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首頁 > 即時新聞 > 即時中國 > 正文
【打印】   【評論】   【推薦】  【關閉】  

專家從薄熙來案解讀證據問題


http://news.wenweipo.com   [2013-09-09]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近日,檢查日報發表了題為《從薄熙來案看證據問題》的文章,作者認為薄熙來翻供不具有推翻此前供述效力。以下為文章內容:

薄熙來案庭審備受公眾關注,特別是薄熙來面對指控屢屢以「不清楚」、「不知道」來辯解,更是引發了眾說紛紜的討論。但從討論內容來看,其中不乏對我國證據規則的諸多誤解。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見,被告人供述之於定罪量刑既非充分條件亦非必要條件,能否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關鍵要看全案證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對證據確實、充分做了如下界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薄案犯罪事實能否認定,自然應當依據上述三項標準予以衡量。圍繞上述三項標準,筆者就檢察機關指控的受賄部分展開分析。

何為「有證據證明」

媒體公佈的庭審記錄顯示,薄熙來在法庭上多次聲稱:公訴人所提供的證言證詞大都是外圍證據,與本案關係不大,不能證明其有罪。「外圍證據」並非一個真正的法律概念,薄所欲表達的意思應該是「間接證據」。在薄看來,僅憑這些間接證據無法證明其實施了被指控的行為。這種看法代表了一種非常普遍的對於訴訟證據的誤解,即認為必須要有直接證據方可認定案件事實。這種誤解不僅是錯誤的,在司法實踐當中還是非常有害的。以往的經驗證明,片面依賴直接證據在很多情況下恰恰是造成非法取證甚至刑訊逼供的思想根源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根據證據法學上的常識,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而直接證據的證明作用並不大於間接證據;尤其是在本案情形下,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人對於受賄是否「明知」,直接證據只可能是被告人的口供,此種直接證據的證明力甚至可能比在其他案件中更為薄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查證屬實,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完整證明體系,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儘管薄熙來不承認受賄事實,也不意味著其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證明。通過唐肖林等證人證言,以及公訴人收集到薄熙來幫助唐肖林找副省長、市長、副市長以及給下面的各個主管機構批示等書證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薄熙來利用了職務之便。同時,又存在收受請托人賄賂和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等事實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合法取得的並與本案有緊密的聯繫,而且證據之間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經查證屬實之後,可以認定相應案件事實。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薄熙來在偵查過程中曾經作出有罪供述,其庭審過程中的翻供行為讓很多人誤以為其庭前供述亦隨之失效,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其庭前供述與庭審過程中的辯解均屬證據之一,只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經查證屬實均可作為定案依據。翻供並不具有推翻此前供述的效力,翻供之後的陳述,也僅僅是諸多證據之一,其真實可靠性有待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評價。因此,本案顯然並非如薄所言僅有「外圍證據」,其本人在偵查過程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便是典型的直接證據。

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確實、充分的第二個條件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其中所謂「法定程序」是指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庭調查階段的各項程序規則。法庭調查諸規則之核心精神在於確保被告人能夠對各個證據展開實質有效的質證。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檢驗的證據不具有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

從媒體公佈的法庭審判實錄來看,本次庭審過程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各項規定,多名證人親自出庭作證,被告人獲得了充分有效的質證機會。整個舉證質證過程嚴謹有效,堪稱法庭審判的典範。即使被告人本人在最後陳述中亦承認:「這次審判歷時五天,讓控辯雙方都有機會充分發表意見,表明了中央搞清事實、追求公正的決心。」「對於絕大多數辦案人員,我認為是有素質的,辦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可見,本案在證據調查程序方面並無瑕疵,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法要求的定案標準第三個條件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否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實質性的判斷,在不同案件中情形各不相同。

被告人在庭審中就受賄罪成立所提出的質疑,主要有兩個方面引起較大爭議。其一,他認為本案指控證據中缺少直接證據。這一質疑根據前述顯然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

其二,被告人對於多名證人證言的可采性提出質疑。如他認為,「薄谷開來是精神病,其證言不可信」、「唐肖林就是為了立功,騙子的證言不能信」等。那麼這一質疑可否成立呢?

根據《解釋》第109條:「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該條規定在理論上被稱為證據補強規則,即某些特定證據單獨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必須有其他證據對其證明力進行補充、強化,方可認定案件事實。

在本案中,證人薄谷開來精神上存在一定障礙,唐肖林等與案件可能存在一定利害關係,但是並不必然喪失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關鍵要看其證言是否有足夠證據予以印證。從庭審反映的情況來看,除上述證言外,控方還提供了大量證言以及實物證據予以佐證,且上述證言亦在法庭調查階段經過了充分質證,經查證屬實之後自然可以認定相應的案件事實。因此,單純地以證人精神缺陷或利害關係為由也並不足以構成一個「合理懷疑」。

總之,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依法進行,筆者相信,法庭最終將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作者為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副主任)

      責任編輯:小滿
從審判薄熙來案看證人出庭作證      [2013-09-08]
那些年 谷開來與五個男人的故事      [2013-09-08]
專家:薄案公訴方證據已形成鏈條      [2013-09-08]
專家詳析薄谷開來為何不出庭作證      [2013-09-08]
薄熙來案主審官王旭光成網絡名人      [2013-09-08]
薄熙來曾罕見連登《時代》封面      [2013-09-07]
媒體解讀薄熙來生命中的5名女子      [2013-09-06]
專家析薄熙來如何處理王立軍事件      [2013-09-05]
薄熙來案庭審微博公開最令人滿意      [2013-09-05]
法學教授詳解薄熙來庭審戰術      [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