力否認,把唐肖林說成是騙子,說成是為檢舉被告人而達到立功目的;再如,對於證人王立軍的證言,被告人認為:「此人品質極其惡劣,一是當場造謠,二是把水攪混,這種人作為重要證人進行舉證,有失法律公信力。」
雖然,我國司法實務中並不完全排斥品格證據的運用,例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證據就是非常重要的定案證據。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方對品格證據的「戰術」運用並不成功,主要原因在於本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控方證人品格的攻擊,僅僅是一面之詞,缺乏證據的支撐,辯方實際上僅僅是對證人的品格發表了自己的意見,而未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在證據法理上,若要質疑證人的品格(如誠信度),必須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例如,可以要求法庭通知證人的鄰居出庭就證人的聲譽作證。若僅僅只是針對證人的品格發表自己的意見,而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則很難動搖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法制日報》: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不具有可信性
在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一案的法庭審理中,薄熙來全盤否認了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承認自己受賄、貪污的有罪供述(即翻供),並為自己作了無罪的辯解。但綜合全案證據以及其辯解的具體情況,薄熙來在法庭上所作的辯解不能成立,不具可采性。
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譚世貴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同時,進行辯解也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在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一案的法庭審理中,被告人薄熙來對其在庭前的供述予以徹底顛覆,全盤否認了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承認自己受賄、貪污的有罪供述(即翻供),並為自己作了無罪的辯解。筆者認為,綜合全案證據以及其辯解的具體情況,薄熙來在法庭上所作的辯解不能成立,不具可采性。
首先,薄熙來在法庭上辯稱,「唐肖林說給我三次送錢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他請托我辦事的那些事情都是公事公辦,對唐肖林三次給我送錢的事情,我曾經在中紀委對我審查期間違心地承認過這個事情,就是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的情節,腦中一片空白。」根據刑法理論,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至於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並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因此薄熙來以「公事公辦」為由否認自己犯罪,是不能成立的。同時,薄熙來在中紀委審查期間以及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承認接受過唐肖林所送的錢款,而且其庭前的供述與唐肖林等多名證人的證詞以及多份書證相互印證或基本一致(個別情節因時間久遠有不一致的地方是正常的),因此其庭前的供述是客觀的、真實的,應當採納用作定案的根據。而且,即使如他所說「在中紀委對我審查期間我違心地承認過這個事情」,但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他的承認他並沒有說是違心的,這也說明他在法庭上的辯解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薄熙來在法庭上辯稱,「法國尼斯的房產我完全不知情,整個過程完全是虛構的,我對這2000多萬元,自始至終我也沒有承認過。」這一辯解是站不住腳的。被告人薄熙來在中紀委審查期間的自書材料、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中承認:「印象裡還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薄谷開來閒聊,徐談到在法國尼斯有套房子,環境很好,蠻漂亮,建議我們有時間去看看。我當時也沒在意,隨口說,那有機會就去看看,散散心。」「在模糊的印象中,薄谷開來和徐明似在我做遼寧省長時,曾在瀋陽向我提起過該房,好像我回家時撞見他倆在聊並看圖片。因時間較長,是否說到購買我記不清了。」薄熙來的這些供述與薄谷開來、徐明、陳某某、徐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或基本一致。而且,王立軍的證言中關於薄熙來對其談到薄谷開來將海外資產交尼爾·伍德等人打理的內容,也間接印證了薄熙來對購買別墅是知情的。因此薄熙來庭前的供述是客觀的、真實的,同樣應當採納用作定案的根據。
再次,薄熙來在法庭上辯稱:「這個事情對於我來說不存在貪污的行為,而且我自始至終也沒有講過或者認可過我有貪污的行為。」必須指出,被告人沒有講過或者認可過他自己有貪污的行為,並不等於他就沒有貪污行為。實際上,薄熙來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交代了他起意侵吞500萬元的原因以及安排薄谷開來與王正剛商量的事實,其中他寫道:「當時我缺乏警覺,放鬆了要求,同意王正剛去找薄谷開來商量,開了口子,成為後來此款進入開來律師所賬戶的主要原因。王與谷商量後,我也沒去追問,放任了此事。」而且,薄熙來的這一庭前供述與王正剛、薄谷開來的證詞相互印證,王正剛、薄谷開來的證詞也得到了證人趙某某、李某某、嚴某某的證實,由此證明薄熙來的庭前供述是客觀的、真實的,而其在法庭上的辯解是不可信的。
最後,薄熙來在法庭上還辯稱,「王立軍、薄谷開來等證人與我存在重大利益衝突,其證詞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存在疑問。」我認為該辯解同樣是不能成立的。薄熙來曾承認他與薄谷開來有27年的夫妻感情,他自己對薄谷開來是有感情的,那麼怎會與她存在重大利益衝突?按照他的說法,「薄谷開來的證言是虛構的,徐明的證言也是虛構的,王立軍的證言我認為是閒扯」,而這三名證人的證詞和其他證人的證詞、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以及有關物證、書證等證據都能相互印證或基本一致,這又怎麼解釋?在薄熙來看來,本案中大多數證人品德惡劣,都在撒謊、造謠、信口開河或推卸責任,只有他自己的話才是可信的,這正常嗎?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只是提出了這些證言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存在疑問,而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例如,薄熙來在法庭上說:「關於薄谷開來的證言,還有她過去的筆錄和自書,到底可信度有多少?薄谷開來變了,她瘋了,經常說假話。她在精神不正常的情況下,辦案人給她施加巨大的壓力,讓她揭發我。」由此可見,被告人薄熙來在法庭上的辯解及其理由是站不住腳的,不具有可信性,不應當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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