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現場】之三
唐肖林的證言:華明輝公司張文勝和我們又共同協商尋求解決辦法,我提議找薄熙來省長幫助協調,張文勝表示可以。2002年4月份,我給薄熙來起草了一份關於啟動大連大廈建設的報告,當時我拿著報告去瀋陽市友誼賓館薄熙來的住處找的他,我將建大連大廈遇到的困難向薄熙來做了匯報,並將報告交給了薄熙來,他看後表示同意,就在報告上給深圳市市長於幼軍簽了一段話,大概意思就是讓於幼軍市長對此事予以支持。拿到薄熙來簽字的報告後,我們又以大連市政府深圳辦事處的名義起草了一份關於請求啟動大連大廈項目的報告,兩份報告一起呈報給於幼軍市長,經於幼軍市長簽批後,我們的項目很快就啟動了,具體的手續都是張文勝和我們大連駐深圳辦事處主任宋振軍具體辦理的。2004年底項目竣工,起名為求是大廈。這個項目,我們與張文勝的公司按13%和87%分成,我們大連國際公司賺了1600萬人民幣外,還有三套房子,華明輝公司張文勝給我個人好處費200萬元人民幣、1萬美元,然後我給了薄熙來8萬美元。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時任大連市人民政府秘書長陳立新的證言;出示了原大連市人民政府駐深圳辦事處負責人黃子茂的證言;深圳市華明輝置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文勝的證言,主要證實了為合作建設大連大廈,與唐肖林商量找薄熙來幫忙並以大連駐深圳辦事處的名義起草了報告,薄熙來在報告上簽給了深圳市市長於幼軍,事後給唐肖林個人200萬元人民幣和1萬美元好處費;出示了大連國際有限公司駐深圳辦事處主任宋振軍的證言;出示了時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市長於幼軍的證言主要證實,薄熙來在大連駐深圳辦事處報告上給其寫過對大連大廈進行支持的話,其在大連大廈報告上予以批示的事實;出示了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調研員呂迪的證言、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副主任郭仁忠的證言,證實了落實於幼軍市長批示的過程。審判長,該組證據出示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謝謝審判長。我簡要說幾句,第一、剛才公訴人提出的證詞證言都是外圍證言,絕大部分都是外圍證據,與本案關係不大,不能證明我有罪,這只是行走的公文而已。第二,唐肖林的證詞是一面之辭,這個人在他的供述裡面,他自認十多年前在大連大廈建設上、汽車指標申請上進行了欺騙,倒賣,是一個地地道道的貪腐分子和經濟騙子,只是當時他完全掩蓋了這一點,沒有被我識破,我被蒙蔽了而已,我以為這都是公事,我也就公事公辦了。對於一個十幾年前的騙子、貪腐分子今天說的話,今天我認為是不可信的,他十幾年前能騙,今天仍然可以騙。我還有一個證據,他實際已經犯了貪污受賄行賄的大罪,他實際上是想以此立功減刑,實際上他就像瘋狗一樣亂咬,以此立功。這件事的核心問題是唐肖林欺騙隱瞞了兩件事情的主要情節,這本身就是唐肖林實施的陰謀,十幾年前運作的陰謀今天拿到法庭作證,我認為這是褻瀆法庭的神聖。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一個是關於大連大廈的建設和批復,另一個是送錢,我認為最好能分開。
辯護人:有關大連大廈公司,被告人也講黃子茂,剛才沒有讀他的證言,他的證言中講了一些話,和被告在法庭上能印證。他說在2000年左右,我曾向薄熙來提出大連駐深辦資金緊張,而且駐深辦也沒什麼意義,如果市政府沒有能力養活這個機構,不如把這個機構撤掉。這與被告人庭上講的意見是一致的,由於公訴人出示證據太多,我希望先就大連大廈土地規劃和建設出示證據,然後就錢的問題再出示。
審判長:關於送錢的問題稍後再調查。
辯護人:就唐肖林本人證言內容來看,我方有疑問:第一,在整個證言裡面未提出他與張文勝是提前如何商量大廈建設及分成的事,這點未與被告人講過,賺錢後張文勝如何把錢給其個人的,也未對被告人講過,關於證人張文勝自己的證言也能證實這一點,其與證人如何商量建設大廈,如何向唐肖林行賄的事情從未與被告人說過,唐肖林本人也未講過,而且這個錢是給唐肖林個人,被告人並不知道。就連大廈竣工之後,按唐肖林的說法大連駐深辦取得了錢款。強調一下,唐肖林找被告人給張文勝批示是為了大連公司駐深辦。
公訴人:公訴人在出庭舉證之前已經說明關於收受唐肖林賄賂的事情我方將分別舉證,下面我方將專門對收受賄賂進行舉證。關於辯護人所提大連大廈無正當利益的事情我方並未提。關於建設大連大廈大連國際獲取的錢款,請辯護人注意。對被告人提出的辯爭,說唐肖林證言不真實,首先從出示唐肖林證言來看,其有數份證言有七筆證詞,我方在以後還將播放錄像,證人的證言非常穩定,並且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被告人也說了與唐肖林的工友關係,而且其也未否認唐肖林為建設大連大廈的事找過他,唐肖林對給予被告人錢款的事實是否客觀我方以下證據可以證實。如果認為唐肖林自己有問題就否定其證言是不客觀的,根據在案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其證言是可信的。即使是公事公辦,被告人也有收受了唐肖林賄賂的事實,唐肖林作為大連國際的總經理、負責人,其本人與大連國際兩者本身就密不可分,僅因與被告人的老感情,唐肖林才能找到被告人,並且答應了他所提出來的請托事項,即便是公事公辦裡面有對公的成分,但不能否認被告人為唐肖林謀取了利益。唐肖林獲利之後又給予了被告人錢款,所以我們認為即使是被告人所辯稱公事公辦,也不影響其犯罪的過程。
審判長:被告人有無陳述?
被告人:第一,剛才公訴人講他們並未說我為唐肖林謀取個人私利,但是謀取利益,我是為了國營企業窗口單位來推動他的發展。第二,唐肖林從趨利避害的角度也會誣害我,既然他與我感情那麼好,為什麼不將底子漏給我,這本身說明他對我並不好,如果他真是對我感情親如一人,為什麼不把所有的這幾件事情的陰謀告訴我呢?我覺得這本身就說明問題。只要他對我指控就會減刑,唐肖林檢舉我符合檢舉立功的條件,唐肖林怎麼不可能誣陷我來趨利避害呢?
辯護人:被告人當時根本不知道唐肖林會從中獲利,公訴人剛才說公司和個人是不可分的,這樣判斷是有問題的,如果是民營企業,公司和個人是可以不分的,但本案中現在的公司是國有企業,公司和個人是要分開的,公司營利1600萬元這就是國家的錢,個人和公司不能混為一談。當時被告人也講過不能把給公司的利益說成給唐肖林個人的利益。
公訴人:公訴人要求補充發問。
審判長:可以發問。
公訴人:被告人對唐肖林的證言極力否認,而且把唐肖林說成是騙子,說成是為檢舉他而達到立功目的,這些說法有的是被告人自己的猜測,沒有任何證據,還有,被告人說唐肖林檢舉他,這不是事實,我們公訴機關宣讀唐肖林的證言,是依法取證,是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唐肖林作證時,司法機關也已明確告知他作證的義務,因此唐肖林的證言是合法有效的,唐肖林的證言不僅在取證程序上合法,而且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也就是說,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還有一點需要強調,對剛才辯護人及被告人一再強調的唐肖林謀取的利益是私利還是公利的問題,公訴人要說的是,根據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構成受賄罪,這個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不要求必須是為對方謀取非法利益才構成受賄。剛才辯護人強調,這個利益到底是給唐肖林謀取的,還是給大連國際公司謀取的,剛才公訴人已經做了解釋,起訴書指控的也已很清晰,唐肖林作為請托人向被告人提出明確的請托事項,一是將大連駐深圳辦事處並入大連國際,然後再利用駐深辦原有的土地進行開發,這就是為唐肖林謀取了利益,此外,後面還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受唐肖林請托倒賣汽車配額的事,對此,公訴人之後也會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人:審判長,我有話要說。
審判長:可以發言。
被告人:剛才公訴人講我說唐肖林是騙子的事是我的猜測,對此,起訴書也已寫的很清楚,唐肖林在大連大廈上是倒賣謀利,他在汽車配額上是倒賣,這個本身已經是明白無誤的證實了唐肖林本身就是個騙子,就是個投機倒把分子,我說他是騙子這並不過分,因為有證據擺在這兒。剛才公訴人講,不管被告人為唐肖林是為公,還是為私,之後收錢都是構成受賄的,這犯罪鏈條的形成在法律上能不能這樣理解?還有,請托人給我說事的時候,我是否能知道他是為私還是為公,唐肖林當時其實在背後是有陰謀的,但如果我不知道他是倒賣,那麼這個鏈條是怎麼接起來的?
辯護人:公訴人談到的受賄罪牟利的說法,我認可這個說法,但是本案的事實是被告人根本沒有牟利,唐肖林的請托都是為了他個人。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組證據,該組證據主要由書證組成。
1、出示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2011年4月出具的《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簡介》見補充偵查卷第3卷第57一58頁。
2、偵查部門在大連市檔案館提取的,大連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
3、《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4、偵查人員於2013年5月21日調取的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的《關於將深辦並入大連國際的請示》,見補充偵查卷第3卷第69頁。
該材料有薄熙來1999年12月4日的批示,「請永金、昌明同志研究,拿個意見,原則上我同意,是個辦法,可以深港配合。」
5、偵查人員於2013年5月21日調取的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與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00年3月2日給薄熙來的報告。見補充偵查卷第3卷第70頁。
該份材料顯示,遵照薄的批示,2000年3月2日,永金副市長、昌明副市長又召集立新秘書長、國安主任、永成副主任和大連國際唐肖林副總重新聽取了匯報並建議:深辦並入大連國際成為大連國際一個組成部分,深辦現有人財物成建制劃歸大連國際。……薄熙來於3月4日批示,「同意」。
6、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清況說明》見偵查卷第15卷第81頁。
7、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關於啟動「大連大廈」建設的報告》簽批件,薄熙來2002年4月24日的批示和時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市長於幼軍的批示,見偵查卷第17卷第53一54頁。薄熙來批示是「幼軍市長:深圳有關方面對此事一直十分關照,目前大連的同志希望盡快將其啟動起來,望您予以支持為盼。我作為市長時未能將其做成,也是一大遺憾。詳情由大連駐深圳辦的同志去匯報。」
8、大連市人民政府駐深圳辦事處《關於請求啟動「大連大廈」項目的報告》簽批件,見偵查卷第17卷第54一55頁。
9、下面公訴人出示以下書證:
(1)深圳市華明輝置業有限公司、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政府駐深圳辦事處簽訂的《合作興建「大連大廈」合同書》,見偵查卷第19卷第39一53頁。
(2)深圳市規劃國土局發放的編號為「深規土規許字(1996)第0135號」《深圳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見偵查卷第17卷第33一35頁。
(3)深圳市規劃國土局發放的編號為「深規土規許字01一2002一0088號」《深圳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見偵查卷第17卷第41頁。
(4)深圳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編號為「深地合字(2003)第0005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
上述書證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薄熙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肖林的大連國際公司謀利的事實。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我認為這組證據、書證都是客觀的,但這些證據和我犯罪關係不大,都屬於外圍證據,而且我做的批示都是例行公事。我對大連國際我願意支持,因為我是大連市長,我對唐肖林的使用也認可,因為當時我沒有識破唐肖林的背後陰謀,我認為這個人還是能幹點事情的,所以我也表示了贊成。所以這些批示我都認同,有這些文件的存在。
審判長:辯護人有無異議?
辯護人: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意見。我表達三個意見,第一,剛才出示的書證中有一個是華明輝公司與大連國際的合作合同,合同中可以反映大連國際公司要占獲得的13%。第二,所有的書證,尤其是深圳規劃土地、國土部門的一些批准文件,說明是正常批准的項目。第三,我不同意公訴人剛才最後總結的,說上述書證證明了薄熙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肖林的大連國際公司謀利的事實,大連國際不是唐肖林而是大連市政府的,為公司牟利並不是為唐肖林牟利。
審判長:公訴人有無答辯意見?
公訴人:剛才被告人對證據本身沒有異議,在此不予答辯。對於辯護人認同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也不作答辯。剛才辯護人所提,不同意公訴人總結的上述書證結合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薄熙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肖林大連國際牟利益的事實。答辯如下:結合公訴人宣讀的證人證言,已明確證實了唐肖林為建大連大廈,首先要接管駐深辦,於是找了薄熙來,薄熙來給予了幫助,讓他寫了一個報告。而上述這些書證恰恰印證了唐肖林這一過程。
審判長:對雙方的意見本庭已經聽明白,並記錄在案。
辯護人:剛才公訴人稱書證可以反映唐肖林要將駐深辦合併至大連國際,但黃子茂證言已經說了,是幹不下去了。
被告人:我補充一句,剛才公訴人這個邏輯是不成立的。唐肖林為了獲取利益,第一步先申請駐深辦,拿掉了駐深辦再來申請用地。第三步他就牟利了,所以我就受賄了。實際上這個鏈條根本連接不起來,申請駐深辦和大連國際合併,是有合法理由的,而且黃子茂也提出來了,而且大連國際建大連大廈也是合情合理的事情,頂多我沒有眼光,當時沒看透唐肖林的陰謀,但所有的這幾件事都是正常合理的。
審判長:下面由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被告人薄熙來原有的供述、親筆供詞及自書材料。見偵查卷第三卷71第90頁,偵查起訴卷第20頁。上面幾份證據證明內容基本一致,公訴人僅宣讀其於2012年7月26日自書材料節錄。
2002年,當時大連駐深圳辦事處與大連國際已經合併,迫切希望啟動「大連大廈」的建設。記得唐肖林曾到省政府找我,並給我一個報件,談到深圳市在九十年代中期就劃給大連一塊地,並保留至今,很不容易,大連應盡快行動起來。希望我將此件批請深圳市長於幼軍給予支持。我同意並批轉了。於市長很重視,不久就協辦好了。宣讀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薄熙來對這組證據有無異議?
被告人:有這個事情,這個我剛才沒有太聽清楚。
審判長:請公訴人再次說明一下。
公訴人:公訴人剛才向法庭出示的是被告人薄熙來原有的供述、親筆供詞及自書材料,剛才主要說的是證實的內容及其中的節錄。
被告人:沒有說是錢的事兒嗎?
公訴人:沒有。
被告人:那行,那就可以。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為唐肖林申請進口汽車配額提供了幫助的事實,向法庭出示三組證據。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一組證據,該組證據由證人唐肖林、時任遼寧省副省長夏德仁、時任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駐大連辦事處姬巍、時任遼寧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副廳長吳江、時任遼寧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機電辦主任等證言組成。
1、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唐肖林證言,唐肖林對該事實在偵查階段共有5份證言及2份親筆證詞,分別見偵查卷第6卷第17、32、59、64、67,第7卷第2頁,補充偵查卷第5卷第30頁。
鑒於證人唐肖林的多份證言及親筆證詞證實該部分事實的內容基本一致,公訴人僅宣讀證人唐肖林2012年10月24日證言節錄,偵查卷第5卷第41頁。
2002年上半年,我們大連國際公司原來的員工姬巍(當時他已經離開了我們公司)對我說:現在市場上倒賣進口汽車配額比較賺錢,能不能批一些進口汽車的配額,薄熙來現在是省長,夏德仁是主管汽車進口指標的副省長,你去批最有方便條件了,這事辦成了,大家都有好處。我說:你準備申請材料,我去試試吧。有一天,我去瀋陽友誼賓館薄熙來住的別墅給他送東西,臨走的時候,我跟薄熙來說:明天我想找夏(指夏德仁副省長)批一些進口汽車配額,你跟他打個招呼。薄熙來說:行,你直接去找他就行。第二天,我拿著進口汽車配額申請去省政府,在夏德仁的辦公室,我說:夏省長,有個進口汽車配額的申請,麻煩您給批一下。夏德仁什麼都沒有說,當場就在申請上審批簽字了。夏省長當時簽批的原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大概意思就是讓省外經貿廳副廳長吳江具體辦理。我表示感謝後拿著批文就離開了。回來後,我告訴姬巍夏省長給批了,並給他看了批件。過了十多天,我和姬巍一起去瀋陽找的省外經貿廳副廳長吳江,當天中午我們在一起吃的日本料理。吃飯過程中,我把夏省長的批件拿出來給吳江看了一下,吳江簡單的看了一下,說這件事他知道了,讓我們先等等。吃過飯之後,吳江副廳長領我去了省外經貿廳見了一個女的,是機電辦的主任,具體名字我現在記不清了,吳江副廳長指著我向機電辦主任介紹說,他是來辦理進口汽車配額的事,是夏德仁副省長介紹來的,一定要辦好。
又過了一兩個月的時間,吳江副廳長給我打電話說:你們上報的公司不具備申請進口汽車配額的資質,你們的配額已在大連汽貿公司解決,你們去找這個公司的副總孫立克就行。我對吳江表示感謝後就掛了電話。我將情況告訴了姬巍,讓他去大連汽貿公司找孫立克副總經理辦理。後來這件事就辦成了。大約是2002年8、9月份,姬巍到我辦公室送給我85萬元人民幣,錢是用一個深色的紙袋子裝的,都是百元票面值的,10萬元一捆,一共是8捆,還有一些散的,1萬元一把,一共是5把,總金額是85萬元。當時姬巍對我說:進口汽車配額的事辦成了,這是給你的錢。我將錢收下之後,又將這些錢陸續分幾次給姬巍讓他幫我換了一些美元,一般每次換2、3萬美元,加上我自己手裡已有的一些美元,一共湊了5萬美元,我送給了薄熙來。
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省長夏德仁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2一9頁。主要證實,薄熙來曾讓其對唐肖林多給予支持,安排省外經貿廳主管汽車進口配額的副廳長吳江具體為唐肖林辦理進口汽車配額的事,自己也做了批示。
3、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時任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駐大連辦事處業務員姬巍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27一34頁,主要證實:因知道唐肖林與薄熙來個人關係比較好,與唐肖林商量找薄熙來幫忙批進口汽車配額,辦成後獲利,給唐肖林人民幣85萬元的事實。
4、下面出示一組證人證言
(1)公訴人出示證人時任遼寧對外經貿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平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42一49頁。
其證言主要證實,姬巍想用他公司的名義申請進出口汽車配額指標,整個申請過程也都是姬巍和唐肖林出面具體辦理,並告知其和有關領導都打完招呼了,他們當時找的遼寧省副省長夏德仁,姬巍介紹過唐肖林與薄熙來關係不一般,就同意他們用遼寧對外經貿發展有限公司的名義去申請進口汽車配額指標。
(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時任遼寧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副廳長吳江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12一16頁;時任遼寧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機電辦主任郭秀芬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18一26頁。
兩人證言主要證實,按照夏德仁的安排,讓機電辦主任郭秀芬為唐肖林辦理了審批進口汽車配額的手續。
(3)公訴人出示證人時任大連汽貿公司副總經理孫立克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36一40頁;大連保稅區百事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杜世巖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51一54頁。
兩人證言主要證實,2002年8月份,遼寧省機電辦郭秀芬主任讓大連汽車工業貿易集團公司替姬巍申報了24個進口汽車配額,申請下來後姬巍讓把這24個進口汽車配額給杜世巖的百事佳公司使用。按照市場行情,杜世巖支付給姬巍105萬人民幣。
審判長,該組證據出示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第一,公訴人出示的所有證言可以說95%以上均是唐肖林自身運作的過程,與我無關,與本案無關。第二,核心問題是我不知道唐肖林在倒賣,包括大廈的事包括汽車指標的事我都不知道他在倒賣。第三,我對夏德仁打招呼,我記不清這個情形,但是我坦率的講,我對夏德仁講過應支持大連國際的發展,因為這是大連在香港的窗口公司,我對大連有感情,我當然願意大連的事情做得越紅火越好,所以我認為夏德仁應予以支持,但具體的汽車指標是否跟夏德仁說過我記不清楚了,以夏德仁證詞為準。
辯護人1:第一,唐肖林當時只是口頭說,並沒有拿著文件,沒有拿著指標申請進口汽車配額,實際上被告人薄熙來也是沒有見到過什麼公司申報進口汽車配額,被告人當時同意,只是因為當時唐肖林所在的大連國際公司是大連政府的窗口公司,被告人認為唐肖林是給大連國際公司辦事;第二,被告人當時到底有無給夏德仁打過招呼,被告人講自己說現在已記不清給相關負責的省長夏德仁打過招呼,夏德仁的證言自己也稱時間太長,記不清了,其也只是說被告人當時給其講過讓其給唐肖林予以支持,但夏德仁在後面的證言中又說,被告人薄熙來當時是其的省長,且大連國際公司是大連的窗口單位,也應當支持,打沒打過招呼兩個人現在都記不清了,辯護人認為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2人都是從支持大連國際公司的發展角度來批准唐肖林汽車配額的。第三,至於在具體的過程中,唐肖林偷偷地用其他公司申請配額自己賺錢,被告人和夏德仁都不知道,都是唐肖林自己偷偷干的。第四,整個唐肖林收錢的過程,都是汽車賣完後,在2002年9月中下旬,杜世巖的證言說,他拿了105萬元給了姬巍,姬巍後把85萬元給了唐肖林。
辯護人2:關於唐肖林證言的真實性,在之前已經提到,辯護人認為其證言真實性,因為取證形式不合法,值得懷疑。第二點,唐肖林在其證言中,第一證明不了被告人知道他要從中謀利的事實,第二他也證明不了被告人是不是給夏德仁打過招呼,他只是說可能打,僅是一種推測,這種猜測是不可靠的。姬巍的證言雖然能證明事先唐肖林有預謀,但證明不了被告人知道這一事實,也證明不了被告人知道他們倒賣汽車的事實,被告人都是不知道的。
辯護人1:對於申請進口汽車配額,唐肖林並沒有給被告人講過你給夏德仁打過招呼後,我辦了這件事後,會感謝被告人之類的話,以及剛才休息之前提到的唐肖林去找被告人時,也沒有講過辦了這件事之後,唐肖林會給被告人好處,以及將來會感謝被告人之類的話,唐肖林在兩件事上都有這種解釋。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公訴人要求向法庭出示第二組證據,該組證據主要由書證組成。
1、出示遼寧省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關於大連汽車工業貿易集團公司申請進口汽車配額的情況說明,見偵查卷第14卷第1頁。
2、出示孫立克工作日記,記錄了其公司2002年獲批進口汽車配額的情況。見偵查卷第13卷第127頁。
3、出示:大連保稅區百事佳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使用進口汽車配額的《許可證明細表》、《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進口許可證》、《貨物進口證明書》、《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銷售發票》、現金日記賬,見偵查卷第13卷第54一59頁;海關貨物報關單、機動車銷售發票等,見偵查卷第13卷第60一126頁。
上述書證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24個汽車配額審批、倒賣情況。
審判長:該組書證出示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我完全不瞭解,這個也不是省長市長需要瞭解的情況。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這組證據被告人講了他沒有參與,和他沒有關係。我們不發表意見。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這個事情待會我要結合我自己之前曾經違心認可的事情一塊向法庭說明,我要把為什麼當時我違心地認可這個事情結合起來講,所以我現在不必在這裡再重複了。這些情節簡而言之是辦案人員給我的提示,我當時有機會主義,有軟弱。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被告人對之前自己在偵查階段筆錄有意見,包括對其這個自書材料,這個材料裡面有兩個內容,一個是大連國際公司並不是這個其他的公司,二是被告人講給夏德仁省長打過招呼,根據夏德仁的筆錄對比,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當時是沒有打過招呼的,這個記錄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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