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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港分子」三連抓,所涉罪名披露!香港相關法例是這樣規定的

2019-08-30

【文匯網訊】8月29日,亂港分子陳浩天在香港機場出境時被拘捕;8月30日,亂港分子黃之鋒、周庭被捕。目前香港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正對上述三人進行扣留調查。

據南方都市報報道,8月30日,香港警方披露「港獨」分子涉嫌罪名:黃之鋒於6月21日包圍警察總部暴力活動中,涉嫌觸犯「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組織未經批準的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條款;周庭則涉嫌觸犯「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兩項條款;陳浩天涉嫌「參與暴動」及「襲警」。

根據《香港法例》對上述罪行的解釋,一旦定罪或將面臨監禁。

黃之峰:涉嫌觸犯「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組織未經批準的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條款

周庭:涉嫌觸犯「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準的集結」兩項條款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7A(3)指出,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若屬未經批准集結,則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及任何人在此等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在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一如上述般成為未經批准集結後,即屬犯罪。

根據上述條例詳細解釋,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第(2)(a)款所提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繼續或企圖繼續舉行或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聚集或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又或繼續或企圖繼續指導任何此等公眾聚集、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而指導的目的並非是為使他人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即屬於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陳浩天:涉嫌「參與暴動」

《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第IV部「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中,對暴動的定義為「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5年。

根據第18(1)條,非法集結指「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陳浩天:涉嫌「襲警」

《香港法例》目前有兩條針對襲警的法律:

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6b,「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另外,根據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等或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的罰則。「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責任編輯:Caro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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