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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人民監督員監督範圍不再僅限於職務犯罪案件

2019-09-02

【文匯網訊】據最高檢網站消息,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印發實施《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下稱《規定》)。最高檢案件管理辦公室負責人今日表示,《規定》確定人民監督員監督範圍不再僅限於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而是明確為檢察機關的辦案活動,理論上涵蓋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等各類案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圖片來源:中新網

最高人民檢察院。圖片來源:中新網

該負責人指出,人民監督員由人民群眾通過特定程序遴選,代表人民群眾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過去,人民監督員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職能整體轉隸後,原來的監督對像發生了重大變化,需要根據形勢發展,及時調整思路,落實法律要求,進一步改革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區別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是拓寬人民監督員監督渠道。《規定》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等「四大檢察」「十大業務」納入監督範疇,進一步調整豐富人民監督員監督的途徑,確定了人民監督員可以參與監督的十類具體方式,極大地拓寬了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的渠道。

二是注重程序設計簡便易行。《規定》從便利人民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考慮,強調程序的簡便性和可操作性,規定人民監督員對檢察機關辦案活動進行監督主要是參加檢察機關的相關司法辦案活動,提出意見建議,檢察機關對監督意見應當認真研究並作出答覆。

三是充分體現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規定》緊緊圍繞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這一定位,既明確了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方式、程序等,同時又對不宜作細化規定的內容,只作原則性規定,以便為各地開展工作留有創新發展的空間。比如將參加案件公開聽證、案件公開審查等已有規定的做法予以明確,將來根據實踐發展,可以再進一步補充、完善。

該負責人指出,《規定》共30條,主要內容包括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基本定位與職責、履職要求、工作機構配備、監督方式、監督範圍、監督程序、履職保障、文件的解釋及時間效力等。基於前述修改思路,《規定》與以往歷次規範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文件相比,無論是規定的角度、文件名稱,還是體例、內容等,都與過去有了根本性不同,本質上是一個全新的文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規定》的立足點有了新變化。《規定》落實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這一定位的要求,從規範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角度對各項內容作出規定,而不是從對人民監督員提出要求、規定人民監督員如何開展監督工作的角度進行規定。與此相適應,此次文件標題確定為《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也是從檢察機關如何接受監督的角度來進行表述。

二是拓寬了監督範圍。《規定》確定人民監督員監督範圍不再僅限於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而是明確為檢察機關的辦案活動,理論上涵蓋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等各類案件。

三是豐富了監督方式。《規定》擴大了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的途徑和渠道。比如參加案件公開聽證、公開審查,檢察官出庭公訴活動,巡迴檢察活動,檢察建議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實等相關工作,法律文書宣告送達,案件質量評查,司法規範化檢查,檢察工作情況通報,以及其他相關司法辦案工作。

四是細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監督員監督意見的處理。明確規定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並列入檢察案卷,全程留痕。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依法作出處理。人民檢察院經研究未採納監督意見的,應當向人民監督員作出解釋說明。人民監督員對於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五是從實際出發對參加監督的人民監督員層級、人數要求作了靈活規定。為適應新確立的十種監督方式,便於各級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相關活動,《規定》不再對參加監督辦案活動的人民監督員數量作出具體規定,各地根據案件情況確定人數。同時,對市級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的監督,《規定》不再要求必須抽選省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進行,而是規定由同級人民監督員進行;對基層檢察院辦案活動的監督,一方面考慮到基層沒有人民監督員的客觀情況,抽選人民監督員仍需由市級檢察院協助聯絡,另一方面又考慮到便利性、可行性原則,規定市級院協助抽選人民監督員後,具體工作仍由基層院負責。

責任編輯:陳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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