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並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及相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1)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的規定,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國家對外事務的職權,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屬於國家對外事務中的外交事務範疇,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規定,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二、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2)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行為無管轄權。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有外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和執行豁免問題,須適用和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決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有責任適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不得偏離上述規則或政策,也不得採取與上述規則或政策不同的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