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專訊】1月8日,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原告孫先生夫婦訴被告郝先生、被告張女士、被告北京綠野視界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法院依法駁回了孫先生夫婦的全部訴訟請求。
2007年3月6日,被告郝先生在綠野公司經營的網站發佈「3月10日,下馬威-靈山-靈山古道-洪水口一日計劃」。次日二原告之女小穎(化名)以網名「夏子」的名義報名參加了上述活動。由於活動當日所租車輛晚點及天氣原因,大家協商路線變更為從柏峪經黃草梁到北靈山。當晚22時30分,小穎突然出現虛脫症狀,郝先生遂撥打電話報警。次日凌晨1時許小穎昏迷不醒。2007年3月11日中午,小穎被送至門頭溝區齋堂醫院救治,已死亡。另,綠野公司網站於2007年1月29日發佈說明稱該網旨在為戶外愛好者提供一個交流的、組織和參加活動的平台,領隊需具備領隊資格,是AA制的活動。
原告認為,郝先生、張女士的組織行為導致小穎死亡的損害後果,綠野公司盲目鼓勵存在風險及安全隱患的活動具有主觀過錯。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0餘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活動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應是從事社會活動的特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對進入該場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民事主體,其特點體現為對活動場所具有事實上的控制能力。本案中,小穎是在攀登靈山的過程中死亡,事發地點屬對公眾開放的自然風景區,郝先生和張女士雖制定了出行線路,但二人顯然均不具備對環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責任。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郝先生和張女士組織此次活動是以盈利為目的,小煜至事發時止尚未實際交納費用,因此二人不承擔應對產品或服務承擔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者義務。郝先生、張女士另在免責聲明中對領隊的權利、義務做出的說明無法體現活動的發起人已對安全保障義務做出了合同承諾。郝先生、張女士所計劃的出行地點屬開放性的風景區,對旅遊者並無條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根據法醫屍檢報告顯示,小穎符合由於寒冷環境引起體溫過低,全身新陳代謝和生命機能抑製造成死亡,排除了人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現有證據不能表明小穎在活動早期即已出現體力不支等症狀,當晚出現特殊情況後,郝先生及參加活動人員履行了必要的救助義務;自助游領隊在承擔制定出行線路、經費管理、協調成員意見等額外責任後沒有從中收穫額外利益。小穎作為對其行為具有完全認知能力的民事主體,完全可以根據免責聲明中的風險提示及對戶外登山活動的認識做出判斷,根據自身狀況對活動加以選擇。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綠野公司與領隊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或直接從活動本身獲取經濟利益。最後,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原告未明確表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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