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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起訴「港獨」真的「證據不足」?

2018-08-24

【文匯網訊】「香港民族黨」和該黨召集人陳浩天不斷鼓吹「香港獨立」,而且得到外國勢力的支持。有論者說,不允許「民族黨」註冊成合法社團或公司就可以了,毋須控告陳浩天「煽動罪」,因為現在沒有太多人響應其煽動,所以證據不足。

「證據不足論」實際造成的效果是,陳浩天不必起訴,戴耀廷也不必起訴,黎智英及組織訓練街頭暴力行為的鄭宇碩更不必起訴,因為香港並未曾出現「港獨」;要形成「港獨」的效果,才能說明證據充足。這種論調,其實是廢除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煽動罪」的武功,放任「港獨」勢力繼續擴大其聲勢和影響力,有計劃、有步驟地分階段推動「港獨」,將化整為零的「港獨」勢力結集起來,最後發起總攻擊,這樣再也沒有辦法起訴煽動分裂國家的「港獨」分子了。

「證據不足」是逃避責任藉口

為陳浩天說項的人不乏官場中人,他們感到現在政治壓力巨大,於是四出遊說建制派支持其「證據不足論」,以便自己退居幕後逃避責任。香港市民很清楚地看到,2014年非法「佔中」的最大目的就是要癱瘓特區政府,實行長期圍困,幻想最終達至廢除《基本法》,讓香港「變天」。當時背後勢力也是採取了分階段切割辦法,首先在2012年佔據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發起「反國教」運動,迫使政府放棄推行國民教育。下一步,他們就策動非法「佔中」,藉爭取所謂的「真普選」,企圖癱瘓特區政府運作,實現他們的「港獨」目標。「佔中」的搞手、煽動者就是戴耀廷,他在金鐘大台宣布提前啟動「佔中」。整個非法「佔中」過程,由籌備、宣傳、煽動他人參與,媒體都有相關報道,可說是證據充分。

「佔中」期間,警員不時受到滋事分子挑釁,甚至被人淋潑不明液體,相關施襲者已認罪服刑,為什麼警方至今仍未起訴身為煽動者的「佔中三丑」?是因為證據太多,需要時間整理?「佔中」已經發生四年了,起訴行動有如泥牛入海,「佔中三丑」仍舊逍遙法外,這說明不是證據不足,而是有人「雪擁藍關馬不前」。

有人說,由於沒有太多人響應陳浩天的「港獨」行動,因此是「證據不足」,即是可以毋須提出起訴了。其實煽動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疑犯只需發表過煽動的言行,就可以控告「煽動罪」,並非只有煽動使用暴力方可治罪。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煽動意圖」的第1款第f項規定「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可以治罪,這僅僅是其中的一條,「煽動意圖」的第1款還包含了第a、b、c、d、e、g項,也可以起訴「煽動罪」。這些條文並沒有要求有「煽惑暴力」的行動,才算罪名成立。只需要講過「要拿起武器來,對付中國政府和特區政府」,已經形成了「煽動罪」名。陳浩天也說過要「拿起武器,捍衞香港」之類的話,拿起武器就是「煽惑暴力」。即使陳浩天否認,也逃脫不了「煽惑暴力」的反證。

再舉一個例,威嚇性的言論,即使沒有發生暴力行為,也一樣可以控告意圖危害公安或者傷害他人身體或者恐嚇罪名,而不必等候有社會人士真正受到了恐嚇要發生的行動,才可以起訴。陳浩天的多次發言,的確有企圖分裂國家,而且給香港公眾造成了不安和惶恐,這已經足夠提出起訴。譬如一名警員發現疑似竊匪的可疑人士進入一個私人住宅,警員基於防止犯罪發生,可在沒有法庭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該單位拘捕疑犯。這說明了法律的條文,針對犯罪案件可能將會發生,事先可以進行預防性的執法行動。這正是普通法法律預防犯罪發生的必然邏輯。

言論有煽動性就可起訴

法律的制定,包括授權執法人員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煽動罪」只要證明嫌疑犯講過煽動性的語言,就可以進行起訴,而不必等候他真正煽動出現了暴力效果,這就是預防性的法律的真正的作用。所謂「證據不足論」,其實是魚目混珠,把末代港督彭定康的私貨當成了真正的香港法律,嚇唬香港各界市民。

彭定康在回歸前六個月,針對中央政府賦予特區政府自行訂立《基本法》第23條的憲制責任,企圖越俎代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由港英政府提出並通過《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其中對「煽動罪」增加「只有煽動暴力、擾亂公共秩序或引起公眾騷亂的,才能治罪」的條文。且把原來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9條第1款的a、b、c、d、e、g項全數取消。該條文列明「《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自保安司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由於中方的堅決反對,「煽動罪」新修訂並無刊憲,可以說是沒有完成立法程序。彭定康亦清楚知道,所有回歸前搶閘通過的香港法律,在回歸後均要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程序,如果人大常委會認為違反《基本法》,有關條例立即作廢。所以彭定康突然縮沙,並沒將新診訂的「煽動罪」刊憲,所謂的「要有煽動暴力,或者引起暴動的」才算煽動的法律,亦無疾而終。現在還有人一本正經找出廢除的法律為佐證,實在是對法律的無知。

1997年2月23日人大常委會通過香港特區《基本法》第126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對香港原有法律進行了審議,並沒有廢除「煽動罪」,港英時期的「煽動罪」自然可以過渡到回歸後的香港,作為依然有效的法律。

「煽動罪」對犯罪手段是否使用暴力,對犯罪後果是否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或引起公眾騷亂,並沒有要求提出證據必須證明後果才可以入罪。當時還有其他旁證,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3條的「叛逆性質的罪行」、第7條的「煽惑離叛」罪、《警隊條例》的「煽惑離叛」罪、《警隊條例》第62條的「導致警隊產生離叛情緒」罪等,也不需要證明有暴力,只要證明言論有煽動性就可以了。

作者:資深評論員 陳光南

來源:大公報

責任編輯: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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