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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豈容「港獨」竊踞 簽署「確認書」有必要

2016-07-15

【文匯網訊】宣揚所謂「港獨」的激進「本土派」政黨及政團,近年如病毒滋生,不少更計劃派員參與今年的立法會換屆選舉。選舉管理委員會昨日宣佈,選管會已擬備了一份確認書,要求每名參選人都確認在簽署提名表格內的擁護香港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時,清楚明白基本法內,包括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特區直轄於中央政府;基本法的修改不得與國家對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的相關條文內容。選管會強調,選舉主任會依照法例要求及相關程序就該提名是否有效作出決定和公佈,又重申如有參選者在表格內作出虛假聲明,須負上刑責。大公報7月15日就此事件發表社評文章《議會豈容「港獨」竊踞 簽署「確認書」有必要》,以下全文摘錄:

特區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將由明(十六)日開始接受提名。提名前夕,特區政府和選舉管理委員會分別發聲明,在提名程序上作出了增加一項「確認書」的規定。

有關規定,可以說是特區成立十九年以來在選舉事務以至特區政治層面上一項意義最重大、影響也最深遠的規定,不僅必須引起全體有意參選者的注意,就是對全港市民來說,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提醒和啟示作用。

有關規定,主要內容在於:根據現行立法會選舉條例的法定程序,提名表格內載有一項「聲明」,表明參選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否則不會獲得有效提名及成為候選人。而參選人一旦簽署,即表示清楚明白相關內容及法律後果,一旦違反,即屬「作出虛假聲明」,須負上刑責。而基於近期社會上相關意見,選管會決定在新一屆提名表格上增加一項「確認書」,詳細列出基本法的三項相關條文,讓參選人簽署確認,以示已清楚明白「聲明」的內容和法律責任。三項基本法條文為:

第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一百五十九(四)條: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牴觸。

毫無疑問,特區政府與選管會此舉絕非空穴來風、更非無的放矢,而是面對迫切的、嚴峻的現實危機。新一屆立法會選舉,不僅於未來的議會運作和特區政府管治有重大關係,更重要的,是一些公然打出「港獨」旗號的極端本土分離勢力已經磨刀霍霍,表明要參選新一屆立法會,「在制度裡面推動獨立」。

事實是,今天就要結束的這一屆立法會,反對派「拉布」多過開會、「響鐘」多過議事,政府施政受制,市民福祉受阻,各方怨聲四起,要求有所改變。而由於年紀健康關係及「接棒」需要,「泛民」多名議員已表明不會再參選連任,一批激進本土分子與極端「港獨」勢力遂以此為可乘之機,覬覦傳統「泛民」席位「取而代之」,實行將立法會進一步政治化,變立法機關為「政治機關」和「港獨陣地」,阻撓政府施政還在其次,最終目的是要在架構內宣揚「抗赤化」、「去中央化」主張,以捍衛本土利益為名,行分離分裂之實。

這一批激進「本土」分子和「港獨」頭目,人數並不多,但危害性絕不可低估,他們野心勃勃、割斷歷史、是非顛倒、觀念混淆,從根本上不認中國人、只認「香港人」,否定中央對港的憲制地位和權力,夢想有一天英國人可以「班師回朝」或在外國卵翼之下成立他們的「香港國」或「香港城邦」;他們應美國右派政客邀請去大學演講、達賴家中花園作客;他們主張暴力「必須」、違法「有理」,不惜玉石俱焚,揚言香港要「置諸死地而後生」。

他們是一股極其危險的反動政治勢力與違法動亂力量,七十九日違法「佔中」嫌「太軟弱」,大年初一晚的旺角街頭暴動就是他們的「代表作」。而一旦讓這些人進入架構、坐進議會,公然無視中央、敵視內地,破壞「一國兩制」、基本法和兩地關係,可以想像,中央對此可以「視而不見」?內地同胞對此可以默認啞忍?可以肯定,激進分子與「港獨」勢力坐入立會、圖謀得逞之時,港人社會距大禍臨頭之日已不遠矣。

因此,無論從「一國兩制」還是港人社會的切身利益而言,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必須確保依法而行,確保所有參選人都必須嚴格遵守「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已經是一條不可逾越的「底線」,也是一項「最低消費」和最起碼的要求。事實是,立法會是香港特區架構的重要組成部分,立法會的一切權力和責任均來自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而香港特區的存在依據和命脈全在於基本法「開宗明義」的第一章第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如此公然無視中央、鼓吹「港獨」,已經完全違反了這一基本要求與規定,特區立法機關的大門又豈可以為這些人而開?

根據立法會條例,議員當選後,在立法會議事堂就職之日必須宣誓,誓詞為:「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必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如此「誓詞」白紙黑字,講明擁護和效忠的對象,參選之時先就此作出書面簽署確認,不簽不能參選、違者要負刑責,正是情、理、法之所在,又何曰不宜?

責任編輯:蘇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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