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據《青年時報》報道,11月27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審吳英「案中案」。29日,金華中院做出裁定,撤銷此前的民事調解書,駁回畢健以本色集團的名義的起訴。
2006年12月28日,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向金華中院分別起訴要求胡滋仁、劉賢富支付剩餘房款,雙方當事人當日達成調解協議,金華中院據此作出民事調解書。
2008年5月22日,金華中院經提起再審,撤銷民事調解書,駁回本色集團的起訴。省高院經審理後,裁定將本案發回金華中院重審。
金華中院依法重新立案,於2012年11月27日開庭審理。29日,金華中院作出裁定,撤銷民事調解書,駁回畢健以本色集團的名義的起訴。
金華中院認為,在與胡滋仁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畢健並不持有本色集團委託其代理本案的授權委託書,應撤銷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與胡滋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支持畢健以本色集團的名義提起的訴訟。
在與劉賢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畢健雖然提交了其為本色集團委託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但本色集團及其法定代表人吳英對此予以否認,庭審中亦陳述本色集團沒有提起過本案訴訟,更不認識畢健此人。畢健在其提交的授權委託書中寫明其系本色集團職工,在原審調解筆錄中又稱其是本色集團業務經理,而該院調取的東陽市勞動監察大隊的證明證實本色集團員工工資發放清單中並無畢健此人,故畢健作為本色集團提起本案訴訟並與劉賢富進行調解的委託代理人的證據尚不充分。本色集團亦明確否定曾委託畢健代理訴訟進行調解。在無充分證據證明畢健提起訴訟及調解是基於本色集團的委託授權的情況下,應撤銷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與劉賢富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支持畢健以本色集團名義提起的訴訟。據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