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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聯防隊員入室強姦獲刑6年


http://news.wenweipo.com   [2012-09-07]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據深圳新聞網報道,9月7日上午,寶安法院對受社會廣泛關注的聯防隊員強姦案進行了宣判,被告人楊喜利因犯強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因犯強姦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經審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楊喜利與小學同學楊得松(又名楊海信)在深圳偶遇,並認識了楊得松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同年10月22日21時許,楊喜利帶著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來到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楊得松和王某某一家經營的家電修理店處。楊喜利將店舖卷閘門踢開後強行進入維修店內,並要求葉高峰、晏金廣在店外看守,不讓他人進入。葉高峰、晏金廣隨即退至店外守候。接著,晏金廣因有事先行離開,葉高峰繼續在附近守候。在店內,楊喜利不顧王某某的反抗,強行摟抱、親吻王某某,並對王某某進行毆打、威脅。隨後,楊喜利尾隨王某某進入臥室,在王某某反抗的情況下,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期間,一直躲在店內雜物間觀察的楊得松打電話報案,民警接報趕到現場將楊喜利抓獲,葉高峰見狀自行離開。同年11月11日,公安機關將葉高峰、晏金廣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在此過程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寶安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喜利無視國家法律,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受楊喜利指使,在楊喜利實施強姦犯罪行為時為其望風,應當以強姦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亦構成強姦罪,遂作出上述判決。

被告人楊喜利當庭表示上訴,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當庭表示服判。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深寶法刑初字第1778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喜利,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身份證號碼342122198010072279,安徽省臨泉縣人,住臨泉縣姜寨鎮小楊莊行政村晏寺93號。曾因犯搶劫罪於2004年2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6年11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強姦於2011年10 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波,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高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身份證號碼41282819881011331X,河南省新蔡縣人,住新蔡縣龍口鎮葉莊村葉莊組。因涉嫌強姦於2011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輝、劉建業,河南忠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晏金廣,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身份證號碼342122197604102354,安徽省臨泉縣人,住臨泉縣姜寨鎮小楊莊行政村晏寺131號。因涉嫌強姦於2011年11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押於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一訴〔2012〕8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喜利、葉高峰、晏金廣犯強姦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被害人的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艷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喜利、葉高峰、晏金廣、辯護人趙波、劉建業、被害人委託代理人郭當朝律師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楊喜利與被害人王某某結識。2011年10月22日21時許,楊喜利帶著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來到寶安區西鄉河東西區8號1樓王某某的住處。楊喜利強行進入王某某的住處,並要求葉高峰、晏金廣在店外看守。後楊喜利不顧王某某的反抗,強行摟抱、親吻王某某並尾隨王某某進入臥室,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後民警接報趕到現場將楊喜利抓獲。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損傷屬於輕微傷。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楊喜利、葉高峰、晏金廣的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喜利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王某某,沒有強迫王某某,也沒有與其發生性關係。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下做出的。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某夫妻二人設局而引起;2、本案三被告人並沒有達成強姦的共識,被告人楊喜利與被害人是否發生實質的性關係也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只有主觀說法。3、被告人楊喜利是受到刑訊逼供才承認強姦的,刑訊逼供取得的非法證據應當排除;4、本案涉及的是楊喜利與被害人王某某夫妻的道德問題,並沒有涉及刑事犯罪問題。

楊喜利的辯護人同時申請調取下列證據:

1、被害人王某某與楊喜利所拍的「婚紗」照;2、楊喜利與被害人的手機短信及QQ聊天記錄;3、楊喜利出入看守所體檢表;4、被害人住處案發前的監控錄像;5、通知證人楊影、楊影影、張馬蘭、王笑笑出庭作證。

被告人葉高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只在門口看著摩托車。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葉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於從犯;2、本案屬於事先無預謀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葉高峰主觀惡性小且歸案後積極、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3、被告人葉高峰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晏金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其在案發的店裡待了1、2分鐘就走了。

經審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楊喜利與小學同學楊得松(又名楊海信)在深圳偶遇,並認識了楊得松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同年10月22日21時許,楊喜利帶著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來到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街道河東社區河東西區8號1樓楊得松和王某某一家經營的家電修理店處。楊喜利將店舖卷閘門踢開後強行進入維修店內,並要求葉高峰、晏金廣在店外看守,不讓他人進入。葉高峰、晏金廣隨即退至店外守候。接著,晏金廣因有事先行離開,葉高峰繼續在附近守候。在店內,楊喜利不顧王某某的反抗,強行摟抱、親吻王某某,並對王某某進行毆打、威脅。隨後,楊喜利尾隨王某某進入臥室,在王某某反抗的情況下,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期間,一直躲在店內雜物間觀察的楊得松打電話報案,民警接報趕到現場將楊喜利抓獲,葉高峰見狀自行離開。同年11月11日,公安機關將葉高峰、晏金廣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在此過程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2011年9月之前,我就已認識楊喜利,他和我老公是同學,也經常找我老公修東西。大約在9月15日,我和我老公姐姐的女兒王笑笑一起去拍寫真,楊喜利打電話過來問我在哪兒,我就說我在拍寫真,他就過來非要一起拍。我沒辦法,我們就三個人一起拍了張照片,拍完照現場選照片,楊喜利說他要那個杯子,還要求相館在杯子上貼一張三人合影,還有一張我自己的照片。十多天後,我取了杯子,後被楊喜利從我家中拿走。楊喜利一直糾纏我,後來我老公問我,我就跟我老公說了。考慮到楊喜利的勢力,我老公說如果楊喜利以後不再來糾纏就算了,之後我再沒有主動和他聯繫。他打電話我也不接,發信息我也沒回。10月8日後他再沒來過我家吃飯,但他仍會不時找借口來我家。10月21日我老公去東莞,楊喜利不停打我電話,中間我接了一次,他讓我去他宿舍,我沒同意。我說我老公去幫他姐姐幹活,沒人看店,我沒時間,他就說我在找借口。我就給我老公打電話,我老公開始說他明天會早點回來,後來又說楊喜利如果真來店裡砸店小打小鬧的,我們就吃點虧不理他,如果他讓你出去的話你就別去,如果他要強行發生性關係你就報警。10月22日我沒有主動給楊喜利打電話,但他不停打我電話,我有接過,他在電話裡說我放他「飛機」,並要求我出去。當時我很害怕,怕他帶人來店裡鬧事。我老公那時已經從東莞回來,在外面修空調,還未回家。楊喜利也打電話問我老公在哪兒,我老公說在外面修空調。當晚約5時我老公回家,吃飯時,我老公說如果待會兒楊喜利不來,那就大事化小算了,如果他來,我老公就躲在我們店的雜物間,要是楊喜利非要強迫我的話,那就用法律手段來懲治他。那天7點我們就關店了,因為怕楊喜利來鬧事。我的三女兒8點多就在臥室上鋪睡著了。我老公見楊喜利這麼晚不來,以為他不會來了,本想返回東莞幫他姐姐幹活。但我老公還沒來得及走,就聽到有人喊他名字,隨著聲音門就被踹開了。我老公迅速跑到雜物間。我從床上爬起來,還沒出臥室門,楊喜利就已經進到臥室,還有一個人在臥室門口不到一米的位置,他見到楊喜利已經進到臥室裡,很快就轉身離開。楊喜利在臥室裡摟著我,我不停反抗掙扎,他還打我,用力掐我的臉,威脅我。我反覆求他趕緊離開,不要在這鬧事。我不記得我怎麼出的客廳,在客廳裡他不停勒我的脖子,還用力摟我,不停打我臉。我看到大門開著,也想走出去但沒成功。我聽到他對門外的人說「把門看好。」隨後他就把門關上了,門外是誰我不清楚。我覺得楊喜利在我們家也不會太放肆,而且我心裡也很亂,就往臥室走。誰知我一進臥室,他就跟著進來。我想出去,他不給,我就反抗。在大廳時,我的嘴巴被他弄出血,進房間裡我拿紙巾擦了血,他也在臥室裡因為我的反抗嘴巴磕到床上流了血。後來他把我推在床上,強行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停反抗。後來民警到了,我們就到派出所協助調查。10月30日凌晨1點多,當時楊喜利家人反覆糾纏,我心裡壓力很大,一時想不開,用右手砸了衛生間的小魚缸,把手弄傷了。主要原因是我想死,故意用手去砸魚缸,想以此了結,後來我老公發現把我送去醫院,我雙手縫了十二針。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得松的證言:2011年10月21日我一早去了東莞,當天楊喜利來到我店裡看到我不在,便又脅迫我老婆和他發生性關係。因我老婆反抗,他沒有得逞,但揚言第二天還來。我老婆當晚就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當時非常生氣,便在電話裡告訴我老婆「我第二天早些回去,不讓別人知道,回家後我就躲起來,楊喜利如果來了,你就和往常一樣反抗,如果他就此打住,大家以後不再發生關係,這件事就算了。如果他強迫你發生關係,我就悄悄報警抓現行,讓法律懲罰他」。第二天也就是10月22日,我和我姐還有我姐夫早早回到深圳龍華把貨物處理掉。回到家我見到我老婆和她再強調了一下,平時什麼樣就什麼樣,楊喜利如果打打鬧鬧就算了,如果強暴你,就只能報警。之後我就躲在雜物間裡,偶爾出來轉一下。後來聽到有人踢門,我一看是楊喜利進來了,因為當時屋子裡是關燈的,所以他沒看見我。我躲到雜物房裡,聽到楊喜利和我老婆在糾纏,糾纏了大約十多分鐘我聽到我老婆被拖進房間的聲音,進到房間裡,我聽到我老婆剛喊「放手」嘴就被摀住的聲音。當時我也糾結了一段時間,想衝進去砍死他,但考慮到我母親和四個小孩就放棄了這個念頭。於是我拿出手機撥打「110」報警,因為我當時比較緊張,說話聲比較小。過了幾分鐘,我又打了「110」報警重複了一下地址。又過了兩三分鐘,我聽到有人來了,楊喜利和我就都走出來了。我拿著一根鋼管來防身和他廝打,他也順手拿了修理台上的電擊器來電我。我們相互沒有傷到誰,後來派出所的人拉住楊喜利,我上前打了他幾下,他臉部被我打出血了。鐵棍是楊喜利之前放在我店裡的,電擊器是我的。整個過程中我老婆嘴裡有點出血,我沒有什麼外傷。2011年10月30日凌晨我聽到魚缸砸碎的聲音,我趕緊起床,看到我老婆不在身邊,我便衝到沖涼房,看到她一隻手臂在流血,我便抓住她的手,她另一隻手又敲向魚缸,那隻手也流血,於是我馬上送她去醫院,總共縫了十幾針。我老婆自殺完全是因為楊喜利的家人來到我店裡,用很下賤的話侮辱我老婆,使她壓力很大。

在辨認筆錄中楊得松辨認出楊喜利就是強姦其老婆的人,晏金廣就是當時在現場喊了其名字三次的人。

(2)證人蘇恆桃的證言:2011年10月22日21時55分,西鄉派出所總台值班民警通知我,接分局「110」轉一先生報警稱寶安區西鄉河東東頭坊西區8號1樓有人入室搶劫,現小偷在室內。接報後,我立即趕到現場,到達現場後,經瞭解,事主王某某稱其被其丈夫楊得松的同學楊喜利強姦。經過當時在路面巡邏的巡防員配合,我們將嫌疑人楊喜利帶回派出所移交給當班辦案民警做進一步調查處理。

(3)證人易小黑的證言:2011年10月22日晚我正在路面上班巡邏,聽到西鄉派出所總台呼叫,說在西鄉河東村東頭坊西區8號一樓那裡有人報警說他老婆被強姦,我們就馬上趕過去。我到那裡的時候,看到門是鎖著的,我們就敲門並說是派出所的,但沒人開門。我聽到屋裡有打鬥的聲音,就果斷踢開門,門開了之後,我看到裡面有兩名男子在打鬥,其中一名男子褲子還沒有穿好,拉鏈是拉開的,皮帶也沒有繫好,屋裡還有一名女子沒穿衣服在那哭,後來民警就趕到現場,把那名男子帶到派出所了。在辨認筆錄中易小黑辨認出楊喜利就是其抓獲的人。

(4)證人易鵬的證言:2011年10月22日晚我正在上班時遇到巡邏的同事,說西鄉河東東頭坊西區8號一樓有人被強姦,需要我們增援,我就馬上趕過去。我到那裡的時候,看到門是鎖著的,我後來有人打開門我們一起進去。我看到裡面有兩名男子在打鬥,其中一名男子褲子還沒有穿好,皮帶松著。我們上前把兩人分開,後來民警就趕到現場,把那名男子帶到派出所了。在辨認筆錄中易鵬辨認出楊喜利就是其參與抓獲的涉嫌強姦男子。

(5)證人張輝的證言:張輝是楊得松的朋友,證實其案發時曾經幫楊得松打電話重複報警的情況。

(6)證人徐楊氏(楊得松的母親)的證言:案發時我在自己的住處,不知道店裡發生什麼事情,我聽到住處樓下附近很吵,就下樓到店裡看。後來我兒子和兒媳婦都到派出所,我就帶著小孩兒在店裡看店。

(7)證人陸峰的證言:我在西鄉涇貝村大門裡面開了一個叫「新北方」的飯店。10月22日19時10分許,我在店裡上班,當時來了一個黃衣男子,後來陸續來了一個白衣男子、一個黑衣男子。後來他們點了2瓶小「二鍋頭」,喝完又點了6瓶啤酒。過了一會來了一個穿黃色連衣裙的女子找那三個人,大概聊了 10多分鐘,那名女子就一個人走了。喝完6瓶啤酒後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又要了8瓶啤酒繼續喝。大約在21時15分許,三名男子坐一輛摩托車走了,騎車的是白衣男子。在辨認筆錄中陸峰辨認出楊喜利、晏金廣、葉高峰就是10月22日晚上在其店內吃飯的人。

(8)證人蔣子龍的證言:2011年7月或8月的一天約14時左右,我在安徽姜寨接到楊喜利的電話,說一王姓女子在姜寨派出所路口和別人打架了,讓我過去看一下。我騎摩托車過去沒有看到王姓女子,等了一會王姓女子過來跟我說她與她親戚發生了糾紛,要我幫她出頭。我說你們親戚之間的矛盾就自己解決,於是我沒管他們就走了。大概9月或10月一天晚上12點多,該王姓女子打電話給我,問那次「楊娃」(即楊喜利)叫我去幫忙的事情之後我是不是向「楊娃」要 1000元錢,我說我根本沒幫你什麼忙,大家都是老鄉怎麼會向他要錢,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9)證人楊影影的證言:楊喜利是我哥哥,平時我與他來往較少,他心情不好就經常喝酒。我聽老家的人說我哥以前坐過三年牢,是在寶安犯的事,具體情況不清楚。我哥被抓後我和姐姐一起到修理店找他們問情況,他們讓我們第二天去。第二天我們又去,他們說我們騷擾他們。11月6日,我們去楊喜利宿舍收拾了東西。11月7日11點多,我媽寫了一張橫幅帶著楊喜利小孩去找過被害人他們。

(10)證人古順添的證言:楊喜利和我是同事,也住同一個宿舍,我們兩人都是守西鄉徑貝新村4號門崗亭。王某某之前來宿舍找過楊喜利很多次。楊喜利在10月份時因為砸壞涇貝新村4號門崗亭,治安辦領導正在處理他。我見過楊得松,他是王某某的老公,我見過他和楊喜利在一起,沒有發現他和楊喜利有什麼衝突。治安辦沒有給楊喜利配警用摩托車和電擊棍之類的物品,摩托車是楊喜利自己的。

(11)證人鍾思賢的證言:楊喜利原來是我們徑貝社區治安辦聯防隊僱用的治安員,他進治安辦工作就分在我的分隊工作,我是他的隊長。他因在2011 年10月3日違反社區治安員的規定於2011年10月4日被解聘。楊喜利是2008年12月份到我們徑貝社區治安辦聯防隊做治安員的,當時我們讓警區的警長核查過他的身份證號碼,沒有發現他有前科的情況。

(12)證人鍾榕軍的證言:證實楊喜利因2011年10月3日喝酒鬧事,被徑貝治安辦辭退。

(13)證人王笑笑的證言:2011年的一天,具體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到我舅媽王某某家裡玩,剛好那時我舅媽有一張攝影店的優惠票,我就和我舅媽王某某、舅舅楊得松約好第二天去照相留念。到了第二天,我舅舅楊得松不在家,我和我舅媽就兩人一起到了寶安區西鄉步行街附近的一家攝影店準備照相。到那間攝影店後,我舅媽電話聯繫我舅舅,我舅舅沒接電話,我舅媽就打電話給另一個人並讓他通知我舅舅。過了一會兒,一個高個子男子過來攝影店,但我舅舅沒有過來。我和舅媽開始拍照,那名男子硬是要陪著我和舅媽一起合影,我和舅媽不願意,當時幫我們拍照的攝影師也不願意,但那名男子還是站在我們旁邊跟著我們一起照了一張照片。在辨認筆錄中王笑笑辨認出楊喜利就是當時在攝影店拍照時硬要一起合影的男子。

(14)證人顏玉霞的證言:2011年10月22日晚,我在自己的店內和別人打麻將。後來我在店內聽到外面傳來很吵的聲音,我從店內走到外面看情況。我見到旁邊那家電器維修店門口站了很多人,當時已經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和村裡的治安員在那裡。我後來聽別人說那裡發生了強姦案件。

(15)證人秦素萍的證言:2011年10月22日晚上,我當時在小店內賣東西給別人,突然聽到旁邊很嘈雜的聲音。我走到店門口時就發現旁邊的那家電器維修店門口圍了很多人,但不知道那裡發生了什麼事情。過了好多天我在網上才知道旁邊那家維修店發生了強姦案。當時維修店門口站了很多人,我沒有具體留意都是什麼人。

(16)證人蒲小平的證言:我是深圳市公安局西鄉派出所巡防隊員,平常負責轄區內的巡邏防範工作。2011年10月22日晚上我接警後趕到案發現場時,就看到已經有很多人圍在小店門口外面了,我當時沒注意門口是否停放摩托車,自然也沒有留意摩托車旁邊是否有人。

(17)證人吳才祿的證言:我之前在寶安區西鄉河東新村東頭坊西區8號一樓楊得松所經營的電器維修店(隆興家電維修)工作,2011年10月25日開始我就不在那裡上班了。在楊得松的維修店內工作時我沒有在店內住,店內是楊得松和其妻子居住的,我和楊得松的母親、小孩一起住在另外的地方(河東東頭坊西區3號2樓的出租房)。因為楊得松當時答應我包吃包住,所以我平常就是和老闆、老闆娘、老闆的小孩等人一起在店內吃飯的。2011年10月22日晚上大概是8點左右就關了店門出去逛街了,而老闆娘一直在店內。我來到楊得松所經營的電器維修店工作時,就發現他的店內裝了四個監控探頭並有監控錄像,但是他的店門口那裡是沒有裝監控探頭的,我聽老闆說安裝這些監控探頭是用來防範小偷用的。我記得最開始是2011年6月份的時候,我就看到那名叫「楊娃」的男子(即被告人楊喜利)來過我們店內找老闆楊得松。後來大概是2011年中秋節前至2011年農曆9月初的這點時間,「楊娃」就開始經常來店內吃飯喝酒。但是到了2011年陽曆10月3號或4號以後,「楊娃」就不在我們店內吃飯。我不清楚「楊娃」和老闆楊得松的關係,他和老闆有無矛盾我也不清楚,「楊娃」和老闆娘的關係我也不清楚。10月22日下午5、6點鐘我見到楊得松從外面回來,一直躲在雜物房不出來。到了晚上7點多時,老闆娘讓我下班,還說如果有人打聽老闆的去向就說他去東莞了。正要鎖門的時候,楊得松又出來說如果有人問起他就說他不在家,然後我就鎖門離開了。到了晚上9點多,楊得松的女兒來找楊得松的母親說那邊打架了,我趕去後發現警察抓走了楊喜利。平時我們一般是晚上12點鐘左右關門停業,但從18、19號開始楊得松讓我7、8點下班,我不知道原因。

(18)證人熊莉的證言:我在西鄉步行街「歐尚」婚紗攝影做化妝師,負責給客人做造型、化妝。我是2011年7月25日來這裡上班的,從8月21日開始做化妝師。當時我給這張照片(王某某、王笑笑、楊喜利的合影)中間穿紅色旗袍(貴婦裝)的女人化的妝,因為我當時剛做化妝師不久,給她化妝時抹粉抹錯了,抹的較黑,所以對她有印象。那天是9月15日,我印象中她們拍的是88元套餐。我不記得和她一起照相的男子及女孩的情況,當時接活動我們都很忙,沒什麼特殊印象。當時接待她的是我們店長「阿嬌」,她今年十月份已經離職,我沒她電話,攝影師是「阿波」,是十一月初離職的,也沒他電話。在辨認筆錄中熊莉辨認出王某某就是其化妝的女子。

(19)證人張銀華(廣東深鵬律師事務所律師)的證言:大約是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個週六,應該是10月15日,我在辦公室接到一個咨詢電話,我就告訴他直接到我辦公室。後來他們就來了,我見到的是一男一女兩夫妻,他們還帶著一個兩三歲的小孩。來的這對夫妻就是現在網上報道的西鄉聯防隊員強姦案的受害人夫妻。我是第一次見到他們,以前不認識,他們應該是從我們事務所網站上找到我的電話的。當天九點左右,他們來到我辦公室之後,女的就向我敘述了一些事。大致內容是他們夫妻在西鄉開小店,有一個男的是聯防隊員,是她老公的同學,最近經常來他們小店內騷擾她,她沒辦法,那個聯防隊員又經常放出狠話。所以現在這對夫妻感到很無助,來向我咨詢他們應該怎麼辦,如何做才能擺脫這個人。當時我就告訴他們說應該報警,無論是個人或財產遭到不法侵害都可以報警,他們說了家裡有監控。我就說監控錄像拍下來的就是很好的證據,並且如果再遇到這種不法侵害應及時報警,警察會依法處理的。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楊喜利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辯解:2011年10月22日19時許,我給「海婆」(楊海信的老婆)打了電話,「海婆」說她老公去了東莞,於是我就同晏金廣、「阿超」一起去了楊海信的修理店,我準備去找「海婆」要她欠我的錢。到了那裡,我和「海婆」說了幾句話之後,我就想和她發生性關係。海婆不肯,我就將她拖進裡面的房間,將她身上的衣服脫下來強姦了她。之後,我聽到房間外面有聲音,就將我的褲子提上準備離開,這時我看到楊海信出現在我面前,他手裡拿著一個鋼管要打我,於是我們兩個人就在房間門口打了起來。不久就有治安員和警察趕到了那裡,將我和楊海信兩個人分開。楊海信用來打我的鋼管是我的,電擊棒不是我的,應該是楊海信自己的。我和楊海信扭打在一起時穿的是白色短袖上衣,上面有藍色印花,下身穿的是牛仔褲。我強姦「海婆」時沒有射精。

(2)被告人葉高峰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辯解:2011年10月22日19時許,我當時正在寶安西鄉附近騎電動車拉客,我朋友楊華(即被告人楊喜利)就給我打電話稱其和朋友在西鄉徑貝村大門口的一家餐廳吃飯並讓我過去一起吃飯。我騎著電動自行車到楊華所說的地方,當時看到楊華平時所騎的那輛摩托車停在餐廳的門口。我們在那裡喝酒吃飯過了很久,大家準備離開餐廳時,楊華叫我陪他一起送那名身穿黑紅衣服的男子回去西鄉流塘。楊華開著他的那輛摩托車載著我和那名身穿黑紅色衣服的男子一起離開並往西鄉流塘立交的方向走。後楊華開著摩托車載著我們往西鄉河東村裡的方向走,一直到了西鄉河東警務室旁邊的一家電器維修店門口。楊華下車並走到那家電器維修店門口。當時這家維修店的卷閘門是關著的,門口也沒有人。楊華用腳踢打和用雙手推那家維修店卷閘門的小門,小門一下子就被楊華踢開了,楊華直接進去小店,我們看到這種情況也跟著進去小店內。剛到小店內的時候,店裡根本沒有開燈,黑漆漆的,走在我前面的身穿黑紅色衣服的男子將店內廳裡的燈打開了,我就跟在他後面往店裡面走。我剛走幾步就看到楊華已經在店內的房間裡,正在房間內拚命用力摟抱、強吻一名女子,並大聲責罵那名女子,那名女子當時不斷在掙扎反抗想掙脫楊華,她根本不願意被楊華摟抱和強吻。我看到這種情況就轉身出來店門外面,穿黑紅色衣服的男子也跟著我出來店門外面等著。此時那名女子掙脫了楊華的強抱並跑到了店內的廳裡,楊華也緊跟著那名女子到廳裡,繼續糾纏該女子。我那時聽到楊華對那名女子說了一些類似「我今天就搞定你」的話語。過了一會兒,楊華走到店門口邊上對著我和那名身穿黑紅色衣服的男子說「你們兩個給我在門口站著守住不要讓人進來」,我當時聽後就和那名身穿黑紅色衣服的男子在門口守住。楊華對我們說完這些話後就回到店內,過了一會兒,不知道誰從店裡面關上了小店卷閘門的小門,我就到小店門口旁邊等著楊華並在那裡抽煙,而那名身穿黑紅色衣服的男子沒有跟我說話就獨立離開了。過了大概近20分鐘,我就看到有治安員趕到那家電器維修店門口,當時那些治安員在店外面用腳將小店卷閘門的小門踢開,隨後他們都進到店裡面去了。過了一會我就看到那些治安員帶著楊華和那名在店內被楊華拚命摟抱、強吻的女子出來並去了旁邊的河東警務室。我看到這種情況就趕緊離開了那裡。

(3)被告人晏金廣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辯解:2011年10月22日17時許,楊喜利找到我和王明禮在西鄉流塘吃飯喝酒,到了晚上19時左右,楊喜利又騎著他的摩托車載著我和王明禮來到西鄉徑貝村牌坊門口旁邊的大排檔繼續喝酒吃飯。大概到了晚上21時,我們都吃完飯準備離開那裡時,我想坐電動車回自己在流塘所住的地方,但楊喜利不讓我走並告訴我說讓我一起去幫他打一個人。我和一名穿黃色衣服的男子坐上了楊喜利的摩托車,由楊喜利開車。後楊喜利將摩托車開到西鄉河東一家電器維修店門口(是我同學楊海信開的)。楊喜利停車後就先下車往小店門口走,我那時看到小店的卷閘門是關閉的,卷閘門的小門也是關閉的。我聽到很大的「彭」的一聲,等我轉身時楊喜利已經進到小店裡面去了。我走到小店門口看看,那名身穿黃色衣服的男子仍坐在楊喜利的車上。我則跟著進去了小店裡面。當時店的廳裡黑漆漆的沒有開燈,我在小店的廳裡往裡面走,並一直去到小房間裡面。我一進到小房間裡面,就看到楊喜利在小房間內,他當時站在楊海信的妻子身後並從其身後用手用力勒住楊海信妻子的脖子,楊海信的妻子則說「你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但楊喜利說沒事。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叫住楊喜利,但楊喜利對我說「金廣,你們到門口外面給我守著」。我看到楊喜利這樣子,便轉身從房間裡面出來,走到店的門口外面並守住小店門看著楊喜利。我到店門口外面時,那名身穿黃色衣服的男子也過來和我一起在小店門口外面守著。過了大概兩三分鐘,我接到王明禮電話說有事,我就對那名身穿黃色衣服的男子說「我走了,我不管他了」。然後我就離開了。

4、書證:被害人王某某傷情照片、王某某、楊喜利、王笑笑的合影、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抓獲經過、被告人楊喜利、葉高峰、晏金廣戶籍登記信息、本院(2004)深寶法刑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辦案情況說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楊喜利、證人楊得松的手機通話記錄、楊喜利與王某某的QQ聊天記錄。

5、鑒定結論:

(1)傷情鑒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損傷屬輕微傷。

(2)DNA鑒定:被害人王某某陰道拭子上未檢出人精斑,現場提取的紙巾上未檢出人精斑,現場提取的紙巾上血跡為被害人王某某的血跡。

(3)指紋鑒定:2003年11月3日公安機關辨認筆錄上所按捺的指印為被告人楊喜利所留。(證實楊喜利確有犯罪前科)

6、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

7、視聽資料:現場監控錄像及其截圖。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質證,證據形式合法,來源可靠,均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喜利無視國家法律,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受楊喜利指使,在楊喜利實施強姦犯罪行為時為其望風,應當以強姦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亦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對於楊喜利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實了案發時楊喜利對其使用暴力並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經過,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的供述及現場監控錄像則證實了楊喜利在案發時對被害人王某某進行勒頸、摟抱並尾隨王某某進入其臥室的情況。而楊喜利本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也承認,案發時與王某某發生了性關係。上述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楊喜利強姦王某某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指控楊喜利構成強姦罪,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楊喜利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是王某某和楊得松所設的局,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楊得松和王某某通過其經營的電器維修店內的監控系統對楊喜利的犯罪行為進行錄像取證是其保護自身權益的合法權利。其次,楊喜利和王某某的手機通話記錄顯示,案發當天王某某並未打電話給楊喜利,而楊喜利則在案發當天及案發前一天多次打電話給王某某,這足以證實案發時楊喜利是主動到王某某的住處實施犯罪行為,並不存在所謂「設局」。

楊喜利的辯護人提出楊喜利受到公安機關的刑訊逼供,刑訊逼供取得的非法證據應當排除。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楊喜利出入看守所體檢記錄,楊喜利在2011年11月8日被提押出看守所指認現場同時接受了訊問。當日回所體表檢查時,楊喜利身上有傷,顯示其有可能受到刑訊逼供。但公訴機關在庭前已經考慮到上述情況,楊喜利在2011年11月8日所做供述並未作為指控證據在法庭上出示。因此本案無需再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至於楊喜利的辯護人提到的王某某與楊喜利所拍的所謂「婚紗照」,根據公安機關提取的照片及王某某的陳述、證人王笑笑、熊莉的證言,楊喜利與王某某的一起拍的照片並非「婚紗照」,而只是普通的藝術照。該證據並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也不能作為證實楊喜利無罪的證據。

楊喜利的辯護人提出申請調取被害人王某某所拍藝術照、楊喜利與被害人的手機短信及QQ聊天記錄。對此本院認為,相關證據公安機關已經提取並由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無需對同樣的證據重複搜集。而且上述證據只能證明案發前楊喜利與王某某可能存在較密切的關係,但不能據此否定楊喜利在案發時強姦被害人的犯罪事實。

楊喜利的辯護人提出調取被害人住處案發前的監控錄像及通知證人楊影、楊影影、張馬蘭、王笑笑出庭作證。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無需調取。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楊喜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葉高峰、晏金廣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於葉高峰、晏金廣當庭認罪,態度較好,決定對其減輕處罰。葉高峰的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被告人楊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綜上,根據被告人楊喜利、葉高峰、晏金廣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喜利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葉高峰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晏金廣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責任編輯:Shine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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