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據新華網報道,最高人民法院22日對外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部總共11條的司法解釋,是「兩高」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釋,將於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就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定罪處罰標準等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社會危害大 查處難度大
問:法院審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情況怎樣?呈現哪些趨勢?
答:近年來,我國證券、期貨市場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多態勢。截至2011年底,全國法院審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通過對近5年來司法機關查處的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進行分析,呈現出以下特徵:
一是社會危害大。證券、期貨犯罪涉案金額大,社會影響面廣,涉及投資者眾多,嚴重危及資本市場運行安全和經濟社會秩序。
二是專業性強。資本市場關係複雜,技術手段先進,涉及證券、期貨、法律、會計、計算機和網絡通信技術等諸多領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較深的專業背景,熟悉資本市場運行規則和信息技術手段。
三是查處難度大。證券、期貨交易具有無紙化、信息化等特點,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聯網、3G通信等先進技術傳遞信息和意圖,加大了事後取證的難度,導致實踐中查辦的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犯罪案件數量與實發案件數量相差較遠。
明確劃定「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範圍
問:證券、期貨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是如何規定的?
答:司法解釋中關於「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範圍援引了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規定,只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包括「(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以及「由於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僱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
3類人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問:對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答:司法解釋規定了三類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一是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員;三是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
對於後兩類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被認定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偵查機關需要通過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利益關聯程度等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是否屬於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交易行為明顯異常,同時沒有正當理由和正當信息來源,才能說明被告人屬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規定「不屬於從事內幕交易」情形
問:司法解釋中為何規定了「不屬於從事內幕交易」情形?
答:為保障被告人的抗辯權,防止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的適用對像被不當擴大,司法解釋借鑒了成熟資本市場國家和地區的做法,規定了不屬於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是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三是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交易成交額在50萬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
問: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如何認定情節嚴重?
答:司法解釋從犯罪數額和犯罪情節兩個方面對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作了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情節嚴重: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內幕交易或洩露內幕信息三次以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