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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30周年|第三次釋法 確定特首補選任期

2020-04-07

【文匯網訊】2005年3月,香港行政長官董建華因健康原因辭職,社會對補選特首任期,應是董建華餘下任期,還是新上任後完整5年任期產生爭議。2005年4月,當時的署理特首曾蔭權向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就《基本法》第53條有關特首任期作解釋。4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補選特首任期為前任特首餘下任期。

當時,在董建華因病請辭之後,香港政治架構面臨暫時的權力真空,需要盡快選舉新任特首。因為董建華是在第二屆任期中間請辭,尚有兩年多才為任期屆滿。於是,本來不是問題的補選特首任期便成為一個政治問題,引起社會各界爭論不休,反對派更是藉此機會說三到四,企圖製造政治混亂。

香港社會各界普遍對當時的特首補選任期有四種理解:

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沒有討論過行政長官出缺後其繼任人的任期,或有討論過,但沒有明確結論;

二,行政長官出缺後進行的行政長官選舉不能理解為是補選,行政長官的任期依法為五年;

三,行政長官出缺後進行的行政長官選舉是補選,新任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原任行政長官的餘下任期;

四,補選究竟是沿用第二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還是選舉新的補選選舉委員會,存在明顯分歧。

《基本法》第五十三條訂明:「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這就說明了《基本法》起草時確實有討論分析過特首臨時或中途缺位的情況。《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是涵蓋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方法,包括最終由普選產生的行政長官。基本法沒有明確界定行政長官會因選舉方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任期,或會因行政長官出缺的原因所產生的任期問題。這就存在亟待在法律上澄清特首任期與補選特首任期的法律問題。

首先必須明確一點,基本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的法律條文,因此其立法原意必須符合國家憲法及國家法律的習慣解讀。內地的國家重要職位如出缺,補缺者任期均為原任者的餘下部份,因此,全國人大當初通過《基本法》時亦是毫無疑問地按同一原則理解特首任期,即補選產生的特首任期只能是該屆特首任期內餘下的任期。社會各界如果認真理解所謂的普通法中的習慣法原則,就應該理解香港特首補選任期只是餘下任期的基本原則。若然如此理解,特首補選任期問題其實便是一個不成為問題的問題。香港部分政客偏偏不是這樣理解,而是抱殘守缺,堅持認為他們理解的習慣法應該是跟隨歐美普通法的定義來理解基本法,在這些人的骨子裡,昔日英國殖民主子的習俗依然被這班人奉若圭皋,奉若聖靈,顯然懷有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

從法律角度看,如選委會補選新特首任期為五年,上一屆選委會便可將其影響力直接延後延伸,壓縮下屆選委會的權力空間,倘若依照他們演繹的政治定義,補選特首在任期五年中間再度請辭缺位,那選舉委員會豈不是變成一個永久性的選舉機構,無限期循環使用權利?這勢必會造成法律與政治上的不公平與不平等。因此選委會體制已經明確顯示了《基本法》立法的本意是,補選特首的任期並非重新計算,而是餘下任期。

另外,翻查基本法起草檔案資料亦顯示,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清楚理解「新的一屆行政長官」與「新的行政長官」兩組字眼的不同法律效力,當時已棄用「一屆」兩字,其本意顯然是補選產生的特首並不能視為是新一屆特首,而僅僅是餘下任期的新一任特首。

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4月26日就○七、○八年特首及立法會選舉所作的釋法決定,行文中亦直接認定於○七年舉行的行政長官選舉才是名正言順的第三屆特首選舉,之前可能會進行的特首補選,只會是填補第二任特首任內出現的空缺,而不是第三屆特首選舉。 (基本法30周年百問百答之二十七)

(大公文匯全媒體新聞中心供稿)

責任編輯:之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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