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發佈施行的《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嚴格控制黨政機關辦公樓等樓堂館所建設,把嚴格控制樓堂館所建設作為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切實轉變作風的重要舉措。為了把嚴格控制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的舉措制度化,建立長效機制,推動監督檢查常態化,防止公共資金用於新建政府性樓堂館所,把寶貴的資金更多用於發展經濟改善民生,國務院制定《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條例》對機關、人民團體新建、擴建、改建、購置樓堂館所作出嚴格限制,明確規定不得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禁止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條例》規定,對機關、人民團體建設辦公用房,要嚴格項目審批,強化資金管理,對屬於禁止建設或者建設必要性不充分、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建設內容或者建設規模不符合建設標準等情形的不得批准建設;辦公用房項目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定的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進行設計、施工;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由預算資金安排,不得挪用各類專項資金、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及接受贊助或者捐贈等。對機關、人民團體維修辦公用房,要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執行維修標準,禁止進行超標準裝修或者配置超標準的設施。
《條例》明確,機關、人民團體有未經批准建設辦公用房、辦公用房項目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等違法建設行為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相關建設活動或者改正,對所涉樓堂館所予以收繳、拍賣或者責令限期騰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條例》還對建設樓堂館所的信息公開、監督檢查等作了相關規定。
在嚴格限制和規範機關、人民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的同時,《條例》明確,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格控制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購置;所稱樓堂館所,是指辦公用房以及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條建設辦公用房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嚴格執行建設標準。未經批准,不得建設辦公用房。
禁止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第四條建設辦公用房應當遵循樸素、實用、安全、節能的原則。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財政部門制定辦公用房建設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機關、團體不得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第二章項目審批
第六條建設辦公用房的,應當向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報送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購置辦公用房的,不報送初步設計。
根據辦公用房項目的具體情況,經審批機關同意,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可以合併編製報送。
第七條辦公用房項目的審批機關及其審批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審批機關應當嚴格審核辦公用房項目,按照建設標準核定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第九條辦公用房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一)屬於禁止建設辦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設的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
(四)建設內容、建設規模等不符合建設標準;
(五)其他不得批準的情形。
第十條對未經批準的辦公用房項目,不得辦理規劃、用地、施工等相關手續,不得安排預算、撥付資金。
第十一條辦公用房項目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定的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進行設計、施工。因國家政策調整、價格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增加投資概算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應當完善審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審批工作責任制和內部監督機制。
第三章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由預算資金安排。
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來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類專項資金;
(二)向單位、個人攤派;
(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四)接受贊助或者捐贈;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辦公用房項目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五條辦公用房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編報竣工財務決算,並及時辦理固定資產入賬手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審批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以下統稱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建設樓堂館所活動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並根據實際需要開展聯合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機關對建設樓堂館所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要求建設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建設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辦公用房項目檔案管理,將項目審批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文件、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除依法應當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一)辦公用房項目審批情況,包括建設單位名稱、批準的理由以及建設內容、建設規模、投資概算等;增加投資概算的,還應當公開增加投資概算的情況和理由。
(二)監督檢查情況,包括髮現的違法建設樓堂館所的單位名稱、基本事實以及處理結果等。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機關舉報。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通過公開舉報電話和郵箱、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等方式,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機關、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相關建設活動或者改正,對所涉樓堂館所予以收繳、拍賣或者責令限期騰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建設培訓中心等各類具有住宿、會議、餐飲等接待功能的場所和設施;
(二)未經批准建設辦公用房;
(三)以技術業務用房等名義建設辦公用房,或者違反規定在技術業務用房中設置辦公用房;
(四)擅自改變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資概算;
(五)辦公用房項目建設資金來源不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審批權限審批辦公用房項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辦公用房項目予以批准;
(三)對未經批準的辦公用房項目辦理規劃、用地、施工等相關手續,或者安排預算、撥付資金;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辦公用房項目審批和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文件、資料存檔備查,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分,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實施,其他處理措施由審批機關實施。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團體,是指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
第二十七條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樓堂館所,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機關、人民團體、財政給予經費保障的事業單位和其他團體維修辦公用房,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執行維修標準。禁止進行超標準裝修或者配置超標準的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停止維修活動或者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財政給予經費補助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以外的其他團體建設、維修樓堂館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以及有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按照確有必要、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
國有企業建設、維修樓堂館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條軍隊單位建設、維修樓堂館所,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8年9月22日發佈施行的《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梁瀟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