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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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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賄賂」不宜入罪的三個理由


http://news.wenweipo.com   [2008-08-14]

【文匯專訊】據檢察日報報道,近年來,要求在刑法中增設「性賄賂犯罪」的呼聲日益高漲,一時難以平息。其實「性賄賂」並不是一個新問題,我國古代就有之。「一代傾城逐浪花,吳宮空自憶兒家」的西施,為了實現越王勾踐的復國大業,忍辱負重,只身前往吳國,「只為君王家國仇,拋卻一軀女兒身」,以至於最後導致吳王夫差落得了一個國破身亡,貽笑天下的可恥結局,這可謂是中國古代「性賄賂」的始作俑者和成功的藍本,也道出了「性賄賂行為」軟箭傷人、誤國害民、情理難容的道理來。基於「性賄賂」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明顯、越來越嚴重,有時甚至超過物質性的賄賂,因此現在重提這一概念,充分反映了當前我國民眾反腐心切。刑法理論界也有許多學者贊同這一呼聲,並開始為增設「性賄賂犯罪」進行技術設計,提供理論上的支持。其基本的理由是:

 一、「性賄賂」這種行為愈演愈烈已經呈現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面對如此腐敗而不動用刑罰這一極端手段,難以治理。通過價值抽像,我們完全可以說「性賄賂」就像其他物質賄賂一樣,已經開始動搖了這個國家的立國根基。因此只有通過增設「性賄賂犯罪」或者把「性賄賂」作為賄賂內容加以規定,才能有利於遏制這種腐敗現象的進一步蔓延。

 二、把「性賄賂」納入刑法體系古今中外皆有經驗、實例可供借鑒。我國早在《唐律》、《清律》中就有「性賄賂」的概念出現。歐洲、北美和亞洲一些國家的刑法也通過「非財產性利益」的技術性規定將此作為賄賂犯罪的內容加以包容,將「性賄賂行為」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對此我們完全可以本著「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立場加以借鑒和採用。

 三、把「性賄賂」納入刑法體系,通過刑事手段加以懲治,可以起到安撫民心,匡正國情的作用。現在很多的貪官「偎紅倚綠、擁衾摟裙」,不以為恥反以為榮。從此,真善美被顛覆,羞恥心被拋卻,為官的社會責任感被踐踏。對此現象,不以刑罰手段加以收拾,法復何用?

 由此可見,要求在刑法中增設「性賄賂犯罪」,從社會情理上說,可謂是言之鑿鑿,合情合理,順乎民心。但作為嚴肅的刑法學者,我們還是需要從法理上作進一步的探討。這是因為在嚴肅的刑法領域,刑事立法者對任何一種犯罪的設計與規定,都必須考慮到刑罰不僅涉及到不特定人的「生殺予奪」的根本問題,需要考慮到制度設計涉及到的社會歷史的時代進步進程,而且還需要考慮到刑法的技術性運用問題。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刑法不應該也不能夠規定「性賄賂犯罪」。理由是:

 第一,從法律觀念上看,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發展,人類對性的問題是否需要納入刑法領域通過刑事手段進行調節變得越來越謹慎。就總體而言,有關非暴力的性問題主要應當通過社會的道德力量而非法律手段加以調整越來越成為一種歷史時代的發展趨勢。儘管「性賄賂行為」絕對具有社會的負面效應,但果真要究其實質而言,如果人們不是看花眼的話,「性賄賂」問題的實質不在於性的問題,而是性背後的「權」的問題和「錢」的問題,「性賄賂」問題的實質在於有人無視法紀,利用職權胡作亂為的問題。性不過是一種表象,「性」不過容易激起人們的關注。「性賄賂」之所以屢屢成功,是在於權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約和監控。而得不到制約和監控的權力必然自覺地要「尋租」和「尋色」,這事乃古今皆同中外相通,只是表現程度的強弱、花樣翻新的手法不同而已。所以,真正需要預防和懲治的是利用職務之便的犯罪,而不是在於懲治「性」本身。

 第二,從法律制度上看,我們跨越了人類發展過程中的千山萬水,費了九牛二虎之力,終於將通姦等一些男女之間的性違法行為從刑法中剔除出去了,這是我國刑事立法一個制度性的進步表現。就性的表現形式而言,「性賄賂」與通姦、性亂為等性違法、性罪錯行為既具有同一性,又有相異性。今天的人們應該都已經知道,在法律上,只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性行為才是合法的。而無論是「性賄賂」還是通姦、性亂為等性違法、性罪錯行為,他們的同一性表現在都屬於超出夫妻關係的性行為,而超出夫妻關係的性行為都是非法的,都應當受到人們在道德倫理上的否定和譴責,不管其背後的原委是什麼。從這一個意義上說,「性賄賂」與通姦、性亂為等其他性違法、性罪錯行為具有性質上的相似性和關聯性。所以「性賄賂」一旦入刑,那就得應當一罪俱罪。然而果真如此,那實際上是一個刑法制度的倒退。反過來我們也不能說,可以承認民間的通姦可不以犯罪論,而當官的「通姦」就變成了犯罪(「性賄賂」從「性」的表現形式上說,其實質是一種通姦行為),從而在法律上承認官民之間的另一種不平等。

 第三,從司法實踐的技術應用上看,法律一旦制定以後,不僅僅是給人看的,僅作為防範某種罪錯行為的提示性「公益廣告」,法律還是要運用的。在刑法中增設「性賄賂犯罪」,在具體的司法實踐操作運用中,將會遇到難以克服的技術障礙。在目前的賄賂犯罪中,刑法規定對賄賂犯罪的定罪處罰是以一定財物的價值、價格甚至是使用價值作為定性定量的依據的。在現代法律之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女人也不是物,女人本身不是手段。無法將女人放到賄賂犯罪的對象當中作為「物品」進行估價拍賣、議價買賣。當然我們也知道提出要將「性賄賂」納入刑法領域的學者也會指出,傳統刑法規定的純粹以賄賂物品數量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不合時宜,刑法完全可以在基本的財物性賄賂犯罪之外,另行規定增加以「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作為構成犯罪的依據,作為與受賄數額較大、巨大並行的定罪量刑的標準。也許法律可以這樣規定,但在實踐操作中,何謂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嚴重與否,這是一個價值評價的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是難以量化的。

 在財物性賄賂中,收受人只要收下財物,一般來說就已經構成受賄罪(這裡對是否為他人謀利不作過多地分析評價),而在「性賄賂犯罪」中,受賄人佔有「贓物」有性的往來,就意味著受賄罪已經成立,但無其他違法行為的表現怎麼辦?而無其他違法行為的表現,那麼與通姦等性違法、性罪錯行為又如何區別?如果某些女性自己投懷送抱,並從中獲得好處,此時這些女性是「行賄人」還是貪官「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是屬於「贓物」的犯罪對像抑或屬於被害人?如果貪官在進行「性賄賂犯罪」之外另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被依法論處,那麼對「性賄賂犯罪」再進行處罰是否有重複評價之嫌?

 千萬不要以為這是在理論上和法律上鑽牛角尖,一種行為要進入到犯罪領域接受立法的規定,一種犯罪要進入到刑罰領域接受司法的評價,那麼在技術操作上要做到精益求精,這是現代法治社會對立法、司法工作的一個基本要求。不然任何「毛估」的定價方式,任何帶有文學性浪漫想像而輕言犯罪與否的做法,即是對法律的不尊重,是對被告人或者受刑人的不嚴肅,甚至是對追求正義的誤讀。

 剩下的問題是:在現有的刑法規定框架下,能否讓我們在法治觀念上多一些監督意識,防止權力的濫用?比如,多一些制度的監督措施,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無隱私的制度,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申報的制度等等;在技術上多一些監督手段,允許新聞輿論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跟蹤報道等等。千萬不要一有問題,在其他手段還未用上、還未用盡,就想到刑罰這一社會防衛的最後的極端的手段。記得有位刑法學者說過:「刑罰一旦運用不當,對國家和犯罪人都是不利的,是兩敗俱傷。」 (作者為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楊興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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