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3)個問題。國家豁免涉及一國法院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是否擁有管轄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在一國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關係到該國的對外關係和國際權利與義務。因此,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一種涉及外交的國家行為。基於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行為。
四、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第(4)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牴觸《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情況下才予以保留。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第四條的規定,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從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須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
現予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