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專訊】家屬簽字的法律意義只能體現為代理制度,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而言,其自己在醫療合同上簽字或其自身到醫院就醫的行為本身已使合同關係正當發生,剩下的只是醫院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了,家屬簽字純屬畫蛇添足。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家屬簽字是醫院對患者進行手術時的前置程序,那麼這一程序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是否具有法律意義,其適用有何條件限制?筆者從醫療服務合同的法律性質入手對此進行分析。
一、家屬簽字只能存在於代理制度中
核心提示:家屬簽字的法律意義只能體現為代理制度,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而言,其自己在醫療合同上簽字或其自身到醫院就醫的行為本身已使合同關係正當發生,家屬簽字純屬畫蛇添足。𡤧
將醫院歸入事業單位法人以及私立醫院的出現導致的定性問題與本文無關,本文僅限於醫療服務合同的私法性質方面。
醫療服務合同既然屬於法律行為,則從法律行為的角度觀察,此行為的成立僅需要訂約雙方具有法律行為能力。醫院作為法人,不存在行為能力不適格問題,行為能力問題只存在於患者一方,無行為能力的患者當然被排除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約人之外,其對醫療服務的需求只有借助於代理制度來獲得滿足,而醫院作為合同的另一方一般也是通過醫護人員作為代理人進入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無行為能力人與醫院之間的醫療服務關係,一般是代理制度的體現。無行為能力人的代理人在合同書上的簽字,也就以家屬簽字制度的方式留存下來。
家屬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民法中,無行為能力人進入醫療服務關係的中介應該是代理人,此代理人一般是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為無行為能力人(即被監護人)訂約,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則由無行為能力人享受或承擔;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託其他有行為能力者為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訂約。因此,在法律上,真正有意義的是代理人,而非家屬。沒有代理權的家屬簽字可能落入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的範疇。比如,甲四歲的兒子乙突發急病,甲及妻子均不在現場,鄰居丙將孩子送往醫院進行手術,就醫療服務合同本身而言,應屬於無權代理,對醫院而言,可主張表見代理,就丙發生的費用,丙可主張無因管理。
對一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醫療合同在哪些方面對其而言存在行為能力不適格問題,需要就個案進行分析才能得出結論。比如一個患輕度感冒的12歲學生,到醫療機構就診,一般可以認定合同的成立。對於手術而言,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應否定其具有合格的訂約能力。但是,否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需要手術的醫療合同的訂約能力,決不是排除醫院不可以在特殊情形下基於無因管理對患者進行手術的權利。
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在民法上被認為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人,可以通過法律行為與其他任何人設立、變更、移轉、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醫療合同既然屬於法律行為的一種,則對於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本人具有適格的訂約能力,能單獨訂立各種醫療服務合同,根本不需要家屬簽字。否則,一個沒有任何家屬的人,就會因此而失去到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服務的機會了。
因此,家屬簽字的法律意義只能體現為代理制度,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而言,其自己在醫療合同上簽字或其自身到醫院就醫的行為本身已使合同關係正當發生,剩下的只是醫院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了,家屬簽字純屬畫蛇添足。
二、家屬簽字的適用條件及例外分析
核心提示:為了患者利益與醫院利益的平衡,在需要患者家屬簽字的場合,將「家屬」的外延作適當擴張是大勢所趨。𡤧
家屬簽字既然屬於代理範疇,因而家屬簽字的另一條件就是家屬必須有行為能力,而且有代理權,未成年人的父母及成年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當然享有法定代理權。因而,對父母、配偶或其他充當監護人的親屬簽字的醫療服務合同,醫院對醫療合同成立及正當手術過程中損害免責的主張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問題在於,對「家屬」之範圍,有無超越監護人的範圍進行擴充的必要?
民法通則規定朋友及單位可以做監護人。在具有朋友關係的人或單位充當監護人時,被監護人手術醫療合同必然涉及到監護人的簽字,這些人顯然不能納入家屬的範疇,而允許這些人簽字是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剝奪這些人在被監護人進行手術醫療合同上的簽字權就等於剝奪了被監護人的就醫權。因此,在被監護人就醫需要手術的場合,朋友等與患者有密切關係的監護人的簽字應視為「家屬」簽字,醫院不能以其對家屬的狹隘理解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監護人當然可以委託他人代訂醫療服務合同,這些人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家屬,那麼醫院是否可以以這些人不是家屬而拒絕承認其簽字的法律效果,並進而不實施手術。從民法意義上講,只要代理人出具了合理的代理證明,醫院就不能拒絕代理人的簽字,並進而拒絕實施手術。
任何情形都會有例外。一個常見的例外是,患者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但是因病或受傷短暫失去了意識能力,這個時候,代理人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為患者在法律上不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一個因車禍受傷昏迷的行人而言,能否及時接受手術可能關係到生命的有無,一個過路人將其送往醫院,在無法通知患者家屬的情況下,如何在法律上使手術盡快進行是問題的關鍵。可以想到的方法有:其一,由於患者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因而法律可以推定在上述情形下,患者默示同意手術,從而在醫院和患者之間成立了一個毫無瑕疵的合同;其二,推定患者默示授權見義勇為者(法律上是無因管理人)為代理人,只要其願意簽字,醫院同樣可以實施手術,並對正當手術治療過程中發生的損害免責;其三,認可醫院為無因管理人,只要醫院在實施手術的過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就可以免責。筆者認為,在患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第一種方式可能更符合各方利益,在患者的救治利益、無因管理的激勵及醫院的疑慮的掃除三方面實現了一個合理的平衡。在患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場合,第三種方式也許既照顧到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也符合民法的邏輯體系。
總之,為了患者利益與醫院利益的平衡,在需要患者家屬簽字的場合,將「家屬」的外延作適當擴張是大勢所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將關係人納入同意人的範圍即是明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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