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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30周年|第四次釋法 釐清「國家豁免權」

2020-04-08

《基本法》第13條和第19條列明,中央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

2011年8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全票通過有關剛果民主共和國訴訟案的釋法草案,成為回歸以來第四次人大釋法,亦是首次由香港終審法院主動提請全國人大釋法的個案。

剛果民主共和國當時向在香港上市的中國中鐵,批出採礦權,換取中國中鐵在剛果投資約131億港元用於基建設施,其後美國紐約一間基金公司FG Hemisphere AssociatesLLC以債權人身份,在香港興訟,要求中國中鐵把其中約8億港元投資額,用於為剛果民主共和國抵債。剛果民主共和國當時以「外交豁免權」,希望能阻止該美國基金公司向中國中鐵追債,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依照普通法的「有限度豁免權」,裁定剛果民主共和國敗訴。剛果民主共和國不服有關裁決,要求香港終審法院就外交豁免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

2011年6月,香港終審法院5名法官以3比2票數,裁定此案需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13條和第19條釋法。同年8月26日,第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釋法:香港須跟從中央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實施「外交豁免權」原則,即「國家豁免權」原則。

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表明香港須跟隨中國實行「絕對豁免權」,而非香港上訴庭所理解的「有限度豁免權」,意味著美國公司向剛果民主共和國及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追討8億元債務的案件,香港法院無權受理,變相令美國公司敗訴。

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基本理據是:

其一,中國奉行國家豁免原則,即中國法院不處理以外國為被告,或針對外國國家財產的案件,而國家豁免原則體現國家主權,屬外交行為,故據基本法第13及第19條,香港特區無外交管轄權,故所有香港原有法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條文不得繼續適用。

其二,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而修訂並在香港特區法院適用的,是「絕對」豁免原則。這是中國在與其他主權國的關係上一貫採用的國家豁免原則。按普通法,與其他主權國的關係上所採用的國家豁免原則,是由主權國決定。一經決定,便一律在全國領土由所有國家機構統一採用。完全沒有餘地讓一個(缺乏主權屬性的)特區或市,如香港特區,採用與國家所採用的不同的國家豁免原則。

其三,鑑於中央政府按《基本法》第13條就「絕對」豁免原則作了決定,而此決定對香港特區及其各機構,包括香港特區法院,均具有完全有效的約束力;並且,由於該決定亦屬於《基本法》第19(3)條所指的國家行為而不可由香港特區法院審查,香港各級法院必須無條件地尊重並作出符合該決定的裁決方為合法有效。

其四,國家豁免的法理基礎是:各國相互承認對方為平等主權國,而對於外國國家在審訊地國家的法院遭試圖起訴,各國採取的政策是對該國不行使司法管轄權。從法律傳統上講,國際上相互授予的豁免向來是「絕對」的,兩個主權也是絕對對等的。即,不論申索性質或背後的交易性質而授予豁免。香港特區作為中國中央政府管轄下的一個特區,並不具備這樣的法律基礎。

其五,中國一貫奉行的是國家絕對豁免原則:授予任何其他主權國家的是絕對豁免。雖然,1997年7月1日前,英國頒行的《1978年國家豁免法》已延伸適用於香港。該法例訂明絕對豁免內有商業例外情況。但回歸後香港作為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法院必須有效地依循作為主權國家的中國所奉行的國家豁免原則。

其六,基本法已經定明,回歸後香港所奉行的所有法律必須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要義,如有與基本法抵觸的條文自動失效;在法律上,尤其在國家憲法原則上,絕對不容許不一致的原則。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援引英國有限度豁免法律原則,並不具有有效的法理基礎,因此,上訴庭的有關裁決是無效的。

(基本法30周年百問百答之二十八)

責任編輯:I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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