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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核安全法:國務院應定期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2016-10-31

【文匯網訊】10月31日,中國首部核安全法草案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審議,其中對信息公開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規定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核安全情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還可以依法向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核設施所在地省級政府申請獲取核安全相關信息。

據澎湃新聞網10月31日報道,全國人大環資委副主任委員張雲川在作關於核安全法草案說明時指出,我國核事業在民用領域的發展已具有一定規模,為進一步提高核安全保障措施,迫切需要制定核安全法律予以規範。此外,立法也有利於增進社會公眾對核安全的瞭解和信心,有利於強化核安全監管工作。

草案明確了放射性廢物處置流程

草案包括「總則」、「核設施、核材料安全」、「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七章,共八十六條。

草案第二章對放射性廢物處置作出了相應的規範。首先在處置場的規劃上,草案明確,低、中水平的由國務院核材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政府負責選址,高水平的由國務院核材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而核設施運營單位的職責是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後,自行貯存,並及時交處置場處置。

當然,貯存、處置放射性廢棄物的單位也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應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經批准後方可實施。許可證有效期為10年,屆滿後,經審查批准,可繼續實施。

草案還規定,對「已達到設計容量的」、「按照設計,服役屆滿的」、「所在地區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不適宜繼續處置放射性廢物的」處置設施,應依法辦理關閉手續。

根據草案規定,關閉後,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還要按照批准的安全監護計劃,對處置設施進行安全監護。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交由省級政府進行監護管理。

核設施運營單位拒公開信息最高罰50萬

為強化核安全的政府監管責任和公眾對核安全的監督,草案專設「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一章,對信息公開作出了具體規定,並明確公眾參與的內容。

草案規定,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核安全情況。國務院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核安全行政許可程序及結論,公開核安全有關活動的安全監督檢查報告、總體安全狀況、輻射環境質量等信息。

而核設施運營單位應公開本單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關文件、核設施安全狀況、流出物和周圍環境輻射監測數據、年度核安全報告等信息。

草案同時明確,對依法公開的核安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公告、網站以及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還可以依法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核設施所在地省級政府申請獲取核安全相關信息。

針對那些未依法公開信息的部門,草案分別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對核設施所在地省級政府,由國務院監察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對直接負責人記過處分,對直接責任人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對核設施運營單位,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公開、公告;無理由拒不公開、公告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公眾參與方面,草案還明確,核設施運營單位及核設施所在地省級政府,應當就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問題舉行論證會、座談會,或採取其他形式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核設施所在地省級政府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國務院監察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對直接負責人記過處分,對直接責任人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核損害賠償主體是核設施運營單位

草案在「公民權利義務」中明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受到核損害後,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草案明確,核設施運營單位是核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應當對其核設施和核材料造成的和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不過,因武裝衝突或暴亂,戰爭,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害的,根據草案規定,不在賠償範圍之內。

草案還對賠償中第三方免責問題作出了規定:「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材料持有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有關單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但有約定的除外。」

在明確權利的同時,草案對公民義務也作出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害核設施、核材料。」否則,要根據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此外,對那些編製、散播有關核安全虛假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草案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責任編輯: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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