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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案律師:酒吧或下催情藥


http://news.wenweipo.com   [2013-09-15]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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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一主辯律師陳樞。

【文匯網訊】9月14日下午,李某某的主辯律師陳樞在新浪博客中發表了9篇博文,綜合歸納了其在李某某案中庭上庭下堅持無罪辯護的理由。

據新浪娛樂報道,文章陳樞表示此案並不是未成年主動嫖娼,而金鼎軒的監控錄像以及人濟山莊的證人可證實被害人並未處於醉酒狀態。其次他表示此案明顯案中有案,懷疑張某某及所謂被害人是有組織有預謀的布套設局,而部分酒吧高管也參與了敲詐勒索。他表示懷疑酒吧提供的黑方洋酒裡有催情藥,並稱被害人的證詞存在有自相矛盾、蓄意欺騙的地方,而受害人頭部面部的輕微傷鑒定明顯存疑。陳樞還提出對某分局的偵查工作深表感謝,稱對方搜集調取的證據形成了無可辯駁的無罪的證據鏈。

以下為其博客全文:

自從我今年5月30日接受其監護人及李某某的委託,擔任其主辯律師,並表示作無罪辯護以來,有大量媒體和社會各界人員反覆質問我:你憑什麼理由作無罪辯護?你是否出賣了人格和操守?你憑什麼和公安局、檢察院的意見完全相反?有的人認為我故意標新立異,誤導誘導委託人。有的人認為我蓄意無視事實、蔑視法律、對抗政法機關。還有很多人有重大誤解。有人謾罵,有人詆毀,有個別不理性的網民甚至揚言要殺我全家,滅掉京聯律師事務所,我們不得不一度求助公安機關的保護。

我覺得,本案必須從近8個小時雙方的全部互動過程、全部互動細節,看全案性質到底是性交易還是強姦?必須從全部過程的所有關鍵節點上,看所謂被害人走、留、追的自我選擇,以判斷其是否自願?絕不能僅從某一個似乎違背意志的情節或某一個似乎吵打的行為,而簡單化的判定案件性質。

為還原本案的事實真相,為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不管今後的社會壓力是增大還是減小,也不管有關法院的裁決是無罪還是有罪,我都必須憑著我的職業良心,憑著我的職業責任感和是非觀念,繼續堅持我個人的無罪辯護意見,無悔無怨。

由於媒體和網絡的不斷尋蹤探求,不斷報道披露,不斷追本逐末,以及各方人員的反覆爭論,反覆辯解,反覆澄清,本案已無任何秘密可言,亦不存在任何私密空間。從本案開始,社會各界的一致呼聲就是——案情的真相到底是什麼?確實如此,防止暗箱操作,民眾就要有知情權。不明真相是群情激憤的根源,知悉真相則會成為回歸理性的關鍵。

為此我也不得不反經行權,特案特辯。法庭內我努力為委託人做無罪辯護,法庭外不得不為自己做無錯辯護——顯而易見,法庭外的辯護比法庭內的辯護要困難許多,為自己的辯護比為他人的辯護困難更大。

作為連續執業30多年的老律師,我不僅要考慮本案,還應該考慮中國的司法改革、律師制度和民主與法制建設。

本案雙方互動持續的時間既不是8分鐘,也不是28分鐘,而是將近8小時。媒體和網絡上,對本案零散、局部的事實情節分析比較多,對本案一般性和表面性的性質論斷也不少。我想著重較系統較全面地歸納剖析整個過程,全部情節,並多角度、多側面分析論證本案因果聯繫及邏輯關係,進而確定全案性質及如何認定法律責任。

以下是我在本案中庭上庭下辯護理由的綜合歸納:

一、不是未成年等主動要求嫖娼,而是成年酒吧人員無視法律,安排未成年人等在此酗酒,並主動介紹組織性交易

2013年2月16日晚上,未成年被告人魏某某從長春來北京到表哥魏某某(大)家串門,魏某某(大)通知了李某某、張某某等同學表示要聚會一下,當晚約11點多鐘,魏某某(大)(17週歲)、魏某某(15週歲)、張某某(16週歲)、王某(23歲)、李某某(16週歲)、證人李某等六人來到北京某區某大廈某酒吧。

涉案的四名未成年人都是中學同學關係,李某某當時正和父母在海南度假,接到同學邀請電話後,為不負同學盛情,於2月16日離開海南專程返回北京參加同學聚餐。未成年同學聚餐,共敘友情,暢談理想,其行為合情、合理,其目的良善、有益。

顯而易見,眾未成年人等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故意。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中小學校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七條規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但該酒吧經理張某某及所謂被害人等成年陪酒女,明知對方是一群未成年人,卻為牟利而故意予以坑害,法律明確規定酒吧不准容留未成年人在此酗酒。不料該酒吧業務經理張某(真實姓名張某某)、經理某某不僅沒有拒絕他們到此喝酒,反而把這些未成年人安排在了某包間,而且事先已擺好了啤酒、洋酒、果盤等。而且很快由業務經理某某(某某向公安機關承認當時已發現未成年人年齡很小)(2013年3月11日證)和張某某找來了兩位成年陪酒女(所謂被害人,化名子墨)、某某某(化名婷婷)進入包間進行三陪。

(酒吧後來向公安機關介紹所謂被害人某某某的工作性質為助場女郎,也稱陪酒女)。

張某某和二位成年陪酒女一直勸未成年人多喝酒,喝好酒,以增加消費,並且有挑逗性語言和下流動作,如李某某就看到所謂被害人摸過才15歲的未成年人魏某某的身體,公開進行性挑動。為了勸酒,所謂被害人主動獻唱歌曲五、六首,多數為愛情歌曲,明顯在誘惑未成年人。

根據向未成年人李某某等調查,李某某於17日0時14分給張某某(化名張某)打電話,詢問是否可到酒吧餐飲,張某某當即滿口答應可以。李某某並未問及陪酒小姐之事,而張某某卻於一分鐘後即17日0時15分和11分鐘後即17日0時25分,連續兩次給李某某打來電話(見預審卷張某某通話記錄),詢問是否安排小姐(即陪酒女),李某某說:「我自己是不要,他們要不要,來了以後你直接問他們吧」。

但是未成年人等來了以後,剛一進屋,酒吧經理張某某和經理某某,就帶來了陪酒女子墨和陪酒女婷婷。在沒有明確獲得未成年人等同意的情況下,主動上場陪酒陪唱,勾引誘惑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等(其實就是小孩)。

為了讓未成年人等多喝酒,喝好酒,張某某、所謂被害人等除動員未成年人等多喝之外,並且在未成年人等已經喝了幾十瓶啤酒的情況下,張某某主動送出已開了瓶的大半瓶可疑的黑方洋酒,所謂被害人某某某又主動多點了一瓶價值1000多元的軒尼詩洋酒,以增加未成年人等的飲酒量和消費額。

酒桌上張某某當著所謂被害人的面提出所謂被害人可以出台,出台費1000元,而且宣稱所謂被害人被人抬出去出了兩、三次台,以吸引未成年人等的性致。證人李某2013年4月22日向預審證實:「問:你說喝多被抬走?」(證人李某)答:「意思是說有機會,靠自己的本事。」

張某某明示所謂被害人是否能出台,具體就看你們未成年等的本事了,公然進行煽動誘惑性交易。(此內容預審卷都有反映)。

二、酒吧經理張某某等主動介紹組織性交易,有明顯的利益動因。

本案整體上完全不是未成年人給這些成年歡場老手灌酒,而是酒吧三名成年人有組織結伙給未成年人灌酒。因為酒吧和陪酒女之間是互為利用的關係。陪酒女靠酒吧這個平台通過向客人勸高檔酒及色情勾引等賺取小費或出台費,而酒吧經理又靠陪酒女的情色活動、異性刺激招攬更多客人或回頭客,推高酒類消費,增加賣錢額,以賺取高額利潤。

張某某2013年3月9日證實:「我給子墨多要小費,以後我的客人來了以後,陪酒女能勸客人喝好酒,多喝酒,我的提成就多」

張某某在預審中也承認,自己為酒吧正式員工,月工資5000多元,消費酒水再提百分之十。張某某此處自白足以證明誰企圖給誰灌酒。而且也暴露了他主動介紹組織性交易的目的和動機。

張某某抵賴稱自己是服務生,但是包間普通服務員的工資僅一兩千元,而張某某是五千多元;包間服務員沒有酒水提成,而張某某有酒水提成;包間服務員是不能隨意陪客人喝酒的,而張某某卻可以隨意整夜陪客人喝酒。顯而易見,張某某就是酒吧的經理高管。

而且,經預審調查,該包間服務員叫喬某,案發當晚一直是她負責包間服務。所謂張某某是該包間服務員的說法完全是一派謊言。

三、客觀事實面前無法抵賴:酒吧經理後半夜帶陪酒女追逐性交易

這些未成年人等被引誘喝了很多酒後(幾十瓶啤酒、兩瓶洋酒、尤其是張某某搞出來的已開瓶的黑方洋酒)張某某在13年3月4日向預審承認:「我送了他們大半瓶黑方洋酒」。

17日凌晨3點40分未成年人離開酒吧上車,走時沒有任何人邀請經理張某某和陪酒女子墨和陪酒女婷婷,但是張某某他們在酒吧內經過碰頭密謀後,執意追隨未成年人等出台。

此時未成年人等已經準備開車離開,張某某著急萬分,竟於17日3時40分、17日3時45分和17日3時49分、17日3時51分,於11分鐘內給李某某(因為他主要就認識李某某)掛了四次電話,內容就是一個:「千萬別走,等我一會,我馬上就到。」張某某打電話內容情況,辦案律師已經和李某某多次核實無疑。法庭調查也已確認。

張某某急忙與所謂被害人進入更衣間換下工作服(酒吧僅承認所謂被害人為兼職駐場女郎,但是為何有工作服?),所謂被害人重新換上了自己的衣服。她在酒吧員工存衣間裡有個人存衣箱,證明她和酒吧絕不是鬆散關係(張某某向預審承認酒吧老闆私下可能給所謂被害人開資),(張某某在李某某等上車後要走時,連掛四個電話見預審卷張某某和李某某的通話記錄)。

預審中始終沒能認定包括李某某在內有哪一個被告人明確要求所謂被害人出台,更不要說強行挾持出台了。倒是張某某對此有所承認:13年3月4日張某某向預審承認:「李某某他們就先上樓出酒吧了,我當時看出李某某想把子墨帶走,我把子墨扶進女更衣室內,她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意識,她自己換完衣服,我又扶著她從酒吧出來。」

張某某在此證中承認兩件事:1、李某某等無一人提出要所謂被害人出台,而是張某某主觀猜測李某某等想要所謂被害人出台。2、張某某將所謂被害人從酒吧帶出,不是為了所謂吃飯而是為了出台性交易。

張某某帶著兩位陪酒女追了出來,一開始想上李某某的車,李某某見他們來了,很反感,沒理他們,也就沒讓所謂被害人、婷婷、張某某他們三人上車,李某某自行將車開走。

在沒人讓他們上車的尷尬情況下,所謂被害人和張某某厚著臉皮擠入魏某某(大)開的奧迪Q7車,婷婷無奈只好返回酒吧。

魏某某(大)13年2月21日供述證實:「走的時候,本來沒想帶這個女孩,但是她自己跟著,直接上了我的車」。

證人李某也證實:「那個女孩說是張某讓她出來的」。

魏某某(大)13年2月22日供述證實:「我問張某這個女孩能不能出台,張某說能,我問多少錢,張某說1000元。」

魏某某(大)13年2月22日供述證實:「她上車後,坐在後座的張某對所謂被害人說:『晚上你陪他們』。有什麼事給我打電話,今天晚上的事情過了以後,我再加1000元錢。某某某點頭同意,她說:『我聽你的。』」

此處應該特別加以說明的是,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追逐未成年人等外出,絕不是他們所狡辯的是因為餓了出去吃飯,因為酒吧內有大量的食品、飲料,對內部人員,從來都是免費供應的。

張某某、所謂被害人追逐未成年人等而去,明顯就是一個目的:出台性交易。

四、金鼎軒酒店監控錄像進一步證實是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主動追逐未成年人等以圖進行性交易

未成年人等到金鼎軒吃飯,在等飯菜過程中,同鄰座青年就餐者吵打起來。從監控錄像看,是鄰座就餐的青年先扔過來一個白色的東西打未成年人等,因而引起了打鬥。未成年等被張某某、所謂被害人引誘喝酒很多不能不是一個原因,張某某白送的原來就已開瓶的黑方洋酒也可能是更大的原因。

在金鼎軒所謂被害人點完皮蛋瘦肉粥之後,上廁所回來坐在鄰座,吵打之前等待上飯菜時,未成年人等一直在飯桌座位上聊天,沒有一個未成年人搭理過所謂被害人,吵打之後未成年人更是完全忘了所謂被害人,李某某匆匆開車就準備回家休息了。被告人王某證實已通知自己家人今晚睡在李某某家,此事完全屬實,到此時為止,未成年人等連和所謂被害人進行性交易的目的都沒產生。

李某某首先開車準備離開金鼎軒,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企圖上車,李某某搖下車窗,趕他們走:「你倆滾」。隨後根本沒搭理所謂被害人和張某某,就自己開車往家走了。張某某、所謂被害人又想上證人李某、被告人王某的車,又被王某轟了下去。其他未成年人等也沒有任何人搭理所謂被害人和張某某,但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不甘被甩,硬擠入魏某某(大)開的奧迪Q7車內。此事得到了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的金鼎軒服務員的證實,該過程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也無法抵賴,只好承認。

張某某 13年3月9日又向預審承認:「上車出發的時候,被王某轟了下來。」

實際轟他們下車的主要是李某某。魏某某(大)13年3月7日供證實了這一點:「我們打架出來,張某和所謂某某某是最後從飯店出來,他倆想上李某某的車,李某某說:『你倆滾!』」結果張某某、所謂被害人都沒能上李某某的車。李某某自己開車回自己家住宅人濟山莊了。

金鼎軒監控錄像證明所謂被害人坐在椅子上,僅僅伏在桌子上一兩分鐘,然後喝茶,之後用手慢慢梳理頭髮,後來低頭好像是擺弄自己的包,好像是在照鏡子補妝,同時整理包裡的什麼,由於是背影無從確定。

金鼎軒監控錄像還證明未成年人等和鄰座吵打起來之後,所謂被害人一直側著身體,很認真的在看。未成年離開酒店時,沒有一個人同她打招呼,更沒有任何人要求她一起走,完全是張某某、所謂被害人私下決定,拿上東西,繼續追趕這伙未成年人等去。金鼎軒服務員也證實了此事。

金鼎軒服務員張某13年3月13日證:「已經開走兩輛車了,就剩一輛黑色大越野轎車還沒開走,我看見一個女的在越野轎車下面站著,車裡面有人喊那女的快上車,那女的上車之後,越野車也開走了。」

金鼎軒服務員宋某某13年3月13日證:「我們追出去的時候,那兩輛轎車已經發動著了,開出一段距離了,那輛越野車還沒開走,我看見那名女子站在車旁,車門開著,我聽見越野車有人對這個女的喊:『快上車,走了。』之後那女的上了車,車就飛快地開走了。」

張某某13年3月4日向預審承認:「跑的時候我喊了一聲子墨,子墨就跟著我們跑出來了,當時子墨是自己走出來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車」。

金鼎軒兩名服務員都證實前兩輛車開走後,最後只剩Q7車時,只有所謂被害人一人在車外站著,顯然在Q7車裡喊所謂被害人上車的就是張某某。

證人李某於13年4月22日也證實:「李某某就說不讓這個女孩跟著,就讓她走了。我記得那個女孩看我們跑她也跟著跑了,當時我們都沒想帶那個女的走了,那個女的自己上了Q7車。」

未成年被告人魏某某也於13年3月7日供述證實:「我們當時不想帶這個女孩走了。可是女孩她當時跟我們一起走了,他自己上了魏某某(大)的Q7車。」

張某某帶著所謂被害人緊跟不捨,主動追求糾纏對未成年等進行性交易,無論是證人,還是被告人,尤其是監控錄像都對此情節明證無誤。

五、李某某家住宅小區地下車庫裡,對方對性交易圈套的最後爭取和落實,未成年等沒有任何強行挾持行為

離開金鼎軒後,未成年人為什麼沒去賓館開房,而是回到李某某家住宅小區?

如果李某某等未成年人蓄意和所謂被害人發生性關係,那他們離開金鼎軒後,就不應該回到李某某家裡小區,因為家裡有家長在家,根本不會允許他們帶陪酒女回來,而且肯定會讓他們立即從身邊驅除陪酒女。

如果肯定想與所謂被害人發生關係,那李某某等未成年人在離開金鼎軒後立刻就可以找個賓館開房去發生關係,何必再回家呢。據被告人李某某反覆和律師講:「如果我們想和所謂被害人發生關係,那從金鼎軒出來我們就可以找賓館開房,何必跑很遠的路回家裡去呢!」

很明顯,對方要把這筆2000元的性交易(包括後來的敲詐勒索)進行到底。

從地下車庫去賓館,也沒任何人脅迫所謂被害人,還是她自己主動上車的,這難道不說明誰真正想進行性交易嗎?

所謂被害人自始至終沒有真正醉酒,首先她是職業幹這個的,已經很長時間了,完全有一般性飲酒的承受力,第二從上述她的所有主動自主的行為也完全可以認定她沒醉酒,更沒失去意識。

被告人魏某某(大)於13年3月7日供述證實:在李某某家小區停車場「張某對某某某說:你好好配合他們,有事明天跟我說,也可以給我打電話。」

李某某於13年4月16日供述證實: 「我們剛到地庫,我就對魏某某(大)說,讓那女的先走吧,我就拉開車門對某某某說,你趕緊走吧,某某某說:『張某去哪我去哪』,所謂被害人不肯下車離開。後她又說有點悶就下車了。張某和所謂被害人談過之後又讓她上車了,張某對魏某某(大)說:『已經跟她談好了』,具體張某怎麼跟某某某說的我沒聽見。」這充分證明在地庫裡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已經談好,堅決把這單生意拿下來。

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供述證實在人濟山莊地下車庫:「李某某問張某:『她怎麼還跟著呢?魏某某(大)說:『張某和那個女孩自己上的車』。

李某某和魏某某(大)就過去和張某說話。他們問張某:『那個女的還出台不出台』,張某回答說行,能出台,他倆就問出台多少錢,張某說給1000就行,他們問錢給誰,張某說:給女孩就行。」

證人李某在4月22日向預審進行了證實:即在金鼎軒吵完架之後,「跑之前我們不想帶那女的,她自己跑上車的,我們一下車都傻了,她怎麼還在車上呢?」

李某某也證實,張某某跟這些未成年等說,「讓某某某和你們好好玩一玩吧。」

魏某某也於13年2月21日供述證實,張某離開車庫時和所謂被害人說過話。

13年3月7日李某某供述證實:在地下車庫「我本來想回家,車都停好了,沒想再出去,後來他們對我說,反正都跟張某談好了,你就跟我們一起去玩玩吧。我當時也就同意了。」

其實,張某某和未成年人等談性交易價錢時,所謂被害人就在旁邊或站著或蹲著,在靜夜裡,應該是聽得一清二楚,而且還有張某某親自與其密商安排。

根據2013年8月24日我和王冉律師對人濟山莊停車場管理人員劉某某的調查,不僅證明男女雙方均無醉酒,而且女方並非一直蹲在那裡,也站在未成年等那裡同張某某等人進行談話,大家都在李某某家車位這站著說話。而且張某某上證人李某車時,所謂被害人也站在旁邊,張某某是同所謂被害人談好以後才上車離開的。

證人李某也於2013年8月27日向律師證實:「到人濟山莊地庫後,我們很驚詫,發現張某和某某某又跟來了,張某和某某某站著談了有一分多鐘,然後張某和其他未成年人在一起又嘀咕了一會,後來我就開車走了,張某坐我的車也走了」。

在酒吧經理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一直追逐糾纏整夜的情況下,未成年人等對於性交易終於動心了,所謂被害人通過張某某與未成年人等的性交易口頭協議終於達成了,張某某才離開地庫坐證人李某的車回家。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張某某擔心性交易沒落實好,又於17日早晨5點21分和17日早晨5點24分,連續給李某某打去兩個電話(此時未成年人等正在去尋找賓館開房的路上,到達湖北大廈賓館的時間是17日早晨5點59分),張某某讓李某某轉告所謂被害人,今晚務必玩好,有事以後和他說。李某某轉達後(此時所謂被害人可能正在車裡鬧),所謂被害人表示同意執行。

張某某於2月17日5點20多分鐘在未成年等去往賓館開房的路途中,張某某打給李某某的電話內容,證人李某在4月22日向預審進行了證實:「路上他(指張某某)就說完事給那女的錢,光陪酒就300元呢,這錢就是打炮的錢,1000到2000元,說給一兩千就行了。」

從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的關係來看,可見雙方有一定的隸屬和組織關係,所謂被害人主動追逐性交易絕不是孤立的行為。

張某某到家一看表,已是13年2月17日清晨5點38分。

2月17日早晨8點05分,張某某終於等來了某某某的電話,所謂被害人性交易已經完成,某某某收到性交易費2000元。

事實證明,張某某為介紹及組織此次所謂被害人性交易,確實是不遺餘力,證據確鑿,無可抵賴。

雙方都向張某某匯報,可見張某某在此次賣淫活動中的重要作用。

用邏輯關係來分析,就是張某某的活動,與所謂被害人性交易事件的發生,是必要條件關係,必要條件是有之未必然,無之必不然。也就是說,僅有張某某的這番推動、促使和安排,所謂被害人堅決不同意性交易,性交易行為也不會發生;但是,沒有張某某的這番推動、促使和安排,所謂被害人這次性交易就不會實現,未成年等也不會上當受騙。顯而易見,張某某的行為是所謂被害人實現性交易的必要條件。

律師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介紹組織性交易的,應該承擔刑事責任。酒吧高管張某某等已經觸犯該條刑法,應該依法追究。

六、明顯案中有案,懷疑張某某及所謂被害人是有組織有預謀的布套設局

1、通過案發前聯絡情況可見是有意布套設局

本案為張某某、所謂被害人等事先有意設局,因為此前張某某對李某某及其家庭背景情況非常熟悉。案發之前,從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17日晚,張某某共連續給李某某發送手機短信22封,他不僅完全掌握李某某的活動情況,比如李某某什麼時候到海南,什麼時候回來等。而且張某某不斷稱兄道弟、噓寒問暖,再三要求李某某去酒吧消費。

據證人李某證實,張某某以前在李某某等來酒吧消費時,已經帶來過兩名陪酒女策劃出台,只是李某某堅決拒絕,沒有上當而已。平時張某某也經常給李某某等打電話,介紹酒吧有新美女,希望未成年人速來。

如果沒有一定的預謀,所謂被害人為何半夜零點還在酒吧內等待。從半夜零點到清晨早晨7點多(張某某到早5點多離開),所謂被害人在7個多小時內,一直和未成年人等糾纏在一起。絲毫沒有離開的意思,這難道是無意識的?是沒有任何目的的?

整個過程使我們覺得,他們是有計劃的,有預謀,有分工,設的局。

2、通過事後聯繫情況也可判斷安排陪酒女出台是

有組織的行為

所謂被害人對辦案機關和媒體講:2月16日零點左右是自己偶然去酒吧喝酒,導致無辜被害。按照所謂被害人的說法,她應該和酒吧人員完全不認識,從來沒聯繫。

但所謂被害人為何在案發後,與酒吧老總、高管在兩天半內兩次會商,除了共同研究敲詐勒索以外,是否還研究如何掩蓋酒吧經理和業務人員主動和有組織性交易的事實。否則為何很短時間內他們之間大量通話?

法理分析告訴我們,結果可以逆推動機。通過酒吧人員參與敲詐勒索這個犯罪結果足可以逆推對方等人引誘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的罪惡目的和動機。

七、通過所謂被害人在本案所有的關鍵節點上,都需要張某某安排或表態,可證明他們之間是有隸屬關係的,起碼是合作夥伴。

在某酒吧內喝酒唱歌玩遊戲時,張某某多次表示所謂被害人可以出台,價格1000元,所謂被害人均予以同意,並表示「一切聽張某的安排」。未成年等是首先離開酒吧的。而此時所謂被害人進入更衣室同張某某溝通商議後,按照張某某的安排追出酒吧外,在李某某未讓張某某、所謂被害人上車的情況下,二人厚著臉皮擠入魏某某(大)的Q7車。總算跟上了未成年等。

離開酒吧後,在魏某某(大)Q7車上,張某某也和所謂被害人某某某講:「你今晚陪他們玩好,他們給你1000元,我明天再給你加1000元。」所謂被害人某某某當即表示聽張某某的。該情節受到車內所有人的證實,並且在金鼎軒吃飯前,魏某某(大)還同李某某親口講了這事。

在金鼎軒也是在張某某的召呼帶領下,所謂被害人最後一個跑出來,想上李某某的車。李某某搖下車玻璃,不讓其上車,說「你倆滾!」將張某某和所謂被害人罵走,此情節未成年等都當場聽到了。又是在張某某的無恥乞求之下,帶著所謂被害人又一次擠入魏某某(大)的Q7車。張某某承認是自己將所謂被害人喊上車。

在離開地下車庫後,所謂被害人可能在車內有耍鬧行為,但是經過李某某和張某某通過電話,李某某告知所謂被害人:張某某表示今晚你陪他們玩好,有什麼事明天同我說,然後,所謂被害人立即表示同意,之後就再沒明顯耍鬧過,而且一直堅持不離開未成年人的車。

全體未成年人證實,張某某離開人濟山莊前,同所謂被害人就性交易的事情已經完全安排完畢,然後又同未成年等進行了落實。

全案可確認,所謂被害人不少於三次向未成年人等表示:張某讓我幹啥我幹啥。

八、法律要求審判中要注意的生活邏輯和經驗法則告訴我們什麼

張某某編造出把所謂被害人一人留給未成年等的理由是:「讓李某某等人送某某某回家」,此謊言未獲任何人知悉,純屬編造。

就是一個普通人也感到費解:一個單身女孩子,半夜三更去酒吧這種場所幹啥?面對一幫素不相識的男人,為啥還去陪酒、點酒、陪玩、陪唱歌?如果不是去賣淫圖利,為啥對幾個素味平生的陌生男子從11點多糾纏到天明不肯離開?如果確實是遭到暴力侵害,所謂被害人為啥還馬上把對方的2000元裝到自己包裡?

簡單分析一下,張某某與所謂被害人在地下車庫分手也不符合經驗法則。由於張某某將所謂被害人深更半夜帶領外出,張某某在法律上已經對所謂被害人的安全產生了特定的義務或責任。那麼張某某自己坐車回家為啥不帶所謂被害人回去呢?而且張某某也明知所謂被害人和這些素不相識的男人都喝了不少酒,酒後容易亂性。所謂被害人對該地點又人生地不熟,不僅可能發生淫亂、強姦,還可能發生兇殺、綁架等嚴重犯罪。那為啥還把她交給這些陌生男人呢?張某某自己帶所謂被害人回家不是更安全嗎?反過來所謂被害人不選擇同自己酒吧的經理或朋友一起回家,而留在這些陌生的酒後男士這裡,意欲何為呢?

默寫的謊言改變不了鐵寫的事實。反常的,違反生活邏輯和經驗法則的行為,必有蹊蹺和不可告人之處。打個比方就是「皮褲套棉褲,必然有緣故。」

九、關於所謂被害人的主體身份

我認為,所謂被害人就是酒吧的職業陪酒女。因為對方提供的所有證據都沒能證實其有任何其他的生活或經濟來源。

1、所謂被害人所說的某某廣告公司和她沒有勞動合同。沒有勞動合同,雙方就沒有建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也就沒有建立勞動關係。如有勞動關係,無故缺勤三天就可除名。而所謂被害人幾個月不上班,用人單位卻沒有任何處理措施,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2、所謂被害人雖然拿到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交納四險憑證,但是由於我國當前社保交費的複雜性,在甲單位交納四險但是在乙單位上班的情況很多。還有的僅僅是掛在某個單位交納四險,實際上和這個單位並無勞動關係或其他關係。因此認定其是否為該單位在崗員工必須靠上崗考勤情況、支付勞動報酬情況、簽訂勞動合同情況等才能證實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3、而所謂被害人沒能提供她出勤哪怕是一天的廣告公司考勤憑證。

4、所謂被害人沒能提供哪怕是該公司給她開過一分錢工資的開資憑證。

沒上崗,沒開資算是單位的人嗎?

5、所謂被害人夜間穿酒吧工作服工作,並且有存衣箱,證明她是酒吧員工。

6、她一口一個聽張經理的,張經理要求怎麼幹她就怎麼幹,服從領導,聽從指揮,也說明她是酒吧員工。

7、所謂被害人 2月20日在公安機關的《傷檢記錄表》上填寫的是「工作單位:無」,也可證明其未在某某廣告公司上班。

8、員工有事,領導出面,為了所謂私了之事,酒吧主要領導都出面參與了。

所謂被害人的主體身份很重要,這雖然不影響她是否會成為強姦罪的被害人,但可以判斷這次出台是臨時起意還是有準備有預謀的。

十、部分酒吧高管參加敲詐勒索

所謂被害人性交易完成後,忽然翻臉聲稱未成年人等違背了自己的意志強行姦淫,宣稱未成年等對自己使用了暴力脅迫。張某某與所謂被害人研究好以後,張某某從 13年2月17日14時58分開始給李某某打電話,共打到2月17日22時13分遭到李某某痛斥時為止,共打了5次電話,最長時間達9分多鐘(有張某某電話通話記錄為證),電話內容就是一個,本案私了,每家出十萬,但是卻讓李家交50萬。實際就是敲詐李家一家。因為他們根本就沒想尋找和敲詐其他家。

該情節李某某可資證實。張某某也承認為此遭到了李某某的痛斥,痛斥所謂被害人、張某某等酒吧人員設局敲詐勒索。後來張某某宣稱不敢再給李某某打敲詐要錢電話了。(有張某某通話記錄為憑)

證人李某13年4月22日證實:張某某反覆給證人李某打電話,讓證人李某督促李某某家交50萬元錢,從2月17日14時44分到2月17日23時37分,張某某連續給證人李某打了七個電話,最長時間10多分鐘,就是讓證人李某督促李某某家盡快交錢。(有張某某通話記錄為憑)

證人李某8月27日向律師證實:17號下午,「張某給我打電話,讓李某某拿50萬,我一聽這是天價,我只好轉告李某某,李某某沒理他」。

張某某此舉並非完全為了所謂被害人謀財,他自己明顯也是要撈一把的。其酒吧老闆某某於2003年3月29日向公安機關承認:「我印象在某某洗浴中心的時候,我們問某某某本人的具體私了意見,某某某好像說準備要20—30萬解決這件事情。」

可見如果勒索到50萬並不都是準備給所謂被害人的,其餘20—30萬顯然是解決給張某某等其他人的。

勒索短信寫到:「你是否李雙江本人……請你速回電話,否則我們不會拖過下午要走法律程序和相關媒體等……」

經辦案機關調查該短信是由所謂被害人手機發出。

(敲詐勒索電話均有公證書為證)。

酒吧高管辯解幫所謂被害人是因為看到消費者受到侵害,故而見義勇為,挺身而出。但是酒吧高管挺身而出的方式很不正常,不僅副總經理等高管與所謂被害人一起去醫院看病,一起到洗浴中心研究對策,未成後一起到派出所報案,而且總經理也冒充女方男朋友親自打電話向李雙江家要錢私了。

案件已經進入偵查階段後,未成年人等已被批捕,而所謂被害人的代理律師還同未成年人監護人進行聯繫,表示未成年人家屬這邊有什麼想法可以與他聯繫,(有公證書為證)意圖明顯還是索要錢財。

所謂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堅持要50萬,看來不達目的決不罷休。

由於幾乎沒有任何有效治療收費憑證來支持其索賠要求,加之該索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近所謂被害方不得不倉皇撤訴。近日聽說已有三家交了45萬。

對方一直通過「走法律程序和相關媒體等」,也就是通過法律、媒體和輿論等施加高壓,以繼續實施敲詐勒索。

我們認為,張某某等人涉嫌敲詐勒索罪,雖然屬於未遂,但是由於敲詐勒索數額巨大,事先有預謀,事中有組織,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應該予以立案追究。

十一、到底是想走還是想留?——所謂被害人奇怪的耍酒瘋

首先可以確定,所謂被害人喝了不少酒,男女都一樣,酒喝多了對身體的穩定性、協調性有一定影響,有時確實需要別人扶她或摻她一下,但是她沒有醉,一直是自主行走,出金鼎軒為追未成年人等,心裡一急她選擇小跑,不僅根本沒摔倒,而且也沒打踉蹌。

法醫專家通過酒吧與金鼎軒兩處監控錄像兩處步態分析,立即斷定女方完全清醒,是裝醉。

在酒吧內,本來男女雙方喝酒唱歌玩遊戲很融洽的,但是所謂被害人似乎突然耍過一次酒瘋,不過當未成年等要走時,她的酒瘋立刻沒有了,馬上主動追隨出台了。可見所謂被害人耍酒瘋和出台性交易沒關係,耍酒瘋不是為了不出台。

在地庫內男女雙方也談得很好,但是車啟動後,她似乎又耍過酒瘋。據魏某某(大)講:在車裡時,她對未成年人給婷婷300元小費深感不滿,曾經質問過張某某:「為什麼給婷婷300元,而一點沒給我?」所以她耍酒瘋也有一定的經濟原因。但是她的耍酒瘋絕不是不進行性交易了。

雖然從人濟山莊地庫出來後根據個別口供,似乎她鬧到同未成年被告人等動了手,但是當車停到了京國奧賓館路邊,此時已經是早晨5點多鐘了,路邊已經有了行人,小販拉著車從Q7車旁走過。小早點店已經開門,而且該Q7車旁邊也有行人三兩走過。而幾名未成年人兩名去賓館開房,其餘三名都下車站在附近抽煙或聊天,這段時間很長,有幾十分鐘,車內只剩她一人。她還是不選擇下車而選擇等待開房。

因為此時所謂被害人已明知他們在找房間,但她選擇待在陌生男人的車裡等待開房,而不是下車回家或離開此車。,這個客觀監控錄像所證明的行為,最能說明她究竟是自願還是不自願。

庭審調查經我質證詢問,已經確認,此時並無任何被告人有意看守她或威脅她不讓她下車。

合理的解釋就是她要堅決進行性交易而不是拒絕和反對進行性交易。耍酒瘋不能否定她的繼續進行違法性交易的目的。耍酒瘋是為了得到更多的嫖資。

最重要的是,通過對整個過程的分析,所謂被害人通過耍酒瘋其實是要激化矛盾,挑起衝突,為對方違背意志強行姦淫婦女甚至傷害製造條件,以便下步進行巨額敲詐勒索。

所謂被害人、張某某的目標不是2000元而是50萬。

因此,在七個多小時三陪時間內,用記憶模糊。說法各異的所謂個別時間內女方曾耍過酒瘋或雙方有過口角爭執甚至動手來認定被告人違背婦女意志,實施暴力,強行發生關係是完全不符合實際的。

十二、對某分局的偵查工作深表感謝——搜集調取的證據形成了無可辯駁的無罪的證據鏈

我認為某分局的偵查工作是比較認真、細緻、負責任的,也不是完全按照既定的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觀傾向來開展工作的,因此通過偵查也搜集調取了眾多的無罪證據,並形成了無可辯駁的無罪的證據鏈。

具體如下:

1、某酒吧監控錄像:(該監控錄像不全,張某某、所謂被害人和陪酒女婷婷等酒吧三人最後走出來的錄像沒有)

證明所謂被害人和酒吧經理張某某是最後離開酒吧並自己主動上車的,此點雙方均無任何異議。

2、金鼎軒酒店監控錄像:

證明所謂被害人思維清楚,目的明確,反映迅速,行動敏捷,完全否定了所謂醉酒的虛假說辭。

所謂被害人酒醉沒酒醉,思維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沒有影響,只看這一個監控錄像就一目瞭然了。

發生性行為是違背所謂被害人意志還是其強烈要求,看完該錄像就昭然若揭了。

3、 京國奧賓館監控錄像

可證實未成年在該處停車聯繫開房時,車在賓館路邊停留半小時左右,因為已是早晨5點多鐘,車旁已經走過行人,路邊小早點鋪應該已經開門營業了。而李某某等一直在離Q7車挺遠的地方聊天,此時五名被告人已全部離開了Q7車。

開始時所謂被害人一直與一個十五歲的小孩魏某某在車裡聊天,後來所有被告人均下車。經律師法庭質證此時沒有任何人對所謂被害人有威脅或暴力。而所謂被害人仍舊坐在陌生男人的車裡堅決不下車,足以證明其前邊即使與未成年人真的發生矛盾,甚至打鬥,也與拒絕性交易無關,她堅持坐在車裡等待開房,證明發生關係完全是自願的和蓄意追求的。

該錄像完全否認了所謂被害人在Q7車離開地下車庫,在路上行駛時因所謂被害人拒絕開房,發生打鬥的不實證實。尤其否認了停車後李某某拉開車門,毆打某某某的虛假指控。

4、湖北大廈賓館監控錄像

從監控錄像看,所謂被害人進門時遇到保安員、收銀員時,她是低頭穩步走過。完全是自主行走,五米左右可以看到保安,而且大堂還有收銀員在。所謂被害人的所謂被強行挾持,準備找機會逃脫的說法完全是一派謊言。

無論是進入湖北大廈大堂的監控錄像,還是電梯內的監控錄像,均可以讓人感到是男女朋友進入房間。好像是酒後親暱的依偎在一起,李某某微笑著向所謂被害人輕輕舉手的動作明顯是親暱友愛的表示。所謂被害人在電梯裡站著時,似乎要蹲下去吐,李某某可能擔心她吐,而主動把她扶起來,這是很正常的。

仔細看電梯內錄像:不是李某某的手抓著所謂被害人的手,因為李某某的手指是伸直的,可以做物理實驗,伸直的手能抓東西嗎?錄像顯示是所謂被害人的手抓著李某某的腹部。而且其後女方似乎用手摸著李某某的腹部。

所謂被害人進入湖北大廈時低頭和散開頭髮,應該是一種隱蔽自己的方法,因為陪酒女是知道大廈有錄像的,因此進入大廈時低頭和散開頭髮以擋住面部是本能的掩蓋身份的表示。完全不是違背意志不自願甚至受人脅迫的表現。

最關鍵是最後通過走廊進入8915房間時,所謂被害人完全是自主行走,自願進屋,沒人威脅,沒人恐嚇,沒人拖拽,沒人推搡。最有力的證明了她完全是自願進入房間進行性交易的。

5、金鼎軒證人張某3月13日證實

證實所謂被害人根本未醉,是她主動跑到未成年人那裡,上了未成年人等的Q7車的。

6、金鼎軒證人宋某某3月13日證實

證實所謂被害人根本未醉,是她主動跑到未成年人那裡,上了未成年人等的Q7車的。

7、人濟山莊保安劉某某分別向辦案機關和律師證實

所謂被害人並非蹲在地下車庫一言沒發,而是站著和張某某及未成年人等說話,沒有醉酒失去意識等,並且她看到及明知酒吧經理張某某提前離開。

8、湖北大廈前台收銀員謝某某2月23日證實

他們給未成年被告人辦理入住和登記等,均沒有發現任何反常現象。該證實不支持起訴書所認定的「強行帶入」。

9、湖北大廈前台收銀員夏某某2月23日證實

曾為未成年被告人辦理退房手續、退押金等,對該批男、女客人進出沒看到任何反常現象。該證實也不支持起訴書所認定的「強行帶入」。

10、湖北大廈客房服務員郭某某2月23日證實

2月17日7.20幾分時,證人郭某某進8915房間查房,當時還有一名被告人王某在房間內沒走,與其進行了簡短交談。郭某某當場進入房間查房驗看,證人翻看了被子和床單,沒發現有任何污損,室內物品擺放整齊,沒有任何擦碰的痕跡,廁所無雜物。證明所謂被害人陳述其處女膜破裂,床單上沾染了血跡完全是一派謊言,是在報假案,足以證明8915房間根本不是強姦案現場。

11、湖北大廈離房服務員趙某某2月23日證實

在房間內沒發現有血跡,只是廁所裡有一小塊衛生紙。證實該房間內根本沒發生強姦案。

12、湖北大廈保安員夏某某某3月14日證實

所謂被害人與被告人是正常進入賓館,與證人距離僅五米左右,沒有任何反常,證人還認為互相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呢。

13、證人北京京華XX醫院醫生李某某2月23日證言

證實所謂被害人2月17日上午去該醫院就診時:「帶著一個大口罩,看不著臉」,並且名字換了兩次。

證實案發當天沒有無利害關係的證人看到所謂被害人面部有傷。

14、證人李雙江司機張某某2月21日證言

證實所謂被害人及有關酒吧高管對李某某家要錢進行敲詐勒索情況。

15、辦案機關的勘驗結論否定了8915

房間內發生了暴力強姦的結論

經辦案機關以公(京)勘(2013)k1101080000002013020214號《現場勘驗筆錄》確認「對外圍現場勘查後,無異常發現」。證明湖北大廈8915房間內,沒有任何搏鬥或痕跡等異常現象。並非強姦案現場。

16、最關鍵的,公安機關的DNA物證鑒定結論不支持李某某和所謂被害人發生了性交。

所謂被害人報案時和以後陳述時,都堅持李某某和她第一個未帶避孕套與其發生了性交,不僅插入而且射精。說的千真萬確。而李某某在預審時則表示對是否性交記憶不清。但是,京公司鑒(物證)字(2013)第FYB1301058-WZ1058號《法醫物證鑒定書》鑒定結果為:除王某、魏某某以外,DNA檢測精斑的結果:「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同時,另一個也很重要的DNA鑒定結果是:在所謂被害人的胸罩正面和背面,均未檢測出被告人李某某身體的「脫落細胞」。鑒定結論實際上不僅排除了李某某與所謂被害人發生性交,而且還排除了李某某與所謂被害人的近身接觸。

客觀物證檢測結果否定了所謂被害人關於李某某實施了性交插入並射精的指控,證明她在報假案,作假證實。

17、對所謂被害人全部衣褲的勘驗檢測排除了被告人對其使用暴力

對所謂被害人九件衣褲(紅色內褲、紅色胸罩、牛仔短褲、黑色毛褲、灰色絨褲、黑色馬甲、黑色秋衣、淺色毛衣、黑色外衣)物證檢測的結果,可見沒有任何撕脫破損。而這些衣褲尤其是內衣內褲,都是緊貼在身上的,如果不是所謂被害人自己脫掉或主動配合他人脫掉,那不會沒有任何破損。

對於衣褲的物證檢測結果也充分證明,本案絕非強姦。

18、我與王冉律師調查的李某證言,並在庭上經控辯雙方進行了質證

證人李某堅持證實酒吧經理張某某主動向未成年介紹並落實賣淫,同時堅持證實所謂被害人某某某是受酒吧經理張某某指使,不斷追攆未成年人等,主動出台賣淫的。

經我庭上質證,確認證人李某的證言以當庭確認的為準,因此網絡上所傳證人李某此前所說的李某某在給其打電話時,承認自己打人的證言,已經失去了證明效力。

19、我在庭上提交的我與王冉律師調查的人濟山莊保安劉某某的證言

該證言證實女方並非一直蹲在那裡,而是站在那裡同張某某及未成年等正常交談,完全否定了女方醉酒、男方強行、張某某走女方不知情等虛假證實。

20、我在庭上提交的經公證處公證的九份書證證實酒吧經理張某某從去年12月開始,連續給李某某發手機短信22封,稱兄道弟,噓寒問暖,不斷邀請李某某來酒吧娛樂。對李某某家庭背景和本人行動情況完全掌握和知情,早有精心算計和準備。

同時多次電話邀請李某某,聲稱酒吧又來了新美女,進行誘惑。有一次還給未成年人安排了兩名三陪出台女,由於李某某的抵制而沒有上當受騙。

該批證據同時還證實,事後酒吧經理張某某及其他酒吧高管對李雙江家進行敲詐勒索的情況。

綜上所述,可見無罪的客觀證據的證據鏈是很嚴密的,

法院應該依照該大量客觀證據按無罪下判。

十三、所謂被害人在房間內引誘未成年等進行性活動

進入8915房間,所謂被害人也是自主自願行走,意識清楚,被告人說其主動脫衣。

被告人堅持,所謂被害人為了讓未成年人產生性慾,喝酒中間就有摸未成年如魏某某等進行勾引教唆的行為。進入8915房間後也有此類行為。可見未成年人等與其進行性活動與所謂被害人引誘直接有關。

事後,所謂被害人如約收到了未成年人向其支付的2000元性交易費,並親手將該款放入包內。雖然她本人向公安機關謊稱她僅在錢包裡發現多了三、四百元,但是眾未成年人等,以及張某某、證人李某等也直接或間接證實了所謂被害人收取了未成年人2000元出台費的事實。

十四、李某某沒有為發生性行為而實施暴力

1、由於被害人一直是主動出台賣淫,因此李某某等對所謂被害人實施暴力沒有任何動因,未成年人等對所謂被害人實施暴力與生活邏輯明顯不符。

(1)、證人李某證實,「在酒吧內李某某和某某某談得挺好」,也許所謂被害人出台是為了李某某吧。既然你有情,我有意,那麼李某某有何必要將所謂被害人打傷呢。

(2)、所有客觀證據都否認了李某某等對所謂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客觀證據全都證明所謂被害人對這些未成年人窮追不捨,追了一夜到天明,必與這些人發生性關係。

既然女方如此主動,李某某等未成年人還有何必要對女方大打出手一番之後再與其發生關係呢。這不符合生活邏輯。

(3)、預審口供此供彼供,前供後供,明顯不一,檢察階段口供基本上排除了對女方毆打或互相吵嘴打架,審判階段不僅法官提審排除了毆打或打架,而最關鍵的是庭審中三名被告人表示均沒看到李某某毆打,一名被告人雖然說李某某在車內有毆打或按壓(被告方則認為女方在車內耍酒瘋踹司機等影響了行駛安全)。但我質證該被告人開車時(他當時開車):是注意前方還是後邊,該被告承認主要注意前方,對車後面情況只是通過反光鏡偶然看一下,看得不是很清楚。大家知道,在聚精會神目視前方開車的情況下,偶然看一下反光鏡是不會看清後面的

而且李某某的監護人當庭提出,該被告人對李某某的打人指證,是由於他的辯護律師與李某某監護人有私人恩怨,背後對被告人進行了唆使。

2、李某某的所謂實施暴力口供源於辦案機關不公平的訊問

(1)、在審訊年僅15歲的魏某某時,預審人員當著其監護人父親魏某某的面,喝斥魏某某:「別人都說李某某打了,李某某自己都承認打了,你為啥說他沒打,你到底是想重判還是想輕判?」就這樣,未成年人口供中一度出現了李某某等人暴力毆打所謂被害人的供述。

(2)、在審訊未成年人魏某某(大)時,辦案人員也是當著其母親郭某某的面,要求魏某某(大)承認李某某等對所謂被害人實施了暴力毆打。郭某某實在容忍不下去,同審訊人員當場吵嚷起來。

(3)、審訊人員對李某某半夜審訊,據監護人反映還有疲勞審訊的情況,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由此可見未成年人的所謂實施暴力的有罪口供等是不應採信的。

(4)、預審人員還大量使用複雜問語以達到誘供的審訊目的,甚至進行全局性的誤導

為獲取未成年人有罪的自供和互供,使用很多複雜問語以進行誘供。以誘使嫌疑人的回答符合辦案人員定罪的要求。

複雜問語是問語中已經包含著已有判斷或已有結論,或包含著某種假設,暗示某種答案。審訊中應該是禁止使用的,尤其是對未成年人,應該嚴格禁止使用。僅舉 2013年2月25日對魏某某(大)的部分審訊用語:問:「在湖北大廈你們怎麼強姦某某某的?」(律師註:問話中已包含犯罪性質是「強姦」的肯定判斷)。問:「進房間後誰打那女的了?」(律師註:問話中已包含有人打那女的了這個肯定判斷)。問:「你們強姦某某某之前商量過怎麼辦嗎?」(律師註:問話中既包含肯定犯罪性質是強姦,又包含嫌疑人『商量過』這個肯定判斷)。3月10日半夜審訊魏某某(大)。問:「強姦的地點?」(律師註:包含肯定犯罪性質『強姦』)。

正確的詢問應該是:你或者他人當時在什麼地方?說過什麼話?實施了什麼行為?

僅看以上區區幾句,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會毫無異議地確認這是用複雜問語進行誘供。

審訊時一句沒問過未成年被告人,對方有沒有引誘你們的言詞或行為。這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在審訊中既要注重有罪和罪重的事實和情節,也要注重無罪和罪輕的事實和情節的要求。

(5)、 最嚴重的是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整體性、全局性誘導和誤導,如對李某某的審訊中(同步錄音錄像),竟然告誡其:「你別聽律師瞎說」。後來更為嚴重,竟說:「聽我的對你才有好處,聽律師的你肯定吃虧」。

對未成年人這種整體性的誤導,必然會對審訊結果產生不良影響和不利作用,律師明明是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在有些人口中竟然成了損害被告人權益的。被告人因未成年而心智不夠成熟,獨立確定問題的意志能力和獨立辨別是非曲直的理智能力都較差,因此容易使未成年被告人產生是非不清的顛倒性認識,從而影響口供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我並非否認預審中形成的一切口供(我也援引和採信了很多能證明案件事實並且有價值的口供),而是堅持否認預審中被告人的一切有罪供述,否認所謂被害人的虛假編造之詞,和否認酒吧污點瑕疵證人的所謂有罪證實,我認為這些主觀言詞證據都不應予以採信。

但是,我雖然認為審訊有瑕疵,要求對被告人有罪供述進行排除(法院未予採納)。但我不認為這是非法審訊,也不認為這是非正常審訊。因為同步錄音錄像顯示:

1、 是由適格的預審人員進行的審訊。

2、 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審訊場所進行的審訊。

3、 審訊中沒有發現刑訊逼供。

4、 審訊後有被告人簽名。

5、 監護人一直都在審訊現場並且審訊後也簽了名。

有人可能以為:我會認為某分局對本案的工作作得很差,其實完全不是這樣的。我無罪辯護的主要依據幾乎均來源於偵察和預審的工作結果。我是表示感謝的。

十五、黑方洋酒與本案有重大關係

最為嚴重的是,在對方對未成年人勸酒誘惑期間,他們竟拿出了一瓶已經開過了瓶的黑方洋酒,勸這些未成年人喝下。未成年人喝下之後,很快就感覺不適,魏某某(大)竟然不一會就躺倒了。究竟他們在酒裡下了什麼?是催情藥還是迷幻藥還是其它,極其可疑。如果沒問題,那麼年僅15歲,不久前才在北京301醫院做過手術,既不懂性行為,也不會性行為的魏某某,為什麼也在所謂被害人的手動幫助下產生了性要求呢?

更應該注意的是,所謂被害人,也喝了很多該黑方洋酒,如果酒裡有蹊蹺,那麼即使所謂被害人真是良家女孩,她該走卻不走,不該留卻留,對陌生男人窮追一夜,也完全得到了合理的解釋。

律師懷疑酒吧張某某等在酒裡下了催情藥之類,因為這是個別情色人員的慣技。

十六、本案如果給這些未成年人等定強姦罪,必須排除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要想證據確實、充分,除了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以外,還必須「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明顯是一個司法邏輯上的必要條件,即有之未必然,無之必不然。即僅僅排除了合理懷疑,還不能足以定罪。但是如果不排除合理的懷疑,那就不應定罪。

本案對方所攜帶之已開瓶的酒裡極可能有藥物,這在歡場上為達目的是很常見的手段。這個合理懷疑必須排除。如果這個懷疑不能排除,那麼此案給未成年人定罪就可能犯根本性的錯誤。

因為他們如果用藥物手段刺激性慾,導致未成年人與其發生關係,那犯罪的肯定是這些成年人而肯定不是這些未成年人。

黑方洋酒的來龍去脈和黑方洋酒中所含的成分必須查清,而一旦查清,本案的性質也就是誰有罪誰無罪就更清楚,更明確了。

即使排除了黑方洋酒這個合理的懷疑,本案也不應該給未成年人等定罪。而不能排除黑方洋酒這個合理的懷疑,本案更絕對不應該給未成年人等定罪。

本案中引起合理懷疑的情節甚多,如所謂被害人為何夜間7個多小時連續追逐未成年不肯脫離?她和張某某進入某酒吧換衣間後研究了些什麼?在李某某家地下車庫張某某與所謂被害人互相說了些什麼?為什麼所謂被害人耍酒瘋(根據不確定的言詞說法),每次耍完後(甚至吵打完之後)都堅定不移的繼續追逐未成年走,耍酒瘋的目的究竟是什麼?既然是無辜受侵,為何事後立即收取2000元?事後24小時之內,為何到醫院看傷卻沒有傷?為何某醫院一天後為其出具腦震盪的假傷診斷?

不排除這些合理的懷疑,本案定罪明顯就不正確、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規定了。

十七、本案明顯的邏輯矛盾必須解決

排除合法的夫妻性關係,男女性行為只有強姦與通姦兩類。性交易是雙方自願發生的,當然屬於通姦。因此強姦與性交易在司法邏輯上是一對矛盾判斷,不能同真,也不能同假,只能一真一假,非此即彼。即如果是強姦就絕不會是性交易,而如果是性交易就絕對不是強姦。因為為性交易而發生的性交,不僅不違背陪酒女的意志,而且正是她的主觀追求。

根據律師所述的上列事實,張某某、所謂被害人所從事的行為已構成了介紹組織賣淫的證據鏈,這也是證明未成年人等無罪的證據鏈。而所謂證明未成年人構成強姦罪的證據鏈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嚴密的,因而也是不可靠的。

辦案機關必須完全推翻無罪的證據鏈,才能確認未成年人等有罪的證據鏈,才能確認未成年人等有罪併科以刑罰。

定罪的證據必須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本案如果不能完全排除所謂被害人、張某某故意引誘未成年人買淫進行性交易的可能性,就無法確認強姦的必然性。那麼給這些未成年人定罪就是不科學的、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十八、所謂被害人自相矛盾、蓄意欺騙,掩蓋關鍵事實情節的報案和陳述內容,不僅沒有證明力,而且明顯是在報假案,欺騙公安機關。

所謂被害人為了證明自己是酒後被未成年人等強行挾持,強調自己醉酒失去了意識,可是為了證明所謂強行和違背意志甚至暴力的情節,又需要否認自己醉酒失去意識,以使公安機關確信這些強姦犯罪情節的真實性。

所謂被害人有些事情無論如何解釋不清,因此左支右拙,明顯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無法否認其是在報假案。

1、所謂被害人開始向公安機關堅持自己是顧客,是來酒吧喝酒的,後來又承認是兼職助酒員,但無任何報酬。但是酒吧經理張某某於 2013年2月21日向公安機關承認:「據我所知,我們老闆可能還給這些兼職銷售一些底薪,具體數目我就不清楚了。」由此可見所謂被害人確實是該酒吧工作人員,因此說她的活動帶有明顯的組織性。

為何所謂被害人蓄意掩蓋其本人為酒吧工作人員的事實(該事實已被酒吧全體涉案人員所證實),因為酒吧工作人員有義務阻止未成年酗酒而不是誘惑他們大肆酗酒。

2、所謂被害人蓄意掩蓋其明知這批客人是涉世未深的孩子,而違法對他們進行勸酒、挑逗,以達性交易和敲詐勒索的罪惡目的。她向辦案機關報案時對此事實隻字未提。

3、她蓄意掩蓋她數次自主上車,主動追纏未成年人等的重大事實,而一再宣稱自己是酒醉後失去意識,被強行挾持到有關地點實施強姦。以此證明未成年人違背了婦女意志。

所謂被害人2013年2月26日是這樣向公安機關編造的:「之後我的意識就模糊了,再有印象的時候我就已經換好我自己的衣服在酒吧門口」。失去意識還能換好衣服,自己走到酒吧門口,簡直是天外奇談。

4、她蓄意掩蓋收取2000元出台費(性交易費)的重大事實,這個事實直接涉及本案性質到底是強姦還是性交易。而這個收取嫖資的事實已經被全體未成年人等、以及張某某、證人李某等直接或間接加以證實。

5、所謂被害人蓄意掩蓋本人在酒吧曾經多次出台的事實,所謂被害人該違法事實已獲證人張某某的證實,所謂被害人本人在辦案機關追問下也已承認了有這方面的違法事實。

6、所謂被害人報案時信誓旦旦堅稱自己是清白處女,以讓辦案機關確認自己受害的真實性以及未成年人行為的嚴重危害性。但最後在辦案機關的追問尤其是辦案機關去有關醫院調查後,才不得不承認自己並非處女。

7、張某某2013年2月21日證實:「後來在去吃飯的路上,我對某某某說剛才給了婷婷300元小費,某某某問我:『那他為什麼不給我?』」張某某此證實一是證實所謂被害人根本就沒醉,也一點沒因喝酒而糊塗。二是證明所謂被害人眼睛盯著錢,心裡算計著錢,而且已經因沒給她錢而對李某某等人產生了不滿。她的耍酒瘋鬧事完全是為了錢而不是因為不自願。她一直蓄意掩蓋這一點。

8、所謂被害人2013年2月26日又這樣向公安機關編造說:從金鼎軒出來時,「我記得是有人拉著我一起往外跑」。

酒吧張某某於2013年3月4日卻是這樣證實的:離開金鼎軒時「跑的時候我喊了一聲子墨,子墨就跟著我們跑出來了,當時子墨是自己走出來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車。」

張某某還於2013年3月9日向公安機關承認:「(金鼎軒)上車出發的時候,被王某轟了下來」。這證明未成年被告人對對方主動追逐性交易的無恥行為已經忍無可忍,心生厭倦,實際轟某、張二人走的主要是李某某。

這二人何等厚顏無恥,所謂被害人和組織介紹賣淫的酒吧張某某被轟下車還去追,明明是自己跑著追未成年人等還編造是被別人拉跑的。明明是自願,卻反誣是強行。

9、所謂被害人一再表明自己沒有參與敲詐勒索,但是,其老闆某某於2003年3月29日向公安機關承認:「我印象在某某洗浴中心的時候,我們問某某某本人的具體私了意見,某某某好像說準備要20—30萬解決這件事情。」

10、所謂被害人堅持與五人均發生了關係沒帶套並且射精了,但是DNA檢測已否定三人,她顯然在向辦案人員撒謊。

11、她一直堅持被奸流血,而現場和其他物證檢測已確認這是一個大謊言。

12、她向警方作假證實說她是被抓著頭髮拽入湖北大廈的,但監控錄像則證明她是和李某某挽著胳膊慢步從保安、前台等人面前走過,平穩走入大廈裡邊的。

所謂被害人蓄意掩蓋這些重大事實,並且前後不一,疑點甚多,足以證明其是蓄意報假案,誤導公安機關。加罪於無辜未成年人等,以實現繼續敲詐勒索之目的。

綜上所述,所謂被害人的陳述顯然不足為憑。司法實踐中,每個證人的證明力並不相同。一個在公安機關都敢於撒大謊的女人,其證言如何真實可信?

十九、對所謂被害人頭面部的輕微傷明顯存疑,對相關鑒定和證實不予認可

1、北京市某某醫院醫生李某某於 2013年2月23日向辦案機關證實:「2013年2月17日上午……有一個自稱叫某某某(所謂被害人編的假名)的女病人到我們醫院看病,……治療後,該女病人就走了。」

該診斷可證實所謂被害人當日沒有任何外傷。

我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公安機關提取的病歷也證實了此事。

2、直到2月18日,即24小時後,北京某醫院劉某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某某某的傷情為:「頭面部外傷 腦震盪」。

我對劉某的診斷證明書嚴重質疑。

經查該醫院有關檢驗報告單,確認「腦震盪」為捏造,該捏造的事實被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所否認。

對該偽證性質的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完全不予認可。

3、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由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某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該輕微傷鑒定的一個重要依據,就是上述捏造重要傷情的診斷證明書,因此,對該「2013年2月20日,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辯護人完全不予認可。

2013年4月28日,經辦案機關調查,北京市某區司法鑒定中心原鑒定法醫王某某證實:「問:某某某頭面部傷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答:傾向於打擊更容易形成。」

辦案方對法醫王某某於7月31日的補充詢問,也沒能解決傷情產生的原因,以及傷情產生的具體時間。因此,我們對該人證言,也不予認可。

4、某醫院醫生陶某某7月30日證實:「某某某來看病的時候臉上始終帶著口罩,面部有淤青,具體位置記不清了。」同時她強調:「有的細節可能記不太清了」。

該證言明顯存在邏輯矛盾,不能自圓其說。因為一是既然所謂被害人始終帶著口罩,證人如何確認面部有淤青,因為口罩擋的就是面部。二是既然淤青位置記不清了,那怎能確認有淤青?因為有淤青那就肯定在一定的位置上。沒有位置就沒有淤青。三是既然細節記不太清了,那就等於完全否認有淤青了。因為淤青就是細節。

辯方對該證言完全不予認可,認為無效。

借助模糊的證言,來清晰地確定事實,無論是從法理上、從事理上,還是從邏輯上,都講不通,也站不住腳。

我們認為,北京市某某醫院醫生李某某於2013年2月23日向辦案機關的證實:「2013年2月17日上午」醫生並沒看到某某某頭面部有傷。該證實才客觀真實有效,所謂被害人18號到醫院診斷其頭面部有外傷,但也已經是在雙方發生性關係24小時後,並且是在敲詐勒索行為發生以後。因為某某某與未成年人有性方面關係時是2月17日清晨。

這24小時時間內,除了所謂被害人的酒吧同夥以外,沒有任何客觀證人證實其頭面部有外傷及其來源。

該外傷是否為敲詐訛賴錢財而形成,雖不能認定,但也不能完全否定。雖然法醫王某某證明判斷,該外傷「傾向於打擊更容易形成」,但是也並沒完全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所謂被害人頭面部傷是否打擊形成並非絕對,即使是打擊形成那麼由誰打擊形成的?什麼原因打擊形成的?何時打擊形成的?這都沒查清,也沒確認。

靠雙方供、證來印證已經不可能,因為前供後供,此供彼供,供、證之間,均明顯互相矛盾,無法統一。

定罪的證據必須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只剩這唯一的可能性。而本案證實所謂被害人頭面部傷情的證據在時間和來源上均明顯存疑,明顯不具有排他性。法院不應借助混亂的供、證進行認定。

因為疑罪從無是個整體概念,具體來講就是疑證從無,因為所有的犯罪事實都是由證據來支撐和組成的。沒有證據就沒有犯罪事實,也就沒有案件。因此疑罪從無,就必須落實到疑證從無上,否則便明顯是空話。

二十、本案絕不能把所謂證實有罪的主觀言詞證據作為定案依據

所謂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又稱之為人證,它包括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辯認筆錄、電話錄音等。

正因為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因此決定了它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的特點,因為,言詞證據的形成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都可能會因各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真,如刑事訴訟被告人因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可能導致他們作虛假陳述;證人也會由於受感知能力、個人的品質以及與案件有關係等因素影響而不如實作證,從而使言詞證據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

本案就具有很大特殊性,導致言詞證據的作用大大降低

1、所謂被害人陳述是虛假陳述

本案是所謂被害人在酒吧經理組織安排下,酒吧內有勾引挑逗未成年人行為;是自己主動出台而非強制挾持;事後收取嫖資2000千元;主動進行性交易於前,又敲詐勒索於後。報案陳述前後矛盾,蓄意掩蓋自己是陪酒女、掩蓋自己並非處女、沒性交謊稱性交等。

忽而說是記住了某些情節,忽而又說具體情節酒後有的記住有的沒記住。前後矛盾,欲蓋彌彰,捉襟見肘,刻意掩飾,擔心暴露罪責或黑幕,因此其陳述完全沒有可供定案的證明力。

2、被告人供述也與客觀事實偏離

由於案發在酒後,而且雙方都飲酒較多,無論是所謂被害人,還是被告人,正像公訴人庭上所述,酒後記憶有時清晰有時模糊,很不紮實很不確定。而且賓館房間內還熄了燈,根本看不清楚。因此對誰與其發生了關係,誰沒發生關係,前供後供不一,彼供此供不一,證、供不一,完全無法採信。

由於誘供等審訊,未成年被告人的所謂有罪供述已經完全偏離了事實,出現了不符合生活邏輯和經驗法則的荒唐情節和言詞,不僅不同的言詞證據已經嚴重脫節對立,無法銜接和印證,而且均已被客觀證據和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所推翻。

被告人李某某2月21日被抓當天明顯做的是無罪供述,即雙方沒有任何暴力和違背意志的行為,就是一次性交易。但是後來經多次審訊,中間確實出現了有罪供述。但是後來李某某又否定了有罪供述,轉而又恢復到無罪供述。

如果辦案機關不進行主觀選擇性采證的話,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完全不應採信。

3、對方證言不可信

酒吧有些人員在證言中也承認了一些問題。例如:所謂被害人系酒吧兼職陪酒女郎;所謂被害人多次出台性交易;所謂被害人在和這些人共同敲詐勒索時的敲詐勒索目標是20萬元至30萬元;直接策劃陪酒女對未成年人進行陪酒和引誘的是酒吧拿工資的業務經理張某某等。但是由於酒吧這些人已經明顯涉案,因此以他們的所謂證言來指證未成年人造成所謂被害人傷情等完全不可信。

酒吧總經理某某、副總經理某某某、經理張某某(別名張某)、經理某某、原酒吧人員趙某某等酒吧一干人員,有的涉嫌組織性交易,有的涉嫌參加了敲詐勒索的研究、實施等。

酒吧人員明顯是涉案人員,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以其所謂證言指證未成年人犯強姦罪,尤其是所謂被害人頭面部傷,完全不可信,沒有任何證明力。

律師完全有理由懷疑是否他們中間為達敲詐勒索目的,而實施了周瑜打黃蓋。

4、辦案機關在輿論強大壓力下辦案,其收集的支持強姦罪成立的言詞證據均是不夠公正,不夠客觀,不應予以直接採信

由於所謂被害人一夥敲詐勒索未成後,採用「法律」和「媒體」雙重手段,借口名人子女所謂犯罪,造成輿論鋪天蓋地,社會審判,輿論審判。因此辦案機關是在社會和輿論強大壓力下開始辦案,是為給社會輿論和所謂被害人一個交代而辦案。因此不可能不偏不倚,公正客觀地辦理此案,因此其收集的所謂證明有罪的言詞證據必然大打折扣,無法採信。

由於有引誘買淫和敲詐勒索違法犯罪行為的出現,從因果聯繫來看,傷情這種結果出現了新的動機和誘因,因此對所謂被害人的所謂傷情鑒定,必須徹底排除一切存疑之後才可認定,辦案機關應該堅決實行「疑證從無」。

根據以上本案具體情況,我認為應該依靠無利害關係的如金鼎軒、人濟山莊、湖北大廈等證人證言以及各處監控錄像來判斷本案女方是否真有醉酒,未成年是否真有暴力或強行挾持,是否違背該婦女意志,還是未成年人服從了婦女的性交易意志,以判斷誰是誰非,以判斷誰有罪誰無罪。

二十一、翻供之供,如何認定?

通常辦案機關遇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都不大滿意,覺得起碼這是被告人不誠信的表現。等於騙了辦案機關,給辦案帶來了麻煩甚至困難。有些律師也有顧慮,支持被告人翻供,認為這不對啊,口供可不是隨便翻的。個別律師還盡量做工作,防止被告人翻供,否則容易被懷疑是律師指使的。極個別律師則指責其他律師翻供,以證明自己的原則性和正義性。對翻供之供,審判機關或者大打折扣,或者乾脆不予採信。

我認為所以有這種想法和做法,是因為所辦案件質量不高,對客觀證據心裡沒底,感到確定性不夠,因此尋求口供支持或支撐。認為有罪證據的鏈條,沒有口供就斷了。

這也是「口供為王,言詞至上」的中國古老司法觀念的影響。

大家都知道,其實口供是最不穩定的證據,因為被告人面臨著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生罪與死罪,利害關係最重大,最直接,顧慮和想法也最多,變化也最大。因此被告人的翻供,應該是最可以理解的,我們完全應該把翻供看做最正常的訴訟現象而不是非正常的訴訟現象。不要動不動就指責被告人翻供,也不要隨意指責律師指使被告人翻供,甚至指責律師串供。就是律師指使被告人翻供了,也是他在履行合同義務和律師職責,因為被告人翻供就不需要律師幫助了嗎,顯而易見,其實更需要了。

案子能翻過去,證明沒辦好,證據還不確實、不充分,還需要進一步努力,才能定成鐵案。翻供是好事,給辦案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嚴格的標準。

現在法制在進步,辦案質量也在不斷提高,但是冤假錯案還是時有發生,主要在兩類案件中,一是殺人案件,死無對證,容易搞錯。二是姦情案件。女方一口咬死,男方百口莫辯,尤其是事前或事後,雙方發生糾紛爭執或一度動手的。女方就說男方是為發生關係而使用暴力,男方堅持是由於其他原因動手,但是男方辯了等於沒辯,冤案就這樣形成了。

這種案件,這時辦案機關就特別寄希望於口供,一旦男方口供拿下來了,不是僅僅鬆一口氣的問題,而且似乎鐵案就定成了。

本案四家律師為何由強烈質疑轉為甘認強姦罪了,我認為還是沒有轉過口供至上這個坎。在口供面前低頭了。這是我國司法千百年來重口供,輕物證的必然結果。可見它的惡劣影響絕並不僅僅在辦案方。

重口供,輕物證的結果是,由於被告人口供主觀隨意性極強,那麼法官也只好隨之主觀隨意性極強。被告人口供通常都是比較矛盾散亂,法官也必然隨之矛盾散亂。而且法官可以趁機進行選擇性采證,想判有罪就選有罪的供詞,想判無罪就選無罪的供詞。從而給主觀臆斷、暗箱操作、出入人罪等司法腐敗創造了極大空間,很難保證判決的客觀公正。

言詞證據簡單說,其實就是用言詞表達人的思想和意念,無非是借口頭及書面表達出來而已。法官如果依照有瑕疵的言詞證據來斷案,那麼言詞表達人的思想和意念轉到哪裡,法官的思想和意念就要跟著轉到哪裡。法院的相應判決就會跟到哪裡。請想一想這是何等荒唐可怕的事情。

我承認目前所有案件都徹底拋開口供還做不到,但是本案由於客觀證據很充分,四組監控錄像、還有十幾名完全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排除變動頻繁的被告人口供、虛假混亂的所謂被害人陳述以及蓄意掩蓋內情的酒吧人員的瑕疵證人證言。

客觀證據形成有罪證據鏈就判有罪,形成無罪證據鏈就判無罪,這是最公平、最正義的了。不知法院可不可這樣改?能不能這樣判。

二十二、某區檢察院、某區法院對五名嫌疑人的提訊和提審筆錄。不應拒絕提交給辯護律師查閱、複印,也不應拒絕作為最重要口供進行當庭質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庭前會議上審判人員應該聽取辯方「是否申請在偵察、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庭前會議上我和王律師正式提出了此申請,因為人民檢察院的訊問更權威、更公正一些,因此作為直接證據,不僅是本案卷宗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的重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既然法律規定辯護人「有權申請」明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那麼我理解檢察機關就應該是:「無權拒絕」。但是該撿察機關一直未予支持。

某區人民法院直接提審五名被告人,反映了審判機關對本案的重視。使被告方對此案公正審理並裁決產生了信心。法院由此所形成的提審筆錄是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更重要的證據材料,因為人民法院一手托「控」、「辯」兩家,居中裁決。因此應該是更公正,更客觀的。因此對其收集的言詞證據,也必須向律師出示並在庭上質證。對律師該合法要求,某區法院也一直未予支持。

為何未予支持,原因就是該證據對被告方有利,而對控方不利。因此拒不出示。這就造成控辯雙方訴訟地位明顯不平等、不對等。

8月29日連續開庭至中午時,李某某辯護律師經請示審判長後去上便所,回來後竟被拒之法庭門外,法院嚴重輕蔑歧視辯方,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侵害了律師的辯護權。

上訴事實也充分證明,任何人一旦被抓,在公權力面前,他都絕不是強者而是明顯的弱者。網上某些人所大肆宣揚的李某某家是強者的說法,是何等的不符合實際。

程序不公正幾乎必然導致實體不公正,從上述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來看,本案判決結果不難想見。

二十三、「兩高一部」要求特別注意審查女方是在什麼情況下告發強姦案的

1984年4月26日實施的現在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這一司法解釋對特定環境和情況下男女發生性關係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做了最有效的最權威的解答。該解答認為:

「在辦案中,對於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對雙方平時的關係如何,性行為是在什麼環境和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後女方的態度怎樣,又在什麼情況下告發等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係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姦罪論處。」

我認為,本案真正的性質不是未成年人強姦陪酒女,也不是所謂被害人半推半就,而是酒吧經理張某某和陪酒女等吧房內挑動誘騙,吧房外無恥追攆,從半夜一直糾纏到亮天,終於實現了主動出台性交易,收取嫖資2000元。發生關係後又集體實施敲詐勒索50萬,未遂後才報案告發。實際是轉而通過媒體和法律繼續實施敲詐勒索。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和本案事實,本案未成年人等根本不構成強姦罪。

二十四、如何理解庭上四名被告人律師和四名被告人及其監護人的辯護意見

關於四名被告人認罪的問題,這不是事實。其中確實有一個被告人認罪,就是說承認犯了強姦罪,另外四個被告人都沒有承認自己犯了強姦罪,都表示這個行為的性質是嫖娼或者性交易。

但在開始的時候要求被告人對起訴書表達意見,有三個被告人表示對起訴書沒意見,有兩個被告人不同意起訴書意見。表示不承認它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

這三個對起訴書表示沒意見的,僅有一個在事實調查階段,承認自己是強姦犯罪。另外四個人在事實調查階段,都沒有承認自己是強姦犯罪,認為自己的性質是嫖娼或性交易。這個與前面的對起訴書沒意見是有矛盾的。到底是以哪個為準,我認為後邊被告人在事實調查中表達的更具體,更明確,也就是說有四名被告人沒有承認自己犯了強姦罪。

在法庭調查結束後,確實有四名被告人包括李某某都表示犯了錯誤,十分痛悔,希望法庭能給個機會,恢復學業,以後重新做個好少年。有三名被告人表示了歉意。其中有兩名被告人或者是監護人表示要賠償,這是事實。

在可能面臨刑責的時候,為了孩子無罪,或最大限度的從輕或減輕,家屬有這樣或那樣的想法或做法,即使拿錢消災,我也表示理解。

本案所謂被害方之所以在九月五日匆匆撤訴,是因為最後依照法律規定法院能夠確認的所謂被害人醫療費,頂多幾千元錢,很可能只有幾百元檢查等費用(而且還要不管傷害事實是真是假)。而現在已有本案辯護律師正式宣稱三家賠償45萬,並且已經支付,以換取所謂對方諒解。

45萬超過實際醫療費金額極可能是100倍以上,符合國家關於民事賠償的法律規定嗎?家屬實施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巨額賠償,法院不應支持,律師不應促成,民事賠償不能違背法律,顯失公平。民事行為的一個重要原則是自願,我認為家長內心絕非自願。

法庭事實調查結束後,在法庭辯論階段,被告人都表示讓律師發表辯護意見,監護人可能感到自己法律知識所限,也一直沒有表示意見,但也沒有表示讓律師表達自己的意見。我和王冉律師發表的是無罪辯護意見,另外四名被告人辯護律師發表的是確認強姦罪成立的辯護意見。

但對於確認強姦罪成立的律師辯護意見,四名被告都沒有表示是否同意,法庭最後也沒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律師的辯護意見。有一名被告人最後表示同意自己律師的意見,但是也沒講是否同意強姦罪。

這裡面是有區別的,律師可以根據事實和法律,根據案件的事實和性質,獨立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因此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不是就等於是被告人的意見,我認為必須問清被告人,同不同意辯護律師的意見,因為四名被告都沒有表示自己犯有強姦罪。

四名辯護律師堅持構成強姦罪是否代替了四名被告人認下了強姦罪,這個法律依據在哪裡?如果說律師有權代理被告人認罪,那麼被告人有沒有出具由辯護律師代為認罪的授權委託書?

所有律師都對預審中間提供的有罪口供提出強烈質疑,對對方證人所謂證實犯罪的證言也提出強烈質疑,尤其對所謂被害人的陳述,認為多數情節為虛假陳述。既然全體辯護律師對主要的犯罪事實和性質均提出質疑,對預審中的有罪供述均表示不認可。如果合乎邏輯的思考,那麼下一步法庭辯論時辯護律師的意見應該是質疑或者無罪。因為既然對有罪的證據是強烈的懷疑,而控方既沒有對有罪證據完全釋明,也沒有對其真正予以補強。因此辯護律師肯定要對這個案件的事實和性質,進行一個質疑的辯護或者是無罪的辯護。但是,最後那四名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對事實和性質都等於突然沒有了任何質疑,都毫不動搖地承認強姦罪成立。

質疑辯護應該歸於無罪辯護,但這實際上是特殊情況下或特殊的法制環境下,律師的策略性的辯護方法,對主要的事實質疑,所以這種辯護應該是無罪辯護的變形。如果說無罪辯護辦案機關或社會對律師的牴觸太大,也可能對被告不利,所以選擇在根本問題上質疑,質疑辯護有可能導致無罪判決或者是免於刑事處分或者是比較大幅度從輕減輕。因為疑罪即使不從無,起碼也應該從輕。

按照事實調查階段律師的意見,最低都是對有罪做了強烈的質疑。有一名辯護律師僅對所謂被害人陳述的質疑就有20幾處,我覺得既然對本案根本性的事實和性質質疑,那就不應該對強姦罪不質疑。我覺得這不合乎邏輯。

客觀上律師要通過各種努力來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可能要考慮一些具體的辯護策略,但是辯護策略也應該合乎邏輯。進行得失利弊的分析論證。僅僅為了換來不長時間的從輕判處,而放棄了眾多無罪的有力理由,連DNA鑒定都沒支持強姦行為成立,卻甘願讓未成年被告人一生一世戴上強姦犯的帽子。究竟利弊如何?權衡的是否正確?我表示確實不敢苟同。

辯護律師這種做法是否和這個案件的複雜性和影響的廣泛性有關係,我不敢妄猜,因此也無法做一個定論。

我認為這個案子再簡單用一個質疑辨,從律師業務要求來講是不合適的。因為有些案件是可以用質疑辯護的,這個案子用質疑辯護我認為不合適。所以寧可受到攻擊,受到孤立,也不選擇質疑。質疑是個折中辦法:這個證據懷疑,那個鑒定有瑕疵,但是最後律師必須真正表明案件的性質是什麼?自己的主要意見是什麼?難道挑完毛病就完事了?

再一個,律師辯護要圍繞主要事實、證據和性質來辯護。如果說律師去做辯護了,強調未成年要從輕減輕,法律不是明確規定從輕減輕了嗎。公訴人起訴書都列明瞭,控方能反對依法從輕減輕嗎。根本不用律師堅持了。所以這個理由辯護和不辯護有什麼區別。說以前沒犯過罪,是偶犯,還用費很大勁去說麼,控方和審方有反對的嗎?律師不說難道法院就不考慮了嗎?這種辯護和沒辯護有多大區別呢。

另外,四家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否代表了四名未成年的監護人,沒看到授權委託書內容。不過,四名未成年的監護人從今年三月就集體聯名向政法機關控告:自己的孩子是無罪的,是受騙上當,落入預設的圈套和陷阱。有罪的是酒吧成年人,他們有組織有配合事後又敲詐勒索。

五個聰明伶俐、前途無量的花季少年,除了未成年人個人原因,家長管理教育的原因以外,一個重要原因,是眼睜睜被黑暗複雜的社會負能量腐蝕甚至吞噬了。被起訴後,監護人的心情是十分悲憤的,雖然在極大的壓力下,但沒有一個監護人承認自己的孩子犯有強姦罪。

網友形容四家辯護律師庭上表現為突然「反水」、「嘩變」,有一名辯護律師據說事後表示成功阻止了五名被告翻供,意思是為「定死」強姦犯罪做出了貢獻(因此還有網友喻其為「臥底」)。

辯護律師此做法到底是聰明與智慧之舉,還是民主與法治之悲,只好讓案情的演變和歷史的發展來做定論吧。

二十五、關於證人李某的當庭證言

在李某某一案法庭審理中,對證人李某證言進行了質證,同時對證人李某向我和王冉律師出具的證言也進行了質證。

李某是一個比較客觀的證人,是全案大部分過程的目擊者。他證實了全案很多情節。如張某某、所謂被害人誘惑未成年的情況,張某某、所謂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洽談嫖資的情況,張某某、所謂被害人一直主動追逐未成年人等的情況,張某某組織所謂被害人進行賣淫的情況,他的證實對查清本案真相至關重要。

李某當庭確認並沒聽到被告人李某某對他講過毆打所謂被害人並實施輪姦。在李某結束質證之前,我最後一次詢問他關於李某某是否親口和他講過打人和輪姦一事,他表示沒有,我問他此說法是否以今天庭審為準,李某表示以今天庭審證實為準。他還表示以前證言所以有些不實,是因為抓他時遭到過毆打。顯然由於產生了恐懼感,影響了證人部分證言的客觀真實性。

證人李某在庭上明確否認了被告人李某某事後口頭和他講過曾毆打所謂被害人並實施輪姦的說法。

因為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堅持雙方活動性質是你情我願的性交易,因此不可能自己又認為實施了暴力和輪姦,這不合乎邏輯。

另外,證人李某對離開地庫之前的活動有很高的證明力,但他從地庫離開被告人後,再想證明被告人後來說了些什麼,其證言性質則屬於傳來證據,只能靠其他證據來證明。如果他的證言再靠被告人李某某來證明,也就是證人證明的內容又需要證明對像即被告人來證明。這其實在法律邏輯上叫循環論證,也叫惡性循環,即使證人想證明也是證明不了的。

對方故意歪曲庭審情況,說明客觀的證人證言,具有令某些人恐懼的力量。

二十六、強力抗辯,就應重判?

在當前情況下司法腐敗還是存在的,因此很多人一打官司,就暗箱操作,托人花錢、找關係走後門,而李某某監護人夢鴿從來沒這樣想,也沒這樣做,她選擇直接面對司法機關和社會。敢於大聲地用證據和理由堅持自己的意見,而不是考慮用金錢和關係去擺平案件,消災去禍。並且委託律師幫助自己維護合法權益,公開透明,毫不隱晦立場,毫不遮掩行為地進行合法抗辯。

比較這兩種對待訴訟的方法,我認為夢鴿是正確的。向政法機關堅持自己的意見,這是相信和尊重政法機關及司法體系的表現,向媒體和社會公開自己的一些重要看法和理由,是因為相信媒體和輿論最終會歸於客觀公正,這都沒有錯。按照傳統做法,公開抗辯,這是離經叛道,態度不好。而按照民主發展、法制進步的要求,這不僅是完全正確的,而且是難能可貴的。

夢鴿的堅持和李某某本人及我與王冉律師的無罪辯護,絕不應該成為司法機關加重被告人刑責的理由,而應該成為更謹慎更公正對待的依據。不僅不應受到歧視,而應該受到尊重和理解。

但是,案件承辦機關和承辦人員的習慣性思維和習慣性做法不會輕易改變,也不會快速與時俱進。果然庭上公訴人看到李某某不認罪,律師做無罪辯,當然順理成章和毫無意外的提出,李某某既然不認罪,態度不老實,應該從重判處。

我想問的是,這是新思維還是舊思維?這是新作法還是老作法?防止冤假錯案,要從哪裡開始,防止冤假錯案有沒有第一步?

我認為有,第一步,就是允許嫌疑人大聲伸冤,允許被告人強力抗辯。如果每個嫌疑人。每個被告人都是「願殺願關,悉聽法院。對判錯判,堅決服判。」那還有司法公平正義可言了嗎?那還如何防止冤假錯案呢?

前段看到有多個冤案被告人,就是根本沒殺人,可是被判死緩。如果堅決鳴冤不服判,按照司法機關既有的思維慣例就是不服改造,那麼隨後也有可能判死刑。一個死緩,一個死刑。兩利相權從其重,兩害相權從其輕吧,被告人只好低頭服判,重大冤案就這樣發生了。

以往的觀念還在佔據著人們的頭腦,不僅包括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還包括廣泛的社會各界人員。一個人一旦被指控,不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和犯罪性質就是不老實,就是認罪態度不好,就要從重判處。我在庭上也講了,為避免冤假錯案,不僅不應歧視,還應該鼓勵和尊重,隨著社會的進步,無罪辯護或強力抗辯再不能成為從重判決的理由,而應該成為審判機關充分重視謹慎判決的動力和依據。

我認為,為了真正落實中央政法委防止冤假錯案會議精神,走上中國民主法制的新階段,辦案機關應該讓「強力抗辯判決從重,放棄抗辯判決從輕」的執法與審判理念不僅不保持在現在,不僅不持續到將來,而且應該讓其永遠成為歷史。

真正要防止冤假錯案,是千里之行,始於足下。司法改革,審判改革,任重道遠。

1、允許和理解被告人對辦案機關翻供鳴冤,允許被告人庭上庭下公開抗辯,請從今日始,請從李某某案始。

2、結束口供至上,回歸物證本真,請從今日始,請從李某某案始。

3、疑難複雜隱私案件,不採女方虛假男方變化之主觀言詞證據,而用客觀物證客觀證言下判,請從今日始,請從李某某案始。

為此我一直強烈要求審判機關明鏡高懸,盡快糾正此錯案。

李某某主辯律師:

北京市京聯律師事務所主任:

陳 樞

2013年9月14日

      責任編輯:京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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