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網訊】香港大律師公會(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於10月8日在其官方網站(www.hkba.org)就「佔中」事件分別以中英文發表《香港大律師公會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Statement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on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 Disobedience)。全文如下:
香港大律師公會
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
香港現時有大批市民長期及大規模地佔領公共地方和道路,造成不同程度的交通阻塞的狀況。此等行為,有機會觸犯法律。香港大律師公會現發此聲明闡述公會對「公民抗命」的意見。
參與這類活動的市民,大多以「公民抗命」為理由,認定自己的行為合理。正如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McEachern首席法官在R v Bridges案[1]的判詞中所說,「公民抗命」是一個哲學原則,而非法律原則。簡單來說,參與者故意犯法,目的在於引起別人關注,同時亦是抗議某些法律或政府行為的不公義。在參與者遭到刑事檢控時,「公民抗命」不能成為對有關控罪的答辯理由。一旦參與者因在公民抗命的過程中的行為涉嫌觸犯法例而被起訴,若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則無論行為的動機如何崇高可敬,在法律上亦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法庭也不會在審訊時對受審者的政治理想作出評價或裁決。
儘管公民抗命在法律上不成答辯理由,各地法院仍有從法治的角度評論公民抗命這概念。即使在云云法官當中,這個概念亦極具爭議性,看法也有極大分歧。以下兩個例子足以說明。
在Everywoman's Health Centre Society (1988) v. Bridges一案中[2],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Wood法官曾向參與公民抗命的被告人說過以下的一番話:
「你們當中有許多人,一邊向我保證你們尊重法律,另一邊卻把你們漠視法紀的行為定性為迫不得已的抗爭,並歸咎於政府未能響應你們的要求而對法律作出相應的修改。……事實上,法律是你們唯一達至理想的工具,但你們透過故意不服從法律去尋求改變法律的行徑,反而威脅到法律的存亡。這等行為不僅是違法,而且完全是弄巧反拙的。」(強調後加)
但另一方面,在英國一宗著名案例R v Jones (Margaret)案,賀輔明勳爵(Lord Hoffmann,現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的判決中[3]卻有以下見解:
「諸位法官:發自良知的公民抗命,在本國有著悠久和光榮的傳統。認為某法律或政府行為屬不義,遂以違法行為表達他們的信念的人,有時會被歷史肯定。那些為爭取婦女投票權而抗命的女士們是一個顯明的例子。能包容這種抗爭或示威,是文明社會的印記。但違法者及執法者雙方都會認同一些相關的慣例。抗爭者的行為須合乎比例,並不會構成過度的破壞或不便,而且他們會以承擔法律制裁以證明他們信念真誠。警方及檢控官的行為亦會有所節制,裁判官在量刑時也會考慮抗爭者按良心而行的動機。」(強調後加)
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是,即使根據賀輔明勳爵對公民抗命原則作所的較寬鬆的解讀,參與佔領者也必須尊重其他未必與其見解相同的人士的權利和自由,也不應對社會造成過度的損害或不便,並須隨時準備對自己的行為負上刑責。與此同時,在執法和行使檢控酌情權時,警方及檢控官需時刻表現體諒及適度克制。
令人遺憾的是,一如警方於2014年9月28日曾過度地使用催淚氣體般[4],現在有跡象顯示「佔領者」的持續行動,已開始對不少市民帶來過度的損害和不便。其中一個涉及佔領行動的團體,在呼籲道路使用者及鄰近市民作出犧牲體諒的時候,也明確承認「不少普羅百姓因交通受阻而令生活不便,有家長因子女未能上學而感到痛心、有打工仔因道路封鎖每天需多花數十分鐘上班、也有住客因樓下是佔領現場而受到噪音滋擾。」縱使「佔領者」大部份可幸都表現和平,以上仍是實況。
此外,在現時延續的政治討論中,大律師公會驚聞某方面人士說任何有關憲制及法律原則的討論只是「玩弄學生和市民的花招」或只執著於「瑣碎的法律細節」。公會對政改的立場已於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7月11日發出的聲明闡明,在此不贅。任何人不論對二十四年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所制訂的憲制模式有何意見,有關選舉制度前路的討論,仍必須在基本法框架下進行,這是不容爭議的原則。現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亦曾在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的演講中,亦曾說過任何有關香港一人一票選舉的建議,都必須在基本法框架下進行探討。
就算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決定何等不滿,然而把憲制原則問題說成是「玩弄人的花招」或「瑣碎的法律細節」,是對法治精神公開的詆毀,此等言論十分危險。對此,公會重申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先生於2014年8月15 日發表的文章「在司法獨立的原則下,法官沒有任何主人」中所說:
「我希望社會能在《基本法》框架內理性討論政改。」
香港大律師公會
2014年10月8日
[1] 1 (1990) 78 DLR (4th) 529, §10
[2] (1989) 61 D.L.R. (4th) 154
[3] [2007] 1 AC 136 §89
[4] 公會就此於9月29日曾發出聲明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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