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像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