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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趙志紅死刑覆核一案答記者問

2019-07-30

【文匯網訊】2019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趙志紅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姦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三千元的刑事裁定。趙志紅於今日(2019年7月30日)被執行死刑。為使社會公眾全面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記者就有關問題採訪了最高法院刑五庭負責人。

問:最高法院覆核趙志紅案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答:死刑事關人的生命,我們高度重視每一個死刑案件以及死刑案件中的每一起事實的覆核工作。趙志紅案重大、疑難、複雜、敏感,受到社會廣泛關注,我們高度重視,在接到內蒙高院報送的案件後,主要做了以下幾方面工作:一是依法組成合議庭,深入細緻審閱全部案卷材料,並調閱了與趙志紅案相關聯的「呼格案」卷宗材料;二是合議庭兩次赴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提審被告人趙志紅,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聽取其供述和辯解;三是在閱卷和提審的基礎上梳理出主要事實和重要證據,對焦點事實和證據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核實;四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死刑覆核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向最高檢通報案情,聽取最高檢的意見;五是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並提請審判委員會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案件覆核過程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問:覆核裁定對一、二審裁判作了哪些改變?

答:第一、二審裁判認定被告人趙志紅實施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盜竊犯罪事實21起。我院經覆核,對其中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17起犯罪事實予以確認;對其中4起犯罪事實不予確定。

不予確認4起犯罪事實的主要依據是:雖然趙志紅對該4起犯罪均主動供述,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現場情況、犯罪手段等能不同程度地與現場勘查筆錄、屍體鑒定意見等證據印證,但是,趙志紅的供述前後之間、與其他證據之間也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在一些重要情節上其供述與其他證據還存在難以解釋的矛盾,比如在現場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長度與趙志紅的腳長存在較大的差距,對案件一些明顯的特徵突出的細節趙志紅沒有作出供述,比如被害人面部有多處銳器創口,趙志紅對此卻從未述及,趙志紅供述的真實性難以得到確認;偵查時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證或失去鑒定條件,或已滅失,致使證據不夠確實、充分,不能得出該4起犯罪系趙志紅實施的唯一結論,認定趙志紅實施該4起犯罪,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因此我院不予確認。

需要說明的是,對4起犯罪事實不予確認,是基於證據不足的狀況而作出的法律推定,並不一定符合客觀實際。就趙志紅案而言,造成證據不足既有當時偵查技術落後、案發距破案時隔已久證據湮滅等客觀因素,也有趙志紅長年連續作案可能記憶混淆導致供述不實等主觀原因。對證據不足,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依法應當不予認定,這是貫徹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原則的必然要求。

問:為什麼最終定罪量刑並沒有發生變化?

答:雖然覆核裁定改變了一、二審認定的部分事實,但從覆核確認的事實看,趙志紅的犯罪依然還涉及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盜竊共4個罪名,與一、二審認定的罪名完全相同。從覆核確認的犯罪情節看,趙志紅長期流竄作案,共計作案17起,其中,採用脅迫、毆打、捆綁等手段姦淫幼女和婦女12人,情節特別惡劣;為滅口採用刀刺、扼頸、溺水等手段殺死6人;還具有多次搶劫、入戶搶劫、搶劫數額巨大等情節,其犯罪性質特別惡劣,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極大,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趙志紅在2003年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連續犯罪,係累犯,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從重處罰;趙志紅雖能如實供述罪行,但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我院裁定核准其死刑。

問:趙志紅始終供認強姦殺害楊某某,最高法院為什麼認為不能確認?

答: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處案件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證據體系的一部分,只有對案件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確定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在楊某某被害案中,證人證言及現場勘查筆錄、屍體鑒定意見主要是證明了現場情況、楊某某的死因及案發時趙志紅在現場附近生活有作案條件,均不能證明趙志紅與楊某某的被害有直接關聯。雖然趙志紅歸案後主動並始終供認強姦殺害被害人,其供述的作案地點、主要手段等內容,與現場勘查筆錄、屍體鑒定意見等在案證據大致印證,但是,其關於作案的具體時間、案發前是否到過現場、被害人的衣著、是否從被害人身上搜取財物等細節供述前後不一,供述不穩定。趙志紅對部分重要情節的供述與證人證言、屍體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不一致,比如對作案時間,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時至22時之間多種供述;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姦淫被害人時射精,與楊某某的陰道分泌物中未檢見精斑、現場勘驗檢查和屍體鑒定均未發現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帶等衣著情況與楊某某穿得多、系皮帶的實際情況明顯不符;供述作案時揪下被害人耳環,與楊某某雙耳未見損傷的情況不吻合,等等。換言之,指向趙志紅作案的證據只有其供述,而其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諸多且重大的矛盾或差異,不能根據這樣的供述認定趙志紅實施本起犯罪事實。

問:最高法院沒有確認趙志紅強姦殺害楊某某,是否意味著「呼格案」再審改判無罪錯誤?

答:內蒙高院經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再審改判被認定故意殺死楊某某的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無罪。這一再審改判,既是慎重認真的,也是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的,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和高度好評。

「呼格案」再審改判無罪,是因為認定呼格吉勒圖故意殺人的證據不足,並不是因為趙志紅自認真兇。「呼格案」再審改判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其意義不在於是否挖出了真兇,而在於讓疑罪從無等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和相關的司法程序得到了高度的重視和普遍的貫徹執行,有利於堅決防止出現類似悲劇。我院沒有確認趙志紅強姦殺害楊某某,對「呼格案」的再審無罪改判不應產生任何的不良影響。正是由於深刻吸取了「呼格案」的沉重教訓,人民法院才更加堅定地貫徹落實證據裁判和法定證明標準等司法原則,即使面對像趙志紅這樣的自認罪行的案件也不含糊,也不例外。

問:有關趙志紅案的輿論中有沒有與實際不符的報道?

答:趙志紅案重大、敏感,吸引了境內外媒體和自媒體的廣泛報道和評論。總的看,輿論的報道和評論是客觀、中肯的,但也有不實的內容,有的是主觀臆測,有的是道聽途說,有的是以訛傳訛。比如,有報道稱警方在楊某某體內提取到精斑,在趙志紅2005年歸案供認其強姦殺害楊某某後,本來已經提取在案的精斑莫名丟失,而真實情況是,1996年案件發生後,警方就提取了楊某某的陰道分泌物送檢,沒有檢出精斑,這是第一例;第二例是,有報道稱2007年趙志紅的死刑執行被臨時叫停,更具體的說法是原本押赴刑場執行死刑的趙志紅被「槍下留人」,而實際情況是,2015年一審法院才對趙志紅作出判決,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將趙志紅押赴刑場執行死刑的裁判依據。希望社會公眾對趙志紅案的輿論信息,理性對待,明辨是非,不偏聽偏信不實報道。

問:辦理趙志紅案有哪些啟示?

答:隨著罪犯趙志紅被執行死刑,趙志紅案的審判覆核程序已劃上句號。回顧案件偵查審判覆核情況,可以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啟示:

一是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司法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全面地收集、固定、保管、檢驗各種證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沒有證據就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確認案件事實必須建立在牢固的證據基礎之上,確保不論歷經多長時間、出現什麼情況都不會發生動搖,導致錯判。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被告人供述作為證據的一種,也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供述與其他證據無法印證,或者存在不能解釋的矛盾,則不能認為查證屬實,更不能僅憑供述就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必須堅持疑罪從無原則。疑罪的範圍既包括全案也包括多起事實中的部分事實;既可能發生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情形下,也可能發生在被告人認罪的情形下。被告人認罪的,同樣要恪守法定的證明標準。趙志紅主動並始終供認,但其供認的部分事實與其他證據有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結論,沒有達到證明標準,我院對這部分事實不予確認,這正是堅持貫徹疑罪從無原則的結果。

三是必須堅持未經審判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因為趙志紅主動認罪,在未經法院審判的情況下,部分社會公眾早已將其看作是自認罪行的兇手,這違背了上述基本原則,給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帶來了巨大壓力和無形的影響。人民法院應當不受各種議論的影響,保持司法中立,嚴格履行審判職能,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四是必須堅持嚴格司法原則。在本案中堅持嚴格司法,首先要求不能「和稀泥」,不能因為要核準被告人趙志紅死刑,就直接確認全案事實,對部分事實不依法進行嚴格的審查核實確認;其次要求不能裁判尺度有異,不能因為趙志紅作惡多端,惡貫滿盈,就可以對其降低證明標準,不對每起犯罪事實都嚴格依照證明標準進行審查認定。

來源:人民日報客戶端

責任編輯: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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