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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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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居住證」取代「暫住證」


http://news.wenweipo.com   [2008-09-25]

【文匯專訊】據羊城晚報報道,廣東將取消實施已久的流動人員暫住證制度,代之以居住證制度。昨天,《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在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網站(www.fzb.gd.gov.cn)公佈,徵求社會意見。根據修訂草案,流動人員持有居住證將可享受當地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居住證將實現一證多能。

 今年,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爭當實踐科學發展觀排頭兵的決定》指出,要「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一證通』制度」。《條例》的修訂,旨在通過立法,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將居住證制度確立下來。

 根據《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被確立為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基本制度,流動人員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居住管理,居住證是流動人員辦理居住登記的憑證和在本省範圍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根據《修訂草案》,居住證持證人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計劃生育、子女義務教育、醫療衛生、社會救助、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務。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條例》修訂不宜對流動人員享有何種程度的權益和公共服務作具體規定,故授權居住地人民政府制訂具體辦法。

 居住證的發放範圍為十六至六十週歲的流動人員,未滿十六週歲和已滿六十週歲的流動人員可以根據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

 流動人員首次領取居住證不需繳納工本費,辦理延期手續不收取費用,補領、換領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未經省政府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在辦理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修訂草案》對流動人員的定義範圍也有所縮小,規定為「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省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省內同一地級市之內流動的,不納入流動人員管理。

·相關文件·

 關於《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網站:為了加強和改進我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於爭當實踐科學發展觀排頭兵的決定》,改革暫住證制度,實行居住證制度,省公安廳成立專門的法規修訂小組,經過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和廣泛徵求意見,並參考、借鑒兄弟省市的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實行居住證制度的做法和立法經驗,對《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作了適當的修訂,草擬了《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修訂《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9年3月1日實施以來,對於加強我省流動人員管理,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國家對流動人員管理的相關政策和規定調整以及我省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條例》的部分條款已經不適應現實工作和形勢發展的需要,甚至與近期國家出台的政策規定相牴觸,亟須予以修訂。修訂《條例》的必要性主要表現在:一是爭當實踐科學發展觀排頭兵的需要。實施以居住證制度為核心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一證通」制度是省委、省政府《關於爭當實踐科學發展觀排頭兵的決定》的明確要求,通過立法,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將這一制度確立下來,是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決定和實行居住證制度的必要舉措,是實現我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乃至社會管理科學發展、爭當全國排頭兵的法制保障。二是打造平安和諧廣東的需要。通過立法,促進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隊伍、保障和信息化建設,實現底數清、情況明,服務大多數,管住極少數,構建完整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制,對為廣東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的絕大多數流動人員逐步提供均等的公共服務,對游手好閒甚至企圖為非作歹的少數流動人員實行嚴格管理,對極少數違法犯罪分子嚴厲打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三是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實踐的需要。居住證制度是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全新制度設計,與暫住證制度截然不同,現行《條例》確立的暫住證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實際需要,流動人員登記辦證率低,底數不清、情況不明,服務保障不到位,管理工作缺少抓手,是當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面臨的突出問題。近年來,為了順應形勢發展需要,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廣東,維護廣大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我省按照「創新機制,加強管理,優化服務,促進發展」的指導思想和「政府領導、部門參與、保障有力、綜合治理」的工作格局,大力改革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創新管理方法,取得了明顯成效。省委、省政府對今後一個時期我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工作格局、管理隊伍、經費保障、工作措施等都提出了明確要求,同時,各地各部門在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實踐中探索和總結出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辦法,也有必要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四是保障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需要。面向流動人員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事關社會和諧穩定,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在經歷了重管理輕服務向優化服務的理念轉變之後,有必要用法規保障流動人員享有的服務和權益。同時用居住證制度取代暫住證制度有利於增強流動人員的認同感和歸宿感,體現以人為本的服務管理理念,引導全社會形成尊重和善待流動人員的良好社會氛圍。五是規範政府行為的需要。近年來,我省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體制機制有了新發展,服務管理方式有了新變化,政府及其部門在新時期實施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需要地方性法規予以確認和規範。

 二、修訂的主要依據和參考

 《修訂草案》的上位法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在修訂過程中,重點參考了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及近年來中央、省關於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有關文件,借鑒了上海、江蘇、浙江等省市在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和立法方面的經驗,吸收了《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廣州市流動人員管理規定》和《深圳市居住證暫行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並與《廣東省引進人才實行〈廣東省居住證〉暫行辦法》相銜接。

 三、對《修訂草案》若干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流動人員的定義。

 現行《條例》將流動人員定義為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內跨市、縣暫住的人員。當前,人員的流動性日益增強,對居住地的區域界定應逐步放寬。如繼續將省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定為流動人員,區域範圍偏窄,不符合當前流動人員管理工作實際。《修訂草案》從實際出發,對流動人員定義作適當調整,規定為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省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二)關於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主體。

 在現行《條例》對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主體明確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草案》第六條和第七條按照省委、省政府確定的「建立和完善『政府領導、部門參與、保障有力、綜合治理』的工作格局」的要求,並總結近年來我省廣州、深圳、佛山、東莞、中山等地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體制、機制建設等實踐經驗,本著「政府統籌」原則,對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主體作了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員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明確了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流動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並對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的職責進行規定。另外,第八條規定「鄉鎮、街道的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上述規定都是對我省現行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設置、部門負責、社會協助的實踐總結,北京、上海、江蘇、浙江等省市也有類似做法,這一做法也得到了中央有關部門認可並向全國推廣。

 (三)關於流動人員協管員。

 目前,全省有流動人員協管員4萬多人,其法律地位、職責權限、管理使用等問題亟待規範。《修訂草案》第九條關於流動人員協管員的規定旨在解決長期以來協管員協助政府職能部門從事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名不正、言不順」的問題。

 (四)關於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修訂草案》第三條將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確立為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基本制度,突出了流動人員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居住管理,明確了居住證是流動人員辦理居住登記的憑證和在本省範圍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一是《修訂草案》第十一條對流動人員在什麼情況下需要辦理居住登記和如何辦理居住登記作了規定。流動人員除入住旅館和其他服務場所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外,入住出租屋、村居民家中及其他住所的,要在入住後三日內自行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申報居住登記。「三日」的申報期限,是依據《戶口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嚴格居住登記制度,最大限度地掌握數流動人員的底數,是政府有效實施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基礎。

 二是《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對居住證的發放範圍作了規定。規定十六至六十週歲為發證年齡段主要有三個考慮:1、流動人員大多數處於這一年齡段;2、十六至六十週歲為就業年齡段,向就業的流動人員發放居住證對其權益保障有促進作用;3、居住證將實行免費發證,所有流動人員都發證會加重政府財政負擔,因此只規定了十六到六十週歲以外的流動人員按需領證。

 三是《修訂草案》第十三條對居住證的有效期作了規定,第十四條對居住證有效期滿後辦理延期手續作了規定。規定「一年」和「六個月」兩個期限,主要是因為證件有效期太長,持證人的信息長期得不到更新,不利於有關部門掌握流動人員的動態情況;有效期太短,流動人員需要頻繁辦理延期手續,既不人性化又加重管理部門負擔。

 四是《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辦證收費問題作了規定。流動人員首次領取居住證不需繳納工本費,辦理延期手續不收取費用,補領、換領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這樣規定,一來可以減輕流動人員負擔,提高登記辦證率;二來遺失、損壞後要自費補領、換領可促使流動人員妥善保管證件。

 五是《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對業主、屋主的登記、督促、報告義務作了規定。住所提供人和僱主有督促流動人員申報居住登記的義務;住所提供人有登記、報送流動人員居住信息的義務;僱主有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手續的義務。其中,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的住所提供人和僱主的義務,是依據《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五)關於流動人員的權益保障問題。

 加強和維護流動人員權益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對增強流動人員的歸宿感、認同感,消減流動人員與戶籍人口之間的身份差別有著積極的意義。《修訂草案》提出以推動實現公共服務均等化為目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員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逐步將流動人員公共服務、社會保障和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讓流動人員享受到居住地提供的各項公共服務。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條例》修訂不宜對流動人員享有何種程度的權益和公共服務作具體規定。流動人員子女義務教育和入戶問題一直備受各方關注,關乎到流動人員的切身利益,同時也是居住地人口與經濟發展總體規劃所必須考慮的問題。鑒於各地人口壓力不同情況,對於流動人員適齡子女申請公辦學校學位和常住戶口問題,授權居住地人民政府制訂具體辦法。

 (六)關於法律責任。

 《修訂草案》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的法律責任:

 一是流動人員未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法律責任。這一罰則主要目的是敦促未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員限期改正,及時申報。

 二是出租屋主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登記和報送信息的法律責任。為強化出租屋主登記和報送入住流動人員信息的責任,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送信息的處罰,參照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用工單位未按規定登記、報送流動人員的聘用、解除勞動關係信息的處罰,參照了《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7年第28號令)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三是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在開展流動人員居住服務管理時濫用職權、侵害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法律責任。

 (七)關於人才類居住證。

 《廣東省引進人才實行〈廣東省居住證〉暫行辦法》規定的居住證申領對像限於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港澳台人員和留學人員,其申領條件和證件的功能與流動人員的《廣東省居住證》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特在《修訂草案》附則第三十三條中規定,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員,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人才類居住證。(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網站)

 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三章權益保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流動人員管理,優化流動人員居住服務,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立法依據】

 本條例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管理制度】

 流動人員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東省流動人員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是流動人員辦理居住登記的憑證和在本省範圍內通用的居住證明。

 第四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權益保障。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省內跨地級以上市居住的人員。

 第五條【服務管理原則】

 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對待、優化服務、促進發展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員管理和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機構設置與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各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流動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八條【授權委託】

 鄉鎮、街道的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員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協管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建流動人員協管員隊伍,協管員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開展流動人員服務管理工作。

 流動人員協管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信息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員居住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十一條【居住登記】

 流動人員在居住地居住的,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申報居住登記。

 申報居住登記按照如下規定辦理:

 (一)居住在出租房屋、居民或者村民家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經營場所、工地和水上船舶的,自入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由本人自行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申報;

 (二)入住旅館和其他服務場所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受理申報居住登記的單位應當依照旅館業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報送旅客住宿登記信息。

 第十二條【居住證】

 已滿十六週歲未滿六十週歲的流動人員申報居住登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發給居住證。但是已經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申報居住登記和在全日制辦學機構學習的人員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未滿十六週歲和已滿六十週歲的流動人員可以根據個人需要申領居住證。

 已經領取居住證的流動人員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報居住變更登記,其居住證在有效期限內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三條【申領條件】

 流動人員在居住地連續就業、經商六個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憑相關證明材料發給有效期為一年的居住證。

 不符合前款條件的流動人員,發給有效期為六個月的居住證。

 第十四條【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辦理延期手續。有效期滿未延期的,其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註銷。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已經註銷的居住證持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再次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申請補領、換領。

 第十六條【發證期限】

 流動人員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補領、換領居住證,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當場辦理,當場辦理確有困難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十七條【證件管理】

 居住證式樣由省公安廳制定。

 居住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製作、管理、發放,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發放。

 第十八條【查驗】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員應當主動出示,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員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九條【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員首次領取居住證不需繳納工本費,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不收取費用。補領、換領或者被註銷後再次申領的,應當繳納工本費。

 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協管義務】

 僱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房屋出租人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流動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督促義務】

 流動人員居住在出租房屋、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房屋出租人、代管人、居民或者村民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員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經營場所、工地和水上船舶居住或者就業的,單位或者僱主應當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

 第二十二條【信息登記和報送(一)】

 為流動人員提供住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應當在流動人員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對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在三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終止居住的,應當在其離開後三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員服務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條【信息登記和報送(二)】

 招用流動人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登記備案手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停止用工登記備案手續。

 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流動人員應當到鄉鎮、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第三章權益保障

 第二十四條【權益保障與公共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員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

 第二十五條【一證多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員公共服務、社會保障和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實現居住證一證多能。

 第二十六條【持證人權益】

 居住證持證人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計劃生育、子女義務教育、醫療衛生、社會救助、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務。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權益維護】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置。

 第二十八條【禁止亂收費】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在辦理居住證時不得附加其他收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處罰(一)】

 流動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處罰(二)】

 為流動人員提供住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登記、報送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及終止或者解除與流動人員的勞動關係,未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處罰(三)】

 流動人員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流動人員申報居住登記和申辦居住證事宜不依法辦理的;

 (三)違規向流動人員收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員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名詞解釋】

 居住地是指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的行政區域。

 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護照等。

 第三十三條【除外條款】

 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的流動人員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華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實施細則】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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