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專訊】許霆交易行為是由於廣州商業銀行的計算機系統錯誤而導致的,並不是廣州商業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理論上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的無效行為。因此許霆行為應定性為「無效交易」行為。
許霆事件再審再次引發了一波社會大討論,廣州市檢察院再次以盜竊罪起訴,辯護律師繼續做無罪辯護。(據《新快報》報道)與此同時,廣州市中院院長發表「專家意見不一定正確」的觀點,廣州市檢察院檢察長稱銀行行為不構成瀆職,也有媒體發表「許霆是盜竊罪」的文章,網友們也把身陷囹圄的許霆的自我辯解斥責為「七大罪狀」。
認為許霆構成盜竊罪的核心意見是許霆取錢當時ATM機知道,不等於銀行知道,仍屬秘密竊取。反對的觀點認為許霆事件刑法和民法都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兩種觀點都值得商榷。
眾所周知,計算機已是我們社會生產生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很多交易行為都是通過計算機系統來完成的。通過計算機系統實施的行為已經納入法律的調整範圍。《合同法》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還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見,認為許霆行為是銀行計算機系統知道而不是銀行知道,進而推出許霆行為是秘密竊取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另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卡銀行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的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該條規定清楚說明許霆的行為只是一種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辦理取款的交易行為,更進一步說明許霆的行為不是所謂的秘密竊取,更不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許霆事件的核心問題是許霆用1元錢交易銀行1000元的交易價格的不對等(《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第六十八條),但交易價格的不對等是廣州商業銀行的不安全計算機系統造成的,而提供安全的計算機系統是發卡銀行的法定義務。
筆者查詢了相關的法規,《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經營銀行卡業務必須具備安全、高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此外在《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都有類似相關規定。
銀行不僅有提供安全的計算機系統的義務,而且如果由於系統不安全而造成損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當然,許霆佔有多餘部分錢款,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其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那麼這種交易行為出現的價格不對等問題如何定性?筆者認為該交易行為是由於廣州商業銀行的計算機系統錯誤而導致的,並不是廣州商業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理論上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的無效行為。因此筆者認為許霆行為應定性為「無效交易」行為。
此外,廣州商業銀行的計算機系統有如此巨大的漏洞,是否具備經營銀行卡業務的資格,金融監管部門是否對廣州商業銀行的電子交易系統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盡到監管責任等,同樣是不容迴避的問題。(來源:新京報 作者:北京律師郭向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