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基本法明確規定香港特區實行「一國兩制」並以行政主導。行政長官在中央政府授權下,在高度維護法治的前提下統轄特區全部事務。行政主導充分體現了國家主權的重要表徵,即中央政府授權行政長官管理香港特區。雖然香港特區的行政主導政治體制是從港英時期行之有效的「總督獨裁式的行政主導管治模式」衍生而來的,但又與其存在本質的區別。行政主導治理模式的延續保障了行政長官建立管治權威的權力需要,為回歸後塑造特區政府強而有力的管治威信奠定了制度和法律基礎。
在香港特區的權力架構中,行政長官及其領導的特區政府共同行使的行政權與立法會掌握的立法權之間保持相互獨立和相互制約的關係。但這並不影響行政長官行使行政主導下的權力。因為行政長官是受中央委託全權管治香港特區事務,從憲制層面上來講,行政長官在特區範圍內的權力是至高無上的,他只對中央政府負責,而不是對特區立法會負責。亦因此,行政長官的權力是不受特區內部約束的,行政長官的權限只受授權者中央政府的制約與節制。「一國兩制」原則和基本法已經有效地協調了中央政府與特區政府的權力再分配,特區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從而保障了行政主導的運作成為可能或不受限制制約。
基本法雖然未有明文規定「行政主導」這樣的字眼,但從以下若干條中,仍然可以明確地顯示行政主導的法理基礎。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第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准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基本法30周年百問百答之二十)
(大公文匯全媒體新聞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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