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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明星代言問題食品不擔責


http://news.wenweipo.com   [2013-05-04]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5月3日,最高法院出台《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首次對「地溝油」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如果利用「地溝油」加工食品,致人死亡,最高可判死刑。

「不安全」與「有毒有害」劃出臨界點

據北京日報報道,食品安全罪名中有兩個「孿生兄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這兩個罪名很難區分,如果「不安全」十分嚴重,是否構成「有毒有害」?在以往的司法審判中,這一問題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解釋》確定了「不安全」與「有毒有害」的臨界點,列舉了五類情況,說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情形: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但這一解釋還有存疑之處,所謂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嚴重」怎麼判斷?對此,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致病微生物、重金屬等物質標準限量不一樣,危害性也不一樣,簡單一刀切的規定超標多少構成犯罪,也不科學,實踐中,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

首次明確「地溝油」屬「有毒有害」

《解釋》還首次對「地溝油」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利用「地溝油」加工食品等,同樣屬於刑法規定的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該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此外,針對當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藥物的問題,如在減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嚴重的「西布曲明」等藥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偉哥」等,也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解釋》還將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細化為「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環節,以此實現對食品加工、流通等整個鏈條的全程覆蓋。依據《解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明星代言問題食品不擔責?

不負責任的廣告往往是不安全食品的推手,對此,《解釋》規定:即便廣告經營者、發佈者不知道廣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廣告內容虛假而作虛假宣傳的,也應當依照刑法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現實中很多明星為一些食品代言,如果這些食品出現問題,明星要不要承擔相應責任?「司法解釋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從一般理解來看,不包括做廣告代言的明星。」相關負責人解釋說。

針對食品安全犯罪鏈條性、團伙性等特點,《解釋》還對各種幫助行為作出處罰決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資金、許可證件、經營場所、運輸、貯存、網絡銷售渠道、生產技術等各種幫助或者便利條件的,應當以共犯論處。

為進一步加大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經濟處罰力度,剝奪其再犯能力和條件,《解釋》規定,對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兩倍以上的罰金,並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於依法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馬上就訪

市一中院10年僅受理4起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入罪門檻過高

《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入罪門檻。昨天記者從市一中院瞭解到,近十年來該院僅受理了4起食品安全類犯罪,這與此前食品安全行為入罪門檻過高有關。

據市一中院法官介紹,門檻過高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進口食品的安全規制存在空白;二是食品安全犯罪風險的入罪範圍過窄,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預備行為難以入罪;三是食品安全鑒定意見的權威性難以判斷,當不同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相左時,法官作為非專業人士就更難判斷。

新司法解釋出台後,對刑法條文中「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他嚴重情節」等進行了明確細化,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當前實踐中面臨的問題,特別是賦予檢驗報告證據資格,並充分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既解決了鑒定類證據的資格問題,又能貫徹刑訴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對於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不過法官也提出,新司法解釋對於進口食品的安全規制存在空白沒有作出解釋,這主要是因涉及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根據《食品安全法》第62條的規定,進口食品應當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只有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才能入境銷售。但該條還規定,進口商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可是在入罪上,只有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那麼,在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下,這就自然不存在違法問題,一旦發生安全問題,就將面臨無法可依的執法困境。

      責任編輯:李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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