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瞭望》:據瞭解,在發達國家,事故賠付觀念是懲罰性的,其標準大多很高。而我國賠付觀念是填補性的,大多按照某個法規和法律條款對照制定,因此有業內人士建議應有針對性地出台專門的法律指導標準。如果賠付標準不具有懲罰性,是不是很難引起對類似事故的重視?
楊立新:從國際情況來看,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上,大多數國家仍基本是補償性的,只有英美法系國家和極少數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在適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還可以採取懲罰性賠償。而且,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確定,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侵權責任法》也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即第47條規定,其適用條件是明知產品有缺陷卻仍生產銷售,造成嚴重人身損害的。我國目前只有這個規定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其他任何情況都不得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次事故責任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應當看到的是,即使填補性的損害賠償,對於加害人來說也具有懲罰性。因為支付財產,就具有懲罰性。
賠付合同文本格式是否規範?
《瞭望》:據瞭解,在此次事故的協議合同上設立了甲乙丙三方,甲方代表遇難者家屬,乙方代表鐵路部門,丙方是事故調查組。這樣的合同文本是否符合規定?今後一旦出現糾紛,遇難者家屬訴諸法律,那麼代表政府的事故調查組也會被起訴,但事故調查組是個臨時性機構,事故處理完了就會解散,最後被訴的可能還是政府,對於這樣的情況,您怎麼看?
楊立新:這樣的做法是不正確的。所謂的事故調查組,是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的專門組織,只是確定事故責任原因的一個臨時機構。如果把它作為當事人列入賠償協議的一方,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是以什麼身份參加賠償協議?它在這個賠償關係中,沒有法律地位,既不是權利人,也不是義務人,與這個賠償法律關係沒有關聯。
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就是受害人及其家屬,是權利人;鐵路部門是另一方當事人,是賠償義務人。雙方之間的賠償協商,如果成功,協議就發生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如果協商不成,則當事人有權起訴,訴請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責任。
而事故調查組的職責,則是確定事故發生原因。事故原因基本上與賠償沒有太大的關係,因為高速軌道運輸工具損害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責任,無論因何種原因造成損害事故,鐵路部門都將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而無法免除其責任。
按照國外法律規定,如果能夠證明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的責任人確有過錯,則可以提高賠償標準,實行全額賠償,但我國《侵權責任法》對此沒有規定,且現在確定的賠償責任也是全額賠償。
《瞭望》:事故調查組的工作人員事後在接受採訪時表示,希望賠償協商的有關內容能及時、統一由權威部門發佈,以便能有效避免信息紛亂,遏制謠言,減輕談判和善後處理工作的壓力。對此,您有何建議和看法?
楊立新: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或通過訴訟解決。應當看到的是,在損害賠償責任的協商中,鐵路部門只是當事人一方,並非作為政府部門出現。因此,鐵路部門應以平等、公平的民法理念,與受害人平等協商解決賠償問題。能夠將協商的情況及時向受害人及其家屬通報,以有利於賠償糾紛的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