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專訊】香港和內地簽訂《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是否需要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將以「183天」取代「6個月」作為計算單位。除特定情況外,港人轉讓不動產獲得的收益,應僅在香港徵稅。
國家稅務總局表示,新的議定書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款內容,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旨在解決有關執行中的解釋差異等問題。
稅務總局相信,該議定書正式簽署並執行後,兩地納稅人對《安排》條款規定將更加明確,可進一步推動兩地經貿活動的開展。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今天(1月30日)在北京,與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簽訂《第二議定書》。
有助落實執行安排
這是香港與內地及其他地區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安排或協定後,首次就修訂安排或協定的條款簽訂議定書,對於將來落實執行安排或協定具有重要意義。
內地和香港2006年8月21日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含議定書)》,自2006年12月8日生效。
在落實執行《安排》時,內地和香港對於部分條款釋義有不同的意見。經磋商後,去年9月11日對修訂《安排》的條款達成共識,並草簽訂《第二議定書》及互換函件。
同時,內地新《企業所得稅法》1月1日起施行,《安排》的條款也需要就稅種範圍及「居民企業」定義,作出相應修改。
有關判定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是否需要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雙方同意以「183天」取代「6個月」作為計算單位。
轉讓收益僅港徵稅
凡在任何12個月內,香港企業在內地提供勞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即應視為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並有責任在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過去因「月」的定義曾引起不同的釋義,例如在1個曆月內,在內地提供勞務數天也可能被算作1個月。新定義以「天」為計算單位,較為簡單清晰。
根據《安排》及《第二議定書》,除特定情況外,香港居民轉讓不動產獲得的收益,應僅在香港徵稅。
這些特定情況,包括某類股份轉讓。若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3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50%曾經是不動產,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
除上述類別股份外,若香港居民在轉讓內地公司股份之前12個月內,曾經擁有該公司至少25%股份,不論轉讓交易所涉及的股份多少,內地可以就轉讓該公司股份獲得的收益徵稅。
《第二議定書》為執行《安排》的條款,定出「3年」及「12個月」的參考時限,為投資者計算稅負提供更明確依據。
陳家強與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在簽署儀式前,曾拜訪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捷,並參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了解他們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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