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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司法解釋4個「首次」劍指瀆職犯罪


http://news.wenweipo.com   [2013-01-08]    我要評論

【文匯網訊】據中國日報網1月8日報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舉辦新聞發佈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解釋》共有10個條文,主要規定了8個方面的問題,其中有四項規定為首次出台。

(一)首次明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標準即「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的認定作出了規定,並於第二款明確了加重量刑情節即「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二)進一步明確瀆職犯罪一般罪名和特別罪名的法條適用。刑法分則第九章在規定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兩個瀆職犯罪的一般罪名之外,還結合特殊主體、特殊領域等規定了35個瀆職犯罪的特別罪名。

(三)首次明確實施瀆職行為並收受賄賂的應當數罪並罰。對於實施瀆職行為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受賄罪的,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並罰的問題,《解釋》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

(四)從三個層面進一步明確了相關共同犯罪的處理。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或者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社會影響極為惡劣,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複雜的一類瀆職犯罪。

(五)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解釋》第五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或者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對於具體執行人員,可視具體情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

(六)進一步明確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通常具有滯後性,一些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甚至在瀆職行為實施多年之後才發生或呈現出來。為防止因追訴期限計算不當而輕縱犯罪,《解釋》第六條明確,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七)首次明確瀆職罪主體涵蓋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解釋》第七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立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八)進一步強調對食品、藥品監管領域的瀆職犯罪予以從嚴懲處。《解釋》第九條強調,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除此之外,《解釋》還對實踐中反映較多的經濟損失的範圍、經濟損失的計算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於區分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強調,瀆職犯罪不僅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與威信,損害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而且還是貪污賄賂犯罪、經濟犯罪的重要誘因。依法從嚴懲治瀆職犯罪活動,是深入貫徹科學發展觀、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密切黨同人民群眾血肉聯繫的一項重要舉措。

反腐新視野
      責任編輯:李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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