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劉志軍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對其判處死刑。」
「之所以判處死緩,是基於以下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案發後配合追繳贓款,受賄贓款大部分已追繳;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據新京報報道,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受賄、濫用職權案作出一審宣判,對劉志軍以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法院經審理查明:1986年至2011年,劉志軍在擔任鄭州鐵路局武漢鐵路分局黨委書記、分局長、鄭州鐵路局副局長、瀋陽鐵路局局長、原鐵道部運輸總調度長、副部長、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邵力平、丁羽心等11人在職務晉陞、承攬工程、獲取鐵路貨物運輸計劃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後非法收受上述人員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60萬餘元;劉志軍在擔任鐵道部部長期間,違反規定,徇私舞弊,為丁羽心及其與親屬實際控制的公司獲得鐵路貨物運輸計劃、獲取經營動車組輪對項目公司的股權、運作鐵路工程項目中標、解決企業經營資金困難提供幫助,使丁羽心及其親屬獲得巨額經濟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及辯護人所提劉志軍具有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受賄贓款大部分已被追回,濫用職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大部分已被挽回的量刑情節經查屬實。劉志軍的受賄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論罪應判死刑,鑒於其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且認罪悔罪,對其以受賄罪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劉志軍濫用職權犯罪的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雖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 焦點
1、情節特別嚴重為何從輕判決?
主動交代、贓款追回、認罪態度好
問:劉志軍受賄6460餘萬元,法院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於什麼理由?
答(該案審判長、北京市二中院副院長白山雲):劉志軍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按照刑法規定,論罪應對其判處死刑。法院之所以對劉志軍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於劉志軍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第一,劉志軍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且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檢察機關及辯護律師提出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
第二,案發後劉志軍及其家屬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其受賄贓款大部分已追繳,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第三,劉志軍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2、4900萬「辦事款」為何認定為受賄款?
劉志軍為己利益授意,本質屬於權錢交易
問:據媒體報道稱,開庭審理時公訴人和劉志軍的辯護人爭議的焦點是在劉志軍受賄的6460餘萬元中,有4900萬元是丁羽心為劉志軍辦事所用,對此劉志軍是否構成受賄罪,法院對這部分事實是如何認定的?
答:劉志軍授意丁羽心為其疏通關係解決相關事宜,丁羽心為此花費4900萬元。劉志軍的這一行為與一般的直接收受錢款的受賄行為確實有所不同,並未直接將該款收為己有。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志軍利用職務便利,為丁羽心及其親屬獲取巨額經濟利益提供了幫助;劉志軍為防止何洪達案牽連自己,以及為自己職務調整創造條件,授意丁羽心疏通關係。劉志軍雖未直接佔有該款,但該款是劉志軍授意、為劉志軍的利益而花費;丁羽心亦證實,其花巨資為劉志軍辦事,是對劉志軍幫助其獲取巨額經濟利益的回報。綜上,其行為本質上屬於權錢交易性質,法院據此認定劉志軍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3、涉案374套房產是否劉志軍犯罪所得?
非其犯罪所得,系濫用職權使人獲利
問:據之前媒體報道,司法機關針對劉志軍案扣押、凍結了大量資產,這些是否都是劉志軍的犯罪所得?
答:根據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劉志軍濫用職權使得丁羽心等人謀取利益30餘億元,對此辦案機關在辦理丁羽心案等其他關聯案件時扣押、凍結了丁羽心及其他相關人員的大量現金、股權、房產、書畫等物品,此前媒體報道中所提374套房產、現金等均包括在內。這些款物系劉志軍濫用職權使丁羽心等人獲得的非法利益,而非劉志軍的犯罪所得,但反映出劉志軍濫用職權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根據辦案機關對上述扣押、凍結資產的價值鑒定,法院認定劉志軍濫用職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大部分已挽回,但考慮到其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犯罪情節和後果均特別嚴重,故對其未予從輕處罰,以濫用職權罪頂格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