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專訊】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佈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應當裁定准許原告的撤訴申請,從而妥善化解行政爭議,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說,實踐證明,某些行政爭議單純通過法院的判決來處理,往往社會效果並不見得很好;有的案件雖然審結了,但是問題並沒有徹底解決。因此,「探索並實行和解撤訴制度,對於妥善化解行政爭議具有更加積極的作用。」
根據這個將於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下列4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准許:申請撤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被告已經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無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趙大光說,對於撤訴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對於防止和杜絕個別地方法院和行政機關一起動員被告撤訴、弱化司法對於行政權力監督的「和稀泥」行為也有重要意義。
司法解釋還規定了對行政訴訟法第51條中「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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