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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案撫慰金被質疑 內蒙古高院回應


http://news.wenweipo.com   [2015-01-06]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據人民日報報道,2014年12月30日,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對呼格吉勒圖案作出國家賠償決定:一、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雲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1047580元; 二、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雲支付呼格吉勒圖生前被羈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2041.40元; 三、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雲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萬元。以上各項合計2059621.40元。

其中,100萬元的精神撫慰金創下了國家賠償中精神賠償的紀錄。有人提出,根據最高法的有關規定,精神撫慰金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35%,但「呼格案」100萬元的精神撫慰金明顯超過上限,此項賠償是否符合規定。

對此,內蒙古高院相關負責人表示,「呼格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是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執行的」為依據提起的,而呼格案所涉及的被執行刑罰是最為嚴厲的死刑,這對呼格吉勒圖親屬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後果無疑是極其嚴重的。「鑒於這種特殊情況,我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萬元。這個數額是我院綜合考量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的。賠償數額超過死亡賠償金和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總額的35%,是綜合考慮到此案的特殊性,綜合考慮到國家賠償所蘊含的救濟損害和撫慰創傷的功能,按照符合法律規定精神、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予以協商和決定的。對此,呼格吉勒圖父母也表示充分理解。」

同時,對於為何支付呼格吉勒圖生前被羈押期間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內蒙古高院做出說明:從《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看,因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的,若屬原判死刑已執行的情形,侵犯的權利客體不僅包括生命權,也包括死者生前被羈押期間的人身自由權。這兩項權利的賠償,規定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本案呼格吉勒圖生前受到羈押,雖然時間不長,但也依法予以賠償。儘管呼格吉勒圖的父母在書面申請中沒有單列此項賠償要求,但本著依法賠償和主動告知權利的要求,協商中內蒙古高院主動對此予以釋明,呼格吉勒圖的父母要求將此項賠償內容寫入賠償協議和決定。故內蒙古高院依法決定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雲支付呼格吉勒圖生前被羈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2041.40元。

另外,對於賠償決定為何沒有包括死者父母的生活費問題,內蒙古高院相關負責人表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雖然規定,「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但本案中呼格吉勒圖的父母退休後均有退休金,且高於呼和浩特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故賠償協議和決定中沒有此項內容。呼格吉勒圖的父母對此表示理解和同意。

      責任編輯:紫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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